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980號
PCDM,104,審交易,98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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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華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9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疏洪東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 堤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張 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0號越堤道 對向車道行駛而至,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彭士華張雅琪 均人車倒地,致張雅琪受有腦震盪、眩暈、手指挫傷、膝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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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