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19號
PCDM,103,訴緝,11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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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佰叁拾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只及紙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詠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詠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緣黃詠暉經由友人楊佩嬑(綽號「貓仔」、「 妹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祿兄」之成年男子 ,「祿兄」於100 年5 月11日10時25分、10時30分、10時36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詠暉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黃詠暉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 )4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 兩,黃詠暉確認「祿兄」願意 負擔車資及毒品品質後即應允,於同日14時許,偕同不知情 友人蘇保誠,自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搭乘臺灣高 鐵復轉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郵局附近,由「祿兄 」駕車搭載黃詠暉蘇保誠至「祿兄」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租屋處後,「祿兄」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黃詠暉蘇保誠 施用(黃詠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以101 年 度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日17時許 ,「祿兄」載送黃詠暉蘇保誠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郵局附 近搭乘計程車時,黃詠暉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在「祿兄」所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 43萬元向「祿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約23 1.02公克,經採樣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約230.



83公克,純度約為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39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對黃詠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有可疑,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 灣高鐵板橋站西側出口處,當場查獲黃詠暉,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黃詠暉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11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此部分認與本案無關,詳後述),而悉上情。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黃詠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 119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而被告於前 揭時間偕同蘇保誠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與「祿兄」見面,並自 「祿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返回至臺灣高鐵板橋站 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核與證人蘇 保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下稱偵卷〕 第40至49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反 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1 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100 年5 月 11日毒品案高速鐵路板橋西站出口現場查獲暨附表一所示扣 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2頁、第27頁、第 52、54、55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褐色晶體7 包,經送鑑定 ,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 約231.02公克,經採樣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約 230.83公克,純度約為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39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被 告自白其自「祿兄」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受「祿兄」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 自屏東縣萬丹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其再依「祿兄」指示將 上開毒品送至臺北地區藥頭。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花錢向「祿兄」購 買毒品,並非為「祿兄」運輸毒品。伊被查獲時,會說是幫 「祿兄」運輸毒品,一方面是因為伊沒有花過這麼多錢買毒 品,因為害怕才會說是「祿兄」將毒品寄放在伊這,一方面 也是怕「祿兄」找伊麻煩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 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 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 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 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 罪(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承認其係為「祿兄」運輸毒品,惟 其於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略以:伊是經由楊佩嬑認識「祿兄」,本件是「祿兄」打電 話給伊,要伊過去,說要幫伊付車錢,伊貪圖便宜,也想說 路途遙遠,就一次買這麼多,伊購買毒品的43萬元,是伊先 前工作所存起來的,伊存在女友顏如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偵聲字第294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5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98頁)。可知被告供述內容已 有更迭,是究被告前後所述何者為真,應依卷內其餘證據資 料判斷。
⒊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 12月29日臺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通訊監察光碟( 見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經本院就其中與本案相關部 分進行勘驗,並製有104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
⑴「祿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 日10時25分49秒至27分50秒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參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祿兄:你那邊工作現在還有在做嗎?
被告:有啊。
祿兄:有喔,做的怎麼樣?
被告:做得怎樣?還好ㄟ。
祿兄:還好喔,你有要4點。
被告:價格怎樣?
祿兄:鉿?
被告:薪水高還低?
祿兄:4元,43。你划得來嗎??
被告:多少?
祿兄:43。
被告:43喔。
祿兄:嘿。




被告:43是多少?7元喔?
祿兄:7、8吧,算4即啦(閩南語音譯)

被告:我晚一點再打給你。
祿兄:晚點?
被告:因為我這手頭還有。

祿兄:我是等到今天。
被告:今天喔?
祿兄:等到晚上啦。
被告:噢,好好好。
祿兄:因為他那邊是算起來,只剩下跟你講的那些。 …
祿兄:好嗎?
被告:好。
祿兄:…你考慮怎樣,如果可以的話,你就馬上打給我。 被告:啊,那有漂亮嗎?
祿兄:OK啦。
被告:噢,好啦。
祿兄:嘿啊。啊沒有那樣,我怎麼會跟你這樣講,啊OK就對 了。
被告:好好。
祿兄:好嗎,好。
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0時 30分14秒至31分19秒許,撥打「祿兄」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參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 祿兄:喂。
被告:喂,祿兄噢。
祿兄:嘿嗯。
被告:恁要拿上來,還是怎樣?恁拿過來的話? 祿兄:啊你沒辦法下來嗎?
被告:對阿,若您拿過來的話,你是現在,我就去接你。 祿兄:嘿。
被告:對阿。
祿兄:因為,因為我現在還沒空,嗯。乾脆你叫「貓仔」跑 一趟。拜託她幫你跑一趟。
被告:她幫我跑一趟?
祿兄:嘿。因為我這裡沒人。
被告:她幫我跑一趟,我還要給她代價ㄟ。
祿兄:嘿。按ㄋㄟ喔。




