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6號
PCDM,103,訴,76,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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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湞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經社團法人中華熊媽媽保母公 益協進會(下稱熊媽媽保母協會)審核資格核准加入該會之 社區保姆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4 月7 日起,受 丙○○、戊○○委託,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 之報酬,以自每週日晚間至週五晚間止之全日託育方式,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7樓住處(下稱學勤 路住處),照護丙○○、戊○○之甫滿5 月幼兒林○○(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全日托育契約),依該契約對林○○負有 扶助及保護義務。
二、乙○○於102 年6 月14日某時,於學勤路住處,為林○○餵 食及洗澡時,本應注意林○○為甫滿6 月幼兒,身體脆弱, 於抓握林○○之頭、頸、身體等部位時,應注意力道,避免 抓傷或碰撞,竟疏未注意,不慎傷及林○○之臉部、頸部, 致林○○受有左眼下瘀血、頸部、左臉有擦傷及指壓痕3 至 4 處之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事實)。
三、乙○○明知林○○於102 年6 月4 日起出現急性支氣管炎等 症狀,多次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且於同年6 月 17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燒到攝氏(下同)38.1度,經戊○ ○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帶林○○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就診,又於同日深夜11時許 將林○○自乙○○學勤路住處帶回自行照顧至18日晚間9 時 許始送回續托,惟林○○送回續托後,隨即於19日凌晨2 時 至上午8 時間有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 入睡等症狀,病情與先前僅發燒、鼻涕狀況顯有差異,有疑 似加重情形,經乙○○將該病情告知戊○○,經戊○○於同 日上午10時13分許連絡乙○○告知擬於同日晚間帶林○○回 診,詎乙○○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向戊○○告知如有必要 其會帶林○○回診,戊○○毋須前來帶林○○回診等語,並 於同日下午陪伴林○○入睡,再於同日傍晚6 時25分聯絡戊



○○告知林○○有難以安睡、淺眠情況後,乙○○因下列㈠ 、㈡所示之誤認毋庸帶林○○回診之疏忽、違背照護義務之 遺棄、疏未將林○○病況即時告知丙○○、戊○○等之行為 ,致使林○○於翌日(20日)上午8 時21分許回溯3 至8 小 時內(即同日凌晨0 時21分至清晨5 時21分許內)某時,因 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發現林 ○○死亡後,於20日上午8 時3 分許,抱林○○屍體搭乘計 程車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於同 日上午8 時16分許抵達該院,由該院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進 行生命徵象測量,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宣告急救無效(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事實)。
