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06號
PCDM,104,交簡上,106,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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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崇烈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6)日凌晨2 時49分許,騎乘機車上路遭臨檢,伊是殘留酒精,非故意酒 後騎車,且在警方還沒確定伊有犯罪之前,伊有權利要求喝 水淡化酒精濃度,但伊在警車上撿到水,警方竟把水搶走, 還要求伊連續吹氣5 秒,故意刁難伊,伊拒絕夜間詢問,警 方就將伊的雙手反銬,直至伊告知即將心臟病發作,警方才 將手銬解開,可見警方執法不當、逼供取證,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尚知悔改,從輕量刑,給伊自新機會云云。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該條文於10 2 年6 月11日之修法理由自明。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並騎車上路等 情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21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 反面),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3 時16分許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6毫克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堪認被告經員警 攔查後並於派出所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 25毫克,則無論其個人就酒精代謝之體質如何、是否屬殘留 酒精,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至明。被告辯稱本件係酒精殘留,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云云, 不足採信。
㈡、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 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 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 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 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 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 乃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 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 ,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 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 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 測者漱口。從而,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 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 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是在104 年1 月25日 22時許,在住處喝小米酒2 杯,喝到同日23時結束,喝完之 後在104 年1 月26日2 時49分許騎車出門要去買吃的,途中 被攔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21頁反面),又證人即 查獲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員警廖建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被告騎車有點偏,伊剛好路過巷口往巷內看,就過去盤 查身分,查證身分時聞到酒味,伊向被告告知權利後就實施 酒測,依規定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不需提供礦泉水,但 本件警方還是有提供杯水,讓被告使用杯水漱口後,再實施 酒測,酒測要持續吐氣超過5 秒以上才會有反應,現場有提 供杯水,被告在現場因吐氣量不夠,一直測不出來,故向被 告表示要回警局繼續實施酒測,被告有配合,沒有抵抗,警 方就帶被告回警局測出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即偕同員警廖建森 查獲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員警劉智展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廖建森騎車在伊的前面,當時晚上路上沒什麼人,只 看到被告朝伊的方向騎過來,沒有很穩,所以才去攔查他, 攔查過程中有聞到酒味,詢問他有無飲酒,被告說他不是喝 完馬上騎車,他有睡覺,睡醒後要去買東西,所以才起床然 後騎車,因為被告要求喝水,雖然他飲酒超過15分鐘,伊與 廖建森還提供杯水給它漱口,然後告知他權利,之後再實施 酒測,但現場因被告吐氣量不夠,一直中斷,檢測都失敗, 所以才帶回派出所,被告後來在派出所完成酒測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反面),及證人即開巡邏車至現場支援之員警陳 進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是開巡邏車載被告回來, 車上有礦泉水,伊在前座,有看到被告一上車就喝礦泉水, 至少有喝一口,員警有制止被告喝水,但被告已經喝下去了 ,在車上時,被告有說酒不是現在喝的,是之前喝的,因為 酒測器有一個標準,就是吹氣要持續一定的時間長度,機器 才能檢測,如果吹氣時間太短、呼氣量不足,就算吹10次也 不會有結果,因為被告在現場很久都吹不出來,所以才將被 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明確,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查獲現場暨警方帶同被告回派出所完成本件酒精濃 度檢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方於查獲被告酒 後駕車之現場提供杯水予被告,再對其實施酒測,因被告3 次酒測均失敗,嗣巡邏車到場,被告於巡邏車自行取用車內 之礦泉水飲用1 口,復於派出所內,再對被告實施酒測3 次 ,於末次測得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等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核與證人廖建森、劉 智展、陳進裕前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廖建森、劉智展、陳 進裕前開所證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情節,堪信屬實,則被告於 104 年1 月25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後,於104 年1 月26日2 時 49分許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警方因見被告騎車有偏離車道、 重心不穩之跡象,經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徵兆,遂指揮攔 停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查證身分時,並發現被告身上有



酒味,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後,請被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酒測前知悉被告飲酒已結束2 小時,仍有提供杯水予被告 漱口,警方即於查獲現場對被告實施3 次酒精濃度檢測,均 因被告呼氣量不足而未有檢測結果,經被告同意隨同警方至 派出所再行實施酒測後,警方派遣巡邏車至現場,被告甫搭 乘巡邏車,見巡邏車上有1 瓶礦泉水,即飲用該瓶礦泉水1 口,經警方發現制止被告,並取走該瓶礦泉水後,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警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 再行對被告實施3 次酒精濃度檢測,於末次檢測出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已臻明確;而員警廖建森 、劉智展對被告實際測得本件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 年 1 月26日3 時16分,距被告前開所稱之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逾 15分鐘,且已使用礦泉水漱口方實施酒測等情,業經被告於 接受酒測時簽名確認無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9 頁),揆諸前開「 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說明,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員警 廖建森、劉智展既已確認受測者即被告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 上,即毋庸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惟員警廖建森、劉智展 仍於查獲現場提供被告杯水漱口,嗣因被告呼氣量不足,經 其同意而至警局對其實施酒測,被告更於搭乘巡邏車時,未 經就該車物品有管領權人之員警同意,趁其不備,拿取車上 之礦泉水飲用1 口,自難謂被告於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前, 有未以水漱口或未喝水之情事;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於該案亦係為警於道路攔查後,對 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認定其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據 此,足認被告非但明知實施酒精檢測之過程需呼氣達5 秒以 上,有一定之呼氣量,始有酒精檢測之結果乙節,且其確能 吹出足以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量,從而,實難 認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有何瑕疵以致影響本件酒測準確度之 情。被告辯稱:在警方還沒確定伊有犯罪之前,伊有權利要 求喝水淡化酒精濃度,在警車上撿到水,警方竟把水搶走, 還要求伊連續吹氣5 秒,故意刁難伊云云,均不可採。㈢、證人廖建森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查獲被告實施酒測現場 及在派出所實施酒測時,均未將被告戴上手銬腳鐐,直至警 局實施酒測後,確認被告為現行犯,才將被告上銬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現場暨警 方帶同被告回派出所完成本件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之錄影光碟 ,於攔查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局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均未 見警方對被告有何上銬等拘束行動自由或違法取供之行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 則證人廖建森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再按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員警發覺被告駕駛機車有偏離車道情形而攔查,嗣於警局對 被告實施酒測後,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認 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為現行犯,遂依上開規定逮捕,並對 被告戴上必要之械具之行為,經核與法尚無不符。再查,本 件警詢之起訖時點分別為104 年1 月26日7 時22分許、同日 7 時42分,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4 頁 反面),核已非屬夜間,自無被告所稱夜間詢問可言,併此 敘明。被告辯稱:警方執法不當、逼供取證云云,亦不可採 。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 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簡 字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違 法。
五、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 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71巷 15號前」,應予更正為「71巷20號前」外,餘均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崇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林崇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崇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



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凌晨2 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路71 巷口行駛。嗣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板橋 區龍興街71巷15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崇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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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