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號
PTDM,106,簡上,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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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簡字第1165號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 或6 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統一超商 ,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取得前揭帳戶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華南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華南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5 月10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雅涵,並佯 稱係「髮蠟賣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購 物付款錯誤,須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分別於10日17時46分 許、10日18時12分許及10日18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9元、8,985 元及985 元至上揭華南銀行 帳戶。
(二)於105 年5 月10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昱菱,並佯 稱係「嘉蒂斯拍賣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因平台作業疏失,誤將分期付款訂單設定在黃昱菱之帳 號,須取消訂單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黃昱菱陷於錯誤,於10日18時9 分許,依指示匯 款23,123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05 年5 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淑惠,並佯稱係 「嘉蒂斯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人員,因購物 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於10日22時38分許,依指示 匯款6,012 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四)於105 年5 月10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靜,並佯 稱係「卡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購物作業疏失,須取 消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怡 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0日22時12分許及10日22時21分許, 依指示匯款28,985元及18,697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五)於105 年5 月1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董亭榆,並佯 稱係網路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網路購 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云云,致董亭榆陷於錯誤,於10日22時13分許,依指 示匯款29,912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六)於105 年5 月1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琇婷,佯稱 係網路商家,向許琇婷表示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要取消 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許琇婷 陷於錯誤,於10日2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2345 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許雅涵黃昱菱、張淑惠、陳怡靜、董亭榆、許琇婷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 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 紙、被害人許雅涵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匯款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被害人張淑惠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2 紙、被害人董亭榆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5 年5 月31日華內存字第 105000014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 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 年6 月2 日嘉 營字第1051800228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105 年5 月 1 日至同年月20日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許琇婷所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多人之財 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 之幫助行為,該正犯詐騙之被害人尚有前述事實欄(六)所 示之許琇婷,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時請求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害人等受騙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5萬8 千餘元,數額非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 ,且請求本院詢問被害人等之求償之金額與收取賠償之方式 ,經本院承被告之情求,囑託警方詢問被害人等並製作警詢 筆錄,業經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來院領取,然迄本案辯終 結時之同年8 月23日,將近3 個月期間,被告未曾償還分文 予被害人,並稱現在並無資力賠償任何一名被害人等語,難 認有真誠悔過之意;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手段,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所匯付 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領取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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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