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普通重機 車」、「22時56分許」,應予分別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22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王仲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0日18時至 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富山街7 巷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