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73號
PCDM,104,交易,173,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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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93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12日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85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並於10 3 年2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 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8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3 年10月3 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7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 定,並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104 年3 月31日晚上6 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某廟口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家;嗣於同日晚上 7 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鄭喬陽攔檢,且欲對 洪金誠實施酒測勤務時,洪金誠因擔心其酒駕之事為警發現 而欲逃離現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及伸腳 絆倒員警鄭喬陽,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並致員警鄭喬陽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經員警鄭喬陽以現行犯 將之逮捕,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安平派出所,經員 警鄭喬陽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金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金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安平派出所員警鄭喬陽之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4 張(詳見 偵查卷第5 、11至13、17至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查,其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7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 科罰金確定,並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 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 因畏懼遭警查獲而欲逃離現場,即對員警施以前開強暴行為 ,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並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 尊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屬可議,應 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無 業、已婚、撫育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詳見本院104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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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