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88號
PCDM,103,訴,988,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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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4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第17074 號、第18522 號)暨移送併
辦(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第18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肆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乙○○、丙○○(原名陳瑞雍,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更名 )、己○○(綽號阿吉)、丁○○(綽號阿正)、甲○○( 綽號猴子)、謝宏銘(己○○、丙○○、丁○○謝宏銘、 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政(綽號小歪,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 院管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志」之成年男 子(下稱「李文志」)共組詐欺集團,約由在大陸地區之「 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 定民眾詐欺,再由丙○○接收詐欺集團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 傳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訊息後 ,聯繫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通話晶片卡1 枚),並由己○○分派丁○○、乙○○、甲○ ○、謝宏銘張○政分擔取款、把風、匯款之工作,得手後 即依渠等分工之內容領取報酬,車手領取詐欺金額24%中之 7 %,把風之人領取24%中之6 %,乙○○則聽從己○○指 示將詐得款項之76%匯至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每次匯 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剩餘金額由己○○、 丙○○朋分,謀議既定,渠等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己○○、丁○○與丙○○(未據起訴)、張○政與 「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涂雪瑛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 、檢察官,以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申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 致涂雪瑛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許提領152 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嗣張○ 政、丁○○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上址附近 之不詳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再由張○政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持向涂雪瑛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未扣案), 佯稱其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涂雪瑛收執而行使之,致涂雪瑛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張○政152 萬元,丁○○則在上址附近把風 。張○政取得款項後,旋與丁○○前去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 捷運站與己○○、乙○○會合,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己○○ 分配,己○○則抽取其中76%交由乙○○匯款至丙○○指定 之帳戶,再將其中24%之6 %分予張○政、5 %分予丁○○ ,給予乙○○約1 萬餘元,剩餘款項再由己○○、丙○○朋 分。
二、丙○○、己○○、丁○○、乙○○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2月9 日上午8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 話向余松泓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檢察官,以其身分遭 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申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 勒贖案件,必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余松泓陷於錯誤, 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80萬元 後,前往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3巷內敦忠公園等候交付款 項。嗣丁○○旋依己○○之電話指示,與乙○○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 ,再由丁○○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向余松泓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1 張(未扣案),佯稱其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陳守義 」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余 松泓收執而行使之,致余松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丁○○80 萬元,乙○○則在公園附近把風。丁○○取得款項後,旋與 乙○○會合,並同至不詳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己○○分配, 己○○則抽取其76%匯至丙○○指定之帳戶後,再將其中24 %之6 %分予丁○○、5 %分予乙○○,此次剩餘款項則歸 己○○所有,未與丙○○朋分。
三、乙○○、己○○、謝宏銘與丙○○(未據起訴)、張○政與 「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魏文淦佯稱:伊為陳俊雄 警官,其所有帳戶遭人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將依法凍結, 應將其內款項領出交予法院保管云云,致魏文淦陷於錯誤, 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提領102 萬5000元後,前往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忠孝路交岔路口之扶輪公園等候 交付款項。嗣張○政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 上址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再由張○政 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向魏文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未 扣案),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魏文淦收執而行使之,致 魏文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張○政102 萬5000元,張○政取 得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去不詳地點,與尾隨在後之己○ ○、乙○○、謝宏銘會合,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己○○分配, 己○○則抽取其中76%交由乙○○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 ,再將其中24%之6 %分予張○政、5 %分予謝宏銘,並給 予乙○○約1 萬餘元後,與丙○○朋分剩餘款項。嗣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留存指紋,發覺為張 ○政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涂雪瑛魏文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余松 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08 頁至第118 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㈠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卷 ㈡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銘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證人張○政於警詢證述、 偵查中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凱德、鄭杰於偵查中結證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 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188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14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第3 頁至 第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97 頁至第201 頁、 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103 年度他字 第2956號偵查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103年度偵字第17074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88頁至 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㈠第53頁、第129 頁、第134 頁 背面至第135 頁、第201 頁背面、卷㈡第119 頁),並有告 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告訴人魏文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余松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3 年2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同案被告丁○○、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案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微信」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7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 3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46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通話晶片 卡1 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 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㈢、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⒈論罪、罪數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 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 之機關名稱或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 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 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 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 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 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 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4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



1 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其全銜內容均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 、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 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丁○○、少年張○政、丙○○就 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丙○○、丁○ ○就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謝宏銘、 少年張○政、丙○○就事實欄壹、三部分,與「李文志」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案被告己○○、丙○○、丁○○謝宏銘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印文,乃渠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 如附表編號1 至 3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所為 ,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 欄壹、一至三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第18522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範圍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又查事實欄壹、一、三所示共犯張○政,其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3 頁 )。是被告行為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 所為殊不足取,並慮及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財產損失甚鉅,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扣案物之處理: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等人交付告訴人涂雪 瑛、魏文淦余松泓所有後,由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 松泓於偵查中所提出,自已非被告等人或渠等共犯所有之物 ,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惟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處印」印文4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印文1 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所 涉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 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1 枚 ),為被告己○○之姐黃雅莉申辦所有,供被告己○○與被 告丙○○聯繫詐欺犯罪事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1 枚),為被告之母申辦所有,供 被告使用,然無證據可認為「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於本案則無證據證 明與犯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己○○、丙○○、另案 被告陳嘉宏與「李文志」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成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蔡翠芬佯稱為健保局服務人員、檢察官, 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且涉及一起詐領案件,必須 提供一定金額存款供擔保等語。使告訴人蔡翠芬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臺灣銀行提領90萬元後,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三重商工大門旁公車站牌等候交付款 項。嗣陳嘉宏旋依同案被告己○○之電話指示,前往附近之 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證處」傳真公文書1 張,再由陳嘉宏前往上址約定地, 向告訴人蔡翠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 官,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 交付告訴人蔡翠芬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蔡翠



