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葉旭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峯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1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5日2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廣場內服用酒類,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明志 路3 段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達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旭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