㈠乙○○依其全日托育責任,本應注意林○○於同日凌晨及日 間之症狀與先前不同,有回診再次檢查必要,且戊○○於同 日上午提出欲帶林○○回診提議,並應隨時在旁照護林○○ ,注意病情演變,更應隨時與丙○○、戊○○保持聯絡告知 林○○病情狀況,詎其於同日(19日)傍晚6 時25分與戊○ ○為上開連絡後迄至翌日(20)上午8 時3 分許將林○○屍 體送醫時止,除戊○○未能再與其取得聯繫外,乙○○亦未 聯絡丙○○、戊○○告知林○○病情狀況,僅因林○○於18 、19日無發燒情形、先前就診藥物未用罄,疏未注意林○○ 同日凌晨及日間症狀與先前不同,而有回診檢查必要,致誤 判斷毋庸帶林○○回診後,又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40分許至深夜10時49分許,僅帶其1 歲6 月大之女兒外 出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獨留林○○在學勤路住 處其臥室內無人照護(遺棄部分,詳見下欄㈡所示),致未 能觀察林○○於該段期間病情變化,嗣其於同日深夜10時49 分許返家後,發現林○○發燒至40.2度,疏未注意林○○發 燒可能係同日咳嗽、嘔吐等症狀引起之其他併發症狀,誤認 林○○係單純發燒,僅對林○○為餵食診所之處方箋藥物、 洗澡降溫(其為林○○洗澡時,過失傷害林○○部分,詳見 下欄四所示)等退燒處置,疏未即時將林○○送醫急診檢查 ,亦未即時聯絡丙○○、戊○○告知林○○突然高燒,使丙 ○○、戊○○能知情而可為相關處置,因其上開疏失,致使 林○○於上開所示時間死亡。
㈡乙○○於上開所示之誤判斷毋庸帶林○○回診後,明知林○ ○於同日凌晨及日間之症狀,而林○○為無自救能力且生病 之幼兒,依其與丙○○、戊○○間之全日托育契約,其負有 使林○○隨時獲有照護,得以觀察病情變化,以判斷是否送 醫之生存上之扶助、保護義務,竟基於違背其上開義務之遺 棄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僅帶其女兒出門前往「



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未託請其兒子甲○○(於同日 晚間9 時50分許離開學勤路住處至便利商店擔任10點起之夜 班工作,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許返家)照護林○○,更於知 悉其將遲於甲○○出門上班後始返家時,仍未聯絡甲○○託 請甲○○待其返家,而將林○○獨自留在學勤路住處其臥房 內,至同日深夜10時49分許始返回學勤路住處,未履行其依 約應對林○○生存應負之扶助、保護義務,使林○○於上開 期間內處於無人照顧、喪失觀察病況變化、於惡化時可即時 處置之危險狀況,對林○○生存造成危險,而林○○亦於乙 ○○返家後經量得發燒至40.2度。
四、乙○○於102 年6 月20日深夜11時49分許返家後,發現林○ ○發燒至40.2度,而將林○○抱至學勤路住處浴室沖澡以降 溫時,本應注意幼兒發燒時有躁動現象,應注意把持林○○ 身體,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林○○右臉部及額頭撞擊浴室牆 面及牆面凸起轉角,致使林○○受有右側臉部、額頭挫傷之 傷害。
五、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 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本院卷第 151 、236 、282 反面-283、302-304 、315-327 頁),而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 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與丙○○、戊○○委託簽訂全日托 育契約,自102 年4 月7 日起,在學勤路住處照護林○○, 因其照護上疏失,致使林○○受有同欄二、四所示之傷害( 相卷㈠第8 、60、63頁;偵卷第124-125 、152 頁),及同 欄三所示之其知悉林○○於102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17 日,因急性支氣管炎、發燒等症狀,多次至「張桂榮耳鼻喉 科診所」就診,且林○○因發燒而於同年6 月17日深夜11時 許至翌日(18日)晚間9 時許由戊○○帶回照顧(相卷㈠第 7 反面-8、45正反、59-61 頁;偵卷第94-95 、121- 123頁 ),於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許至20日上午8 時6 分許其將林 ○○送醫時止之托育期間,林○○自19日凌晨2 時至上午8 時間有反覆咳嗽用力、嘔吐等症狀,而其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向戊○○表示戊○○晚間毋庸前來帶林○○回診,如有必 要其會帶林○○回診,再於同日傍晚6 時25分聯絡戊○○告 知林○○有難以安睡、淺眠情況後,其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 