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960號
TYDM,89,易,296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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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二人為兄弟關係,誤認其兄偷拿戶籍謄本,心有不甘,基於恐嚇 危害公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二鄰 竹圍國中附近,手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鐵鋸一把(木柄把手、長約六十公 分)向甲○○恫嚇稱:「殺死你(甲○○)、殺死你」等語,由後追趕三百公尺 (起訴書誤載為十五公尺),以此方式對甲○○以加害生命之通知,使甲○○聽 聞此加害內容後,心生畏怖,嗣經甲○○逃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鋸 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警訊中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甲 ○○取走其戶籍謄本,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持其所有鐵鋸一把,由後追 趕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找甲○○理論為 何拿印章及印鑑證明,並未說「殺死你、殺死你」云云。經查右開被告持鐵鋸恐 嚇被害人吳振泰等情,已據被害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確,核 與在場證人及被告之伯父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丙○○所有持以向被害人甲○○恫嚇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害 人甲○○為被告之至親兄弟及證人乙○○亦屬至親親屬,若非確實發生恐嚇情事 ,身為兄長之被害人又豈會莫明地誣指被告有對其恐嚇之犯行,而故為不利於被 告說詞之理,被害人甲○○及證人乙○○瑞前開證詞應屬真正,堪予採信,被告 前開警訊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懼 之感受,且經本院訊問被害人甲○○、證人乙○○二人亦稱其聞言後即心生畏懼 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 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鐵鋸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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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