芬當場交付90萬元予陳嘉宏。陳嘉宏自告訴人蔡翠芬取得款 項後,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己○○,再由被告 匯款至同案被告丙○○提供之人頭帳戶,同案被告己○○並 依上揭比例分配報酬給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蔡 翠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芬於警詢證述、 偵查中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4581號、第5158號、第56 14號起訴書、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 文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同案被告己○ ○、丙○○、丁○○謝宏銘及「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如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犯行,惟堅決否認對告訴人 蔡翠芬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見過告訴人蔡翠芬、證人陳嘉宏,亦不 曾與同案被告己○○、丙○○、證人陳嘉宏一同詐欺告訴人 蔡翠芬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嘉宏於103 年1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矮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 分為由,向民眾詐財牟利,渠等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各1 枚後 ,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特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於不詳時 、地,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 」、「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1 張。證人陳嘉宏負責擔任其中出面向受騙者領取款項之工作 ,並議定可分得所詐款項之百分之一,「矮子」即交付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 話晶片卡各1 張)供聯絡之用,同時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及「臺灣省法務部特 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1 張。證人陳嘉宏乃與前 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另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所屬詐 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翠芬,假冒健保局人員、 警察局大隊長、張介欽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其遭人冒名申 辦健保補助款及前往金融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 條例案件,可能財產會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 人蔡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 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三重商工) 大門口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透過前揭交付之行 動電話指示證人陳嘉宏先至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傳真1 份後,證人陳嘉宏旋即前往三重 商工門口,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告訴人 蔡翠芬佯稱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保證金款項云云,並將該偽 造公文書出示予告訴人蔡翠芬收執以為行使,而僭越行使公 務員職權,告訴人蔡翠芬信以為真,因而交付現金9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民眾對公 務機關之信任及告訴人蔡翠芬,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4581號、第5181號、第 5614號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以103 年度 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證人陳嘉宏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後,由證人陳嘉宏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陳嘉宏上 訴不合法,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案號起訴



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17 號刑事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 第40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諸證人陳嘉宏就其所犯告訴人蔡翠芬部分犯行,於另案 警詢、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係證述:伊於103 年 1 月初某時,在網際網路之不詳網路聊天室內表明需要工作 ,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矮子」之成 年男子與伊聯繫,要求伊至臺中市臺中公園之公共廁所內, 拿取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 話晶片卡各1 張)供聯絡之用,隨即有人撥打上揭行動電話 ,指示伊從臺中市駕車北上三重商工,並自告訴人蔡翠芬處 詐得款項後,旋至該校側門將該筆款項交予「小胖、「矮子 」所指定之人,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阿杜」之杜志 傑、綽號「雞仔」之劉一賢、車手李俊宏、業務劉品文、駕 駛賴渝雅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581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8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4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76頁至第77頁、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卷第14頁 至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8號刑事卷 宗第16頁),是觀諸證人陳嘉宏於另案警詢、偵查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均未提及其所犯上揭犯行,與被 告、同案被告己○○、丙○○間有所關連。
㈢、再參諸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 伊持用之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話晶片卡各1 張),指示伊遂行上揭犯行,伊不曾見過 在庭之被告己○○、丙○○,也不曾聽過有人自稱「李文忠 」、「李文成」,伊交付自告訴人蔡翠芬處詐得款項之人, 並非同案被告己○○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益徵證人陳嘉宏遂行 上揭犯行時並未與被告、同案被告己○○、丙○○有所接觸 。又參以證人陳嘉宏持向告訴人蔡翠芬行使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18522 號偵查卷第88頁),其抬頭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蓋用之印章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與被告、同案被告己○○等人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公文書之外觀、印文迥異。凡此 各情,俱徵告訴人蔡翠芬遭人詐欺、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實係證人陳嘉宏、綽號「矮子」、「小 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而與被告無關。㈣、至同案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一度自白:「(103 年1 月2



日被害人蔡翠芬,遭詐欺90萬元整係何人前往詐欺?)當天 是我叫綽號「小歪」及綽號「阿銘」前往進行詐欺的。」乙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 查卷第21頁背面)。然觀諸綽號「小歪」之證人張○政於偵 查中結證:「(有無參與詐欺被害人蔡翠芬該次犯行?與何 人一起?詳細經過為何?)沒有。」、「(為何己○○供稱 該次你有參與?)因為我都是當檢察官,至於己○○為何說 我有參與,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37 頁),參以證 人陳嘉宏於103 年1 月2 日對告訴人蔡翠芬遂行上揭犯行時 ,係1 人獨自前往,業據證人陳嘉宏於警詢證述、偵查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可見證人陳嘉宏對告訴人蔡翠芬遂 行上揭犯行時,並未與張○政、綽號「阿銘」之人一同為之 ,而與同案被告己○○前揭所述相左,已難遽信。況同案被 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3 年1 月 2 日中午12時34分許、12時47分許曾發送簡訊,且基地台位 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4樓,然細繹該門號 發送簡訊之對象,係門號「0000000000000 」號,並非證人 陳嘉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25 頁), 亦難以之率認證人陳嘉宏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同案被告 己○○、丙○○有所關連。執此以觀,同案被告己○○上揭 自白,均與事證相悖,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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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