許僅帶其女兒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回診,而獨留林○ ○在學勤路住處其臥室內,嗣其返家後,發現林○○發燒至 40.2度,其僅對林○○餵食藥物、洗澡降溫等退燒處置(相 卷㈠第61-62 、64頁;偵卷第92-93 、95-96 、123 、124- 125 反面、151 頁),至翌日(20日)上午8 時3 分許,始 抱林○○搭乘計程車前往恩主公醫院,由醫院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宣告急救無效,而其自19日傍晚6 時25分至翌日上午 8 時3 分前往醫院時止之該段期間,除未回覆戊○○訊息外 ,亦未向丙○○、戊○○告知林○○病況等情(相卷㈠第7- 8 、45反面、62-64 頁;偵卷第97、124-125 、152 正反頁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頁詳前;本 院卷第65反面、67、69、94、282 反面-283、本院卷第304 反面-306反面、315 頁),另對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



坦承其有過失而認罪(卷頁詳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述情節相符(相卷㈠第44正反、217-223 、229-234 頁 ),並有:①被告與戊○○於102 年5 月31日至20日間之行 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畫面(下稱line對話畫面,相卷㈡第10 -28 、100-124 頁)、②戊○○拍攝之林○○於同年6 月14 日至18日照片(相卷㈡第6-9 頁)、③「張桂榮耳鼻喉科診 所」查覆之被告及林○○之門診紀錄(相卷㈠第128-133 頁 )、④被告與其兒子甲○○於102 年6 月18日至20日間於學 勤路住處搭乘電梯出入之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167- 170 頁)、⑤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至恩主公醫院急診 室門口之該院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121-123 頁)、 ⑥恩主公醫院之林○○檢傷分類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 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病程記錄、急診病歷、急診影像 相片(相卷㈠第33、34、35、36、37-38 、39、40-41 頁, 下合稱急診病歷)、⑦三峽分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含學 勤路住處現場與林○○屍體採證照片;偵卷71-94 頁)在卷 可佐,堪認上開事實係屬實在。又林○○係因支氣管炎和間 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屬病死死亡,且係於送至恩主 公醫院前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 報告書(相卷㈠第205-207 、209-213 頁,下合稱鑑定報告 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㈠第238 頁)。被 告係以保母為業,並有照護幼兒經驗,其於事實欄二、四所 示之照護過程中,不慎使林○○受有各該欄之傷害,自均構 成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就事實欄四所 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書認林○○右眼下方瘀血亦係此次傷害 所生,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傷勢係因被告同欄所示之過 失行為所致,是起訴事實就此所載,容有欠當,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上開事實,並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犯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遺棄、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其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僅帶其女兒外出 就診,係因林○○已經入睡,且林○○先前至診所就診所領 得之藥物未服用完畢,且醫師曾稱要按時服藥才會有效,是 其認為一直回診無效,故未帶林○○一同回診,而其外出時 ,有請其兒子甲○○照顧林○○,其外出僅約1 小時,於同 日晚間10時前即返家,甲○○正準備出門上班並告知林○○ 仍在睡,於同日深夜11時許,其準備替林○○洗澡時,發現 林○○發燒至40.2度,其立即對林○○餵食藥物,林○○退 燒至39.2度,其再餵食少許舒跑水,於翌日(20日)凌晨近 2 時許,替林○○洗澡後,林○○退燒至38度多,於凌晨3



