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061號
PCDM,104,交簡,3061,2015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洪偉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勳於民國104年6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某快炒店內服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6)日 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居所,嗣於翌(16)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達0.5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末請審酌被告經二專肄業,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詎不 知恪遵國家法律規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固稱良好。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形成 交通安全隱憂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 狀,依法量處適當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