被告:對啊。
祿兄:沒有啦,你就給她做工的跟平平阿給她做。啊跟她講 車錢幫她處理。車錢我再幫她處理好了啊。
被告:啊叫她跑一趟?
祿兄:嘿。
被告:喔,好好。
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0時 36分34秒至37分10秒許,撥打「祿兄」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參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 祿兄:喂。
被告:喂,祿兄噢。
祿兄:嘿。
被告:啊車錢你要出,我和他下去好了。
祿兄:喔,好啊。

被告:…我現在要去醫院看病。結束我就直接過去。 祿兄:好阿,好阿,你到萬丹還是哪裡,再馬上打給我。 被告:噢,好好。
⑷被告於本院進行勘驗時表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祿兄」 打電話給伊,講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43」是43萬元、 ,「7 」是7 兩的意思,伊問「有漂亮嗎」,是在問毒品品 質好不好,「祿兄」所提到的「貓仔」,就是介紹伊與「祿 兄」認識的楊佩嬑,伊都是叫她「妹仔」,「祿兄」電話中 有提到要伊叫「妹仔」跑一趟,是指叫伊拿錢給「妹仔」下 屏東幫伊拿毒品上來,但伊怎麼可能把43萬元這麼多錢交給 一個年紀小的妹妹,所以伊還是親自下屏東,另外還約了蘇 保誠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觀諸上 開譯文顯示,確係「祿兄」主動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 還有需要毒品,並提供具體價格(43萬元)、數量(7 兩)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前揭「祿兄」與被告之上開通話內 容中,「祿兄」尚詢問以該等毒品價格、數量對被告而言是 否划得來?被告表示因其手頭還有,故需再考慮,詢問「祿 兄」該等毒品品質如何,被告經考慮後,詢問是否係「祿兄 」將毒品攜至北部交易,「祿兄」則建議被告可委請「貓仔 」代為南下交易等情,則倘如公訴意旨所指,「祿兄」係要 求被告南下屏東為其運輸毒品北上,則被告所關心者應為「 祿兄」願提供之代價高低,豈會與「祿兄」討論該等毒品是 否便宜、品質是否良好,更詢問是否係「祿兄」要將該等毒 品攜至北部,均可見本案被告並非為「祿兄」運輸毒品甚明 。此外,被告供稱其向「祿兄」購毒之43萬元,係從其女友



顏如玉之帳戶提領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104 年 3 月5 日一連城字第00007 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日期:100 年5 月11日;金額:43萬元 )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核與被 告所稱之提領日期、時間及帳戶所有人相符;且證人蘇保誠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顏如玉係被告女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足認被告稱其係以43萬元向「祿兄 」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至證人蘇保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伊並不 知曉被告找伊一起南下屏東的目的,直到回程搭高鐵時,伊 才知道被告身上有帶毒品,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帶毒品之目的 為何等語(見偵卷第40至49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15 0 頁至第153 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伊會找蘇保誠一起去,是覺得這樣比較不會危險,不然伊買 這麼多毒品,也是會怕被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可知被告偕同蘇保誠一同南下屏東與「祿兄」交易,僅係 單純邀請蘇保誠陪同壯膽,蘇保誠並未參與其中;況買賣毒 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予查緝,是被告在購買大量毒品 過程中,行事盡量隱晦低調,而始終未告知同伴蘇保誠其南 下與「祿兄」碰面之目的,及其是否有購得毒品欲攜回北部 ,難認與常情相悖,尚難以此對被告作何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警所查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其向「祿兄」所購入等語,與 事實相符,堪可信採。則被告係在屏東縣萬丹鄉購入毒品後 欲攜回新北市板橋區藏放,難認被告主觀係基於運輸之意思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起訴意旨容有未合,尚難遽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 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 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 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 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 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 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 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 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 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 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 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警方及檢察官並未查得任何有關被告可能有販售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具體證據,被告被查得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甚為龐大,其是否真如其所言僅 係欲供其自身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並非無 疑,然被告持有數量龐大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於事實上有多 種可能性存在,非僅有「供己施用」或「販售得利」該二種 可能性而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目的雖然不明,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 持有毒品之數量即逕推認其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目的而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說 明之。
㈤被告雖供稱「祿兄」係洪百祿,惟證人洪百祿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沒有印象是否認識被告,沒有人會稱呼伊「祿兄」 ,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印象,伊與被告之 前並無金錢或毒品往來,亦未曾於100 年5 月間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他人過,對於卷附被告與「祿兄」之通話譯文並無 印象,伊未曾在屏東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是證人洪百祿是否即為被 告所稱之「祿兄」,雙方各執一詞,此部分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判斷,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證人洪 百祿即為本案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祿兄」,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運輸毒品,已如前述,且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所涉可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檢察官補充 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濫行持有,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數量甚為龐大,所為嚴重助長毒品之 泛濫,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 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 賣衣服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 淨重約231.02公克,經採樣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 計約230.83公克,純度約為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39 公克),係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只及紙 袋1 只,均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 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起訴書固記載本案警方另有於查獲當日,至被告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11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附表二 所示之物,然並未敘及被告有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 方在伊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祿兄」於100 年5 月9 、10日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站出口交付 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 伊家中所查獲的3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祿兄」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在伊住處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 面),可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非被告 本案於100 年5 月11日向「祿兄」所購入之毒品;又觀諸被