時40分許、上午近7 時許,林○○均有哭鬧,聲音時大時小 ,林○○整晚未睡、未再發燒,其亦整晚照顧林○○,嗣於 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其準備替林○○餵藥時,發現林○○ 又發燒至40.5度,其立即對林○○餵食退燒藥,林○○有哭 但有喝下藥,因甲○○已返家,其要甲○○替其叫計程車將 林○○送醫,而其出門前替林○○換衣物及尿布時,發現林 ○○比較沒有活動,仍張眼看著其,身體發熱但手腳開始冰 冷,肛門無法緊閉,尿布上有尿液及少許大便,其事後詢問 丁○○○○,醫師稱係脫水造成肛門無法緊閉,而當時林○ ○身體確係呈高熱狀態,於抵達恩主公醫院後,護理師告知 林○○已無呼吸、心跳云云(相卷㈠第62-64 頁;偵卷第95 -97 、123 、124 -125反面、151- 152反面頁),而其於19 日深夜發現林○○發燒狀況後,未將林○○即時送醫並向丙 ○○、戊○○告知林○○狀況,係因其為林○○進行退燒處 置後,林○○有退燒,且活動力正常,故其判斷無須送醫, 而丙○○、戊○○已自17日晚間至18日晚間照顧林○○一整 天,林○○既已退燒,其不想於深夜打擾丙○○、戊○○, 故未聯絡丙○○、戊○○告知林○○病況云云(偵卷第97頁 )。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於19日晚間帶同女兒就診時,有 交代甲○○代為照顧林○○,於返家後發現林○○發燒,即 依醫囑予以餵藥觀察並為降溫處置,主觀上無遺棄犯意,客 觀上亦無遺棄行為,自不構成遺棄行為(本院卷第67-69 、 315-315 頁);②又依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林 ○○死因、照護狀況等事項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亞東醫院 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9-40 頁),非專業醫護人員難以區分 感冒與間質性肺炎症狀差別,而證人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 所」醫師張桂榮陳震宇亦證稱:林○○於102 年6 月間之 就診情形,除發燒、鼻涕、咳嗽等外,並無特別異常情形, 張桂榮更證稱:其臨床上未診斷過間質性肺炎,該病症要經 檢查確認等語,是診所醫師既均無法判斷林○○罹患間質性 肺炎,被告非專業醫護人員,自無從判斷林○○之症狀係間 質性肺炎所致,而被告19日深夜至20日送醫前,對林○○所 為之降溫處置,與新北市社會局102 年9 月9 日北社兒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2 年9 月26日北社兒托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社會局函,偵卷第78正反、103 頁)、熊 媽媽保母協會102 年8 月20日熊字第00000000號函(偵卷第 83頁)函覆之保姆對幼兒發燒處置之規範,查屬相同,被告 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本院卷第93-97 、317-327 頁 )。②另辯稱:依甲○○證言,伊於20日上午7 時15分許返 抵學勤路住處,看到被告神情正常在冰箱找食物後,約過5



至10分鐘,被告突然神情緊張告知林○○出事,要伊快叫計 程車等情,是被告於甲○○返家時原仍屬神情正常之情狀, 可認被告於該時尚未發覺林○○病況嚴重,林○○死亡時間 應在送醫過程中云云(本院卷第326 頁)。經查: ㈠【林○○之死亡時間】
