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886號
PCDM,104,交簡,2886,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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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 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5號
被 告 周清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財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1 月8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 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4段382巷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0.3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 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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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