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 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柯廷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 民路上之某路邊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巿中和區員山路上某處。 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