告與「祿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亦均未提及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毒品,顯見被告係先於100 年5 月9 、10日,取得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後,於100 年5 月11日復另行 起意南下向「祿兄」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非法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3 包與本案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7 包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復未敘及被告 有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應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亦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此等毒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起訴書誤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⒊至扣案其餘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 ,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偵卷第37、38頁 ;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三、至證人蘇保誠於前揭時間,前往「祿兄」上址住處時,有在 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蘇保誠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82頁;本 院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此部分復有蘇保誠之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碼 編號000000000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6 月1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為佐(見偵 卷第134 、137 頁),惟此部分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為警於100 年5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
│鐵板橋站西側出口處查扣 │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黃詠暉 │驗前總淨重約23│
│ │ │ │ │1.02公克,經採│
│ │ │ │ │樣0.19公克鑑驗│
│ │ │ │ │用罄,驗餘淨重│
│ │ │ │ │共計約230.83公│
│ │ │ │ │克,純度約為98│
│ │ │ │ │%,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26.39公│
│ │ │ │ │克(見本院卷二│
│ │ │ │ │第31頁) │
├──┼───────┼──┼────┼───────┤
│ 2 │外包裝袋 │7只 │同上 │供包裝附表一編│
│ │ │ │ │號1 所示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 │
├──┼───────┼──┼────┼───────┤
│ 3 │紙袋 │1只 │同上 │供包裝附表一編│
│ │ │ │ │號1 所示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 │
├──┼───────┼──┼────┼───────┤
│ 4 │Sony Ericsson │1支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廠牌、粉紅色手│ │ │案犯行有關 │
│ │機(序號354270│ │ │ │
│ │00000000號、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5 │現金1 萬1,200 │1包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元 │ │ │案犯行有關 │
├──┼───────┼──┼────┼───────┤
│ 6 │臺灣高鐵車票 │2張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犯行有關 │
└──┴───────┴──┴────┴───────┘

附表二:
┌──────────────────────────┐
│為警於100 年5 月1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2段1號11樓之2查扣 │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黃詠暉 │驗前總淨重約47│
│ │ │ │ │.59 公克,經採│
│ │ │ │ │樣0.18公克鑑驗│
│ │ │ │ │用罄,驗餘淨重│
│ │ │ │ │共計約47.41 公│
│ │ │ │ │克,純度約為98│
│ │ │ │ │%,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46.63 公│
│ │ │ │ │克(見本院卷二│
│ │ │ │ │第31、32頁) │
├──┼───────┼──┼────┼───────┤
│ 2 │外包裝袋 │3只 │同上 │供包裝附表二編│
│ │ │ │ │號1 所示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無│
│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關 │
├──┼───────┼──┼────┼───────┤
│ 3 │分裝袋 │1批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4 │電子磅秤(大)│1臺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5 │電子磅秤(小)│1臺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6 │帳冊(藍色) │1本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7 │帳冊(粉紅色)│1本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8 │吸食器 │1組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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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