⒈林○○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送至醫院後,由該院於同時21 分進行生命徵象測量,測得體溫37度(記載「TRP :37(T ) 」),入診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四肢僵硬、雙眼放大 、鞏膜乾躁(相卷㈠第33頁),經醫師陳佑宗急診後,於病 歷記載「OHCA(Favored prolonged death )」(相卷㈠第 39頁),該記載表示於臨床判斷上非屬剛死亡,偏向已經死 亡一段時間,包含林○○身上出現瘀斑、肢體僵硬、眼球乾 躁、無瞳孔反射、牙關緊閉、脫肛反應等生理證據,而林○ ○身上瘀斑,類似瘀青顏色,有中途消失現象,故非外傷性 所致之瘀斑,而屍斑於死後變化情形,應由法醫師鑑定等情 ,經證人己○○○○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57 頁),陳佑宗 更就當日急診過程證稱:林○○到院已無心跳血壓、脈膊、 四肢僵硬、背面有紫斑出現、眼球脫水乾扁,第一時間心率 為asystole(無心跳波型),瞳孔已擴大,雙眼有瘀班,插 管時,口中和呼吸道被疑似牛奶液體淹沒,血管因僵硬而抽 不出血液,急救藥物只能自氣管給予,病歷內照片,均係急 救中拍攝,林○○之背部紫斑、眼球脫水,皆明顯可見,而 林○○血管硬化無法進行靜脈導管,家屬擔心骨折不願放置 骨針,於CPR 和氧氣給急救用藥後,宣佈急救無效,有陳佑 宗函覆之病例摘要在卷可查(偵卷第140 頁)。而法醫研究 所亦函覆以:屍斑在死亡12小時內,可因姿勢改變而變動, 有法醫研究104 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61-262 、263 頁),堪認林○○於到院前 ,已經死亡相當時間。
⒉法醫研究所依林○○送院時量得體溫,鑑定認檢察官勘驗同 日上午8 時3 分許被告抱林○○搭乘電梯下樓之電梯監視器 影像,認當時林○○已經死亡之勘驗結果(偵卷第109 頁) ,應屬正確,林○○於該影像前應已經死亡,有法醫研究10 4 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61-262 、263 頁),而證人己○○○○亦證稱:依林○ ○到院測得體溫,對照被告辯稱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 30分許測得林○○發燒至40.5度云云,等於約於48分鐘內降 溫3.5 度,於臨床上要達到此種程度之降溫,在同時以打點 滴並以靜脈注射退燒藥之情形下,亦難於1 小時內達成等語 (本院卷第257 頁)。是被告辯稱: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



林○○發燒至40.5度仍有生命跡象並有服用退燒藥云云,顯 屬虛偽,不足採信。
⒊本案法醫研究所雖鑑定林○○送院前即已死亡,惟經檢察官 及本院先後函請鑑定死亡時間,該所均未鑑定林○○確實死 亡時間(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263 頁),然參照辛普森 法醫學記載之屍僵情況,屍體溫暖而柔軟者,死亡時間在3 小時以內;屍體溫暖而僵硬者,死亡時間在3 至8 小時以內 。另依蕭開平方中民法醫師合著之依刑事科學之死後變化 ,屍冷,體溫降低,因循消失,大約估算公式,於12小時內 ,平均下降1 ℃/ 小時,有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醫療文獻可佐 (相卷㈠第72頁),而該等文獻資料所載數值係屬可信,亦 經鑑定證人即醫師陳佑宗、法醫研究所函覆確認無誤(本院 卷第257 、263 頁),依上開資料,參照林○○急診病歷所 載之到院體溫、已無心跳、四肢僵硬、鞏膜乾躁、血管硬化 無法進行靜脈導管、急診照片與新北地檢屍體檢驗報告書所 載之屍斑與身體僵硬情形(後背部、臀部有大範圍輕度且固 定之屍斑、身體呈中度僵直,相卷㈠第48反面、50頁),林 ○○屍體應屬溫暖而僵硬之情形,依上開文獻資料,參酌檢 察官檢附之屍體現象文獻資料(偵卷第114-118 頁。屍斑於 死後2-4 小時內開始出現,同卷第115 頁;屍僵通常於死後 1-3 小時內開始出現,同卷第116 頁),是其死亡時間應落 在同日上午8 時21分許測得體溫時回溯3 至8 小時內某時( 即同日凌晨0 時21分許至清晨5 時21分許內某時)。 ⒋末以,①林○○於送醫時已有眼球乾躁、無瞳孔反射、眼瞼 無法閉合、鞏膜乾凅、結膜帶狀色變而有疑似死後屍體局部 乾躁之屍體角膜混濁現象,經己○○○○證述明確,並有林 ○○急診病歷、新北地檢屍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㈠ 第49頁),依檢察官檢附之屍體現象文獻資料所載,該角膜 渾濁現象通常約在死後12小時發生(偵卷第116 反面-117頁 ),惟無其他鑑定結果可供佐證林○○角膜渾濁係死後12小 時發生。②又林○○屍體之眼角膜乾凅變色、屍斑、中度僵 直、血管硬化、牙關緊閉、脫肛反應等情形,固可認林○○ 死亡相當期間,惟無林○○死亡時間,自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以保溫或其它方式,延緩林○○體溫降低,使林○○ 於送醫時經量得體溫37度。綜上,在無其他證據或鑑定結果 情形下,尚難認林○○於102 年6 月19日深夜10時49分許被 告返抵學勤路住處時或之前即已死亡,附此敘明。 ㈡【林○○死前之間質性肺炎症狀之生理變化、救助可能性、 被告照顧疏失之情節】
