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74號
PCDM,104,原交易,74,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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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明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明知悉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仍於民 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上之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氣完全退去,仍於同日下 午4 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中山 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紹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44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3至24頁、本院 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 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7 至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記錄外,業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83號判處拘役40日、以97年 度桃交簡字第38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本 院以99年度交簡字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及執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 知悔改,既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心存僥倖,猶執意無照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而5 犯公共危險案件,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 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 元、子 女均成年尚無親屬需其扶養惟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係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 之機車,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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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