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016號
PCDM,104,交簡,3016,2015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位於住」 ,應予更正為「位於」;第5 行「往板橋方向」,應予更正 為「往新莊方向」;第9 行「即向右閃避」,應予更正為「 而向右閃避不及」;倒數第1 至2 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 2.7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6MG/L)」,應予更 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27」;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補充「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1127,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 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 罪後亦知坦承犯行,並與因其酒後駕車所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害之吳佩芝達成和解(參偵卷第2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罪,且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有悔悟,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46號
被 告 候明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明常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4至20時許,先後在新北市中和 區建一路某餐廳及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住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沿 新莊區思源路汽車專用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 長青街口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吳佩芝駕駛其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姐吳吟芳、友人羅 子淇、楊國桁沿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長青 街口時,見候明常突然自對向駛入其車道即向右閃避,候明 常遂撞擊吳佩芝左前方車頭,而因吳佩芝前開轎車遭候明常 撞擊後往右方移動,致與吳佩芝同向、行駛於吳佩芝右後方



、由江靜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女友羅曉娟見狀緊急煞車未果,撞上吳佩芝前開轎車,吳 佩芝因而受有右小腿骨折、全身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候明常亦因此受傷而送醫急救, 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 2.7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6MG/L)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候明常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佩芝、吳 吟芳、江靜村羅曉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24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足 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