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協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被 告 陳協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 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15 時30分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公園內飲酒,致其 精神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經對之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盛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