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暨移
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連續 四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為 警查獲,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龍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第二次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一三二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 十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見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九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乙○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二頁)、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就附表編 號一之事實,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有插入鑰匙孔內,但無旋轉動作」、「(警 方查獲現插在ITC-七二二重機車上鑰匙孔之鑰匙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明確, 核與證人即警員高振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鑰匙已經插進機車發動 開關內,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我看到他在偷機車我就抓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十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 與被害人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戊○○、甲○○、 乙○○、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八十九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三 頁、八十九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 六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稽( 八十九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七頁),復有被告 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用之機車鑰匙四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被告否認其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七鄰石門一三三號前所竊, 而卷內亦乏直接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於上址竊得後騎至龍潭鄉○○路、龍源路 口而達於既遂之階段,僅能認其已著手竊盜而尚未發動機車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 下,為竊盜未遂,公訴人訴請依竊盜既遂罪名論處,容有未恰。又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普通竊盜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與審判,併此 敘明。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而被告所犯四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惡性匪輕、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與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 犯 罪 態 樣 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一 丁○○ 89、7、10 桃園縣龍潭鄉高 持其所有之機車 無法發動該 二十二時三 平村中豐路、龍 鑰匙一支正發動 機車,未得 十分許 源路口 車號ITC-七 手,未遂
戊○○ 二二號機車(該
車於八十九年七
月九日在桃園縣
龍潭鄉○○村○
○路一三三號前
遭不不詳姓名之
人所竊取而管領
使用中並置於上
址)時為警查獲
二 丁○○ 89、7、14 桃園縣平鎮市中 持其所有之機車 得手後將IS 十六時許吳 豐路山頂段七九 鑰匙一支竊取車 U-六八二號 相賢 號前 號ISU-六八 機車作為代步
二號機車 工具
三 丁○○ 89、7、15 桃園縣八德市興 持其所有之機車 得手後將機車 十七時許吳 豐路一九0六巷 鑰匙一支竊取車 作為代步之用 淑芳 八二弄三一號前 號RWD-九六
二號機車
四 丁○○ 89、7、15 桃園縣龍潭鄉佳 持其所有之機車 甫得手擬將 十九時十五 安村文化路一一 鑰匙一支竊取車 機車騎走之 分許丙○○ 三二號對面停車 號PQX-七0 際為丙○○ 場 八號機車 當場逮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