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裕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晴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間,在新北 市淡水區某高爾夫球場內飲用啤酒2 罐後,於不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區○○路0 段00巷00 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五股區成泰路 4 段與孝義路口時,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肇事,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理由,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 法例。依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與運用。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 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34反面頁;本院卷第17、25反面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易刑從略),惟查:㈠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 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法院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㈡原審固以: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存在,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終致發生事故,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總額約120,000 元),然查:①酒後駕車行為,於刑法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有處罰規定,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 用情形,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行 為,其駕駛車種為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金額為7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為90,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明文規定,相較於行政裁罰之最高 裁罰金額,原審判決判處刑度非輕(相當於行政裁罰之最高 裁罰金額之一點三倍)。②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 ,未有肇事致人死傷結果,斟酌其僅飲用2 瓶啤酒(偵卷第 4 反面-5頁),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刑法修正 前通常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㈢綜上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容有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 媒體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 ,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從事高爾夫球桿弟,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本院卷第25反面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未發生人身 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 6月11日修正)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