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276 號、第277 號、第2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凌晨,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己○○之兄蔡太源,下稱甲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並轉動甲機車電門鎖, 復於成功發動甲機車後逕自騎乘離去。嗣警方於同年3 月 1 日偵辦乙○○其他竊盜案件而尚未查覺乙○○竊取甲機 車之犯行時,乙○○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另竊取車牌號碼 內含「713 」之機車,已棄置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上等 語。警方遂依乙○○上開供述,於同年4 月15日在新北市 五股區登林路106 巷口尋獲甲機車,旋通知己○○領回,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棄置甲機車者所穿著之衣物與 乙○○之供述內容相符。後員警得悉乙○○因事實欄㈢所 示之交通事故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即警詢筆錄記載之 「署立臺北醫院」)住院治療,乃於同年6 月7 日至醫院 詢問乙○○,而首次就甲機車部分製作乙○○之警詢筆錄 。
(二)乙○○於103 年4 月13日凌晨,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丙○○之友人李彥衡,下稱 乙機車)停放於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插入並轉動乙機車電門鎖,復於成 功發動乙機車後逕自騎乘離去。
(三)乙○○於103 年6 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獅子頭 公園飲酒後,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乙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乙○○於同年月6 日1 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受體內酒精
影響,發生騎車撞擊路旁燈桿事故,被送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診治療。該醫院醫療人員旋於同日1 時40分許抽 取乙○○之血液送驗,發現其酒精(Ethyl alcohol )項 目之檢驗結果為265.5mg/dl(即乙○○當時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0.2655%)。警方因而扣得乙○○為事實欄㈠㈡竊 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並通知丙○○領回乙機車。(四)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童」之男子,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4日 8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 由乙○○徒手竊取米酒1 瓶,放置於「金童」之褲子口袋 內,再由乙○○拿取其他店內商品至櫃檯結帳,「金童」 則趁機攜該瓶米酒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乙○○與「金 童」隨即在該便利商店附設之休息區共飲上開米酒,並先 後離去。該便利商店店員於同日9 時20分許發現貨架上之 米酒短少、休息區桌上擺放已飲用之米酒瓶,乃通知該便 利商店店長甲○○,且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嗣乙○○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至該便利商店購物;店 員發現後旋通知甲○○到場,並由甲○○報警處理。乙○ ○於警方到場後,始支付該瓶米酒價金新臺幣40元而完成 結帳。
二、證據
(一)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95 號卷第6 、7 、39頁 ,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劉澤羽出具之 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95 號卷第9 至12、16、 17頁)。
4.扣案鑰匙1 支。
(二)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卷第9 、1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拹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證人丙○○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卷第18至21、24 、31、32、45至48頁)。
4.扣案鑰匙1 支。
(三)事實欄㈢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卷第35、39 至49 頁 )。
(四)事實欄㈣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84 號卷第8 至11、54頁 )。
3.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失竊現場照片2 張(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84 號卷第19、28 至33頁)。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金童」就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揭3 次竊盜犯行、1 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或合理 懷疑其有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 該次竊盜犯行,並指出棄車地點供警方尋回甲機車交還被 害人己○○,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劉澤羽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己○○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95 號卷第9 、10頁),合於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㈠ 所犯竊盜罪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供稱:我知道「金童」是未成年人,年紀約15、
16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184 號卷第6 頁,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卷第37頁 )。惟「金童」迄今仍未到案,卷內亦無「金童」之人別 資料,且由卷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 因清晰度不佳而無法判斷「金童」之年紀,故無其他證據 可以補強被告關於「金童」年齡部分之供述,自難僅憑被 告自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 尊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竊得之甲機車、乙機 車已分別由被害人己○○、丙○○具據領回(乙機車因前 述交通事故受損),且已支付竊得米酒之價款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就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 第35號卷第3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4 年度 原交易字第35號卷第3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主文 │對應之│對應之│
│號│ │事實欄│檢察官│
│ │ │ │起訴書│
│ │ │ │犯罪事│
│ │ │ │實欄 │
├─┼─────────────────┼───┼───┤
│ 1│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㈠ │㈡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2│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㈡ │㈠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3│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㈢ │㈠ │
│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4│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㈣ │㈢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