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882號
PCDM,104,交簡,2882,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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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1 萬2,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 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 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 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 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 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 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 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 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 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及其無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61號
被 告 劉錦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4年5月3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 ,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31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樺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以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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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