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832號
PCDM,104,交簡,2832,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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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是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其行 為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王文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 第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4 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4日1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饒河夜市做生意,嗣於同日 15時2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與環河西路5 段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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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