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260號
PCDM,104,交簡,2260,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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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宗
選任辯護人 陳心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應予 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至此,於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行 向下即貿然倒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予補充「嗣吳欽宗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 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欽宗既有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 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視距良好,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 程度、能力,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 、(二) 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至此,於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行向 下即貿然倒車,因而不慎撞及後方由告訴人鄧錦花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欽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 留待現場,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表明願 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23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 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 動態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同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參本院調解 庭回報單),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中度精神障礙 之身心狀況(參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領有臺北市低收 入戶卡影本)、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99號




被 告 吳欽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心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宗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至 路邊停車而進行倒車,其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 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鄧錦 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遂 於後方停止等待,旋遭吳欽宗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之, 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薦椎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鄧錦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欽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5張、照片7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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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