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63號
PCDM,104,審交易,763,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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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翔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國路交岔路 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越該路 口黃燈號誌致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哲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佩庭,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至該交岔路口,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林郁翔騎乘之機車 因而追撞李哲逸騎乘之機車車尾,致李哲逸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下腿擦挫傷(約2X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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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