⒈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林○○係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



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經本院就卷內林○○生前受照護及 就診資料,函請亞東醫院鑑定林○○生前罹患間質性肺炎之 症狀變化情形、救助可能性,鑑定結果略以:
⑴幼兒之間質性肺炎常係病毒感染(如;腺病毒、流感病毒、 人間間質肺炎病毒、呼吸道融合病毒等)所引起,起始於病 毒進犯氣管之黏膜,造成氣管阻塞、氣泡塌陷、肺部過度充 氣,氣管周圍呈現發炎細胞浸潤,黏膜下水腫及充血。早期 通常先有3 至5 天之咳嗽、流鼻水、低度發燒等輕微症狀, 接著情況逐漸惡化,晚期有呼吸急促而吵雜、呼吸困難、胸 肋凹陷、嘔吐、餵食困難等症狀,因初期症狀輕微,與一般 感冒症狀相似,故較難早期診斷,往往到出現晚期症狀時, 才可能診斷出(鑑定意見五、㈠、⒈;㈡)。間質性肺炎之 治療,均以支持性療法為主。若病患情形嚴重,須住院治療 。對食慾不振幼兒予以點滴補充養分,若呼吸較喘則需氧氣 治療,對反覆性呼吸困難者與持續性血氧飽和度低下患者, 需使用輔助性呼吸器,若病情持續惡化,需使用葉克膜體外 維生系統,目前僅有呼吸道融合病毒及流感病毒的感染有抗 病毒藥物可供配合支持性療法一起使用(鑑定意見五、㈤、 ⒈)。
⑵林○○於死亡前3 至5 天(即同年月15至17日)即有間質性 肺炎之早期症狀,但初期症狀與林○○早期所患急性鼻竇炎 、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喉炎等症狀類似而難以區分,一般 人難以早期判斷(鑑定意見五、㈠),且林○○於死亡前3 日體溫似正常無異狀,但於3 日後可能症狀變得較嚴重,可 能出現反覆高燒與上開晚期症狀(鑑定意見五、㈢),依被 告於19日凌晨至20日上午送醫前之照護林過程,林○○出現 咳嗽、嘔吐、餵食困難、高燒等症狀,此時症狀已經變得較 嚴重,如持續惡化,將導致呼吸道阻塞而造成缺氧及二氧化 碳之堆積,最後可能造成死亡結果(鑑定意見五、㈣)。 ⑶林○○於同年月19日凌晨開始出現咳嗽、嘔吐、食慾減退等 症狀,該等症狀與前次看診(同年月17日)的症狀不盡相同 ,表示病情可能有變化,此時可考慮回診就醫,由醫師判斷 病情是否惡化(鑑定意見五、㈥)。
⑷如林○○於同年月19日該晚有回診,需視醫師檢查時是否發 現心跳與呼吸快速、鼻翼扇動、胸骨上及肋間下呼吸凹陷、 胸廓凹陷及異常呼吸聲及是否發紺現象等現象,如診斷時發 現上開現象,則可診斷出有呼吸窘迫及死亡之危險(鑑定意 見五、㈤、⒈)。惟林○○為2 歲以下幼童,症狀會比較嚴 重,即使住院接受支持性療法,若病情十分嚴重,仍有死亡 風險(鑑定意見五、㈤、⒉)。




⒉依林○○於「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之就診紀錄,林○○自 102 年5 月4 日因急性支氣管炎開始至該診所看診後,因急 性鼻咽炎、急性鼻竇炎、急性支器管炎、急性喉炎等症狀, 於同年5 月7 、9 、30日、同年6 月4 、8 、11、13、14、 17日至該診所,由丁○○○○(6 月份門診部分,僅4 、13 日)、陳震宇醫師分別看診,就6 月份門診部分,除同月17 日係由戊○○帶同林○○就診外,同月4 、8 、11、13日均 應由被告帶其女兒與林○○至診所就診,有該診所之被告、 林○○病歷紀錄(相卷㈠第128-133 頁)、被告與戊○○li ne對話畫面(相卷㈡第13、17、112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就林○○病情及就診狀況,甚為知悉。就上開亞東醫院鑑 定意見所載之間質性肺炎症狀期間,林○○於同年6 月間之 門診診斷情形略以:
⑴證人丁○○○○證稱:間質性肺炎要作切片等特別檢查,始 能分辨是一般肺炎或間質性肺炎,很難直接判斷,僅能知道 是肺炎症狀(本院卷第230 正反頁),於6 月4 日替林○○ 門診以前,已知悉被告係林○○保姆,於同月13日診斷林○ ○時,沒有發燒症狀,沒有較特別或應特別注意的症狀等語 (本院卷第228 反面-229、231 頁),被告於19日僅帶其女 兒就診,伊不記得當日被告有無詢問林○○症狀,如果被告 有詢問,伊會告知如有反覆發燒情形,代表病情有變化,需 要回診檢查(本院卷第229 正反頁),並證稱:6 月大孩童 如發燒至40度,活動力會變很差,會很嚴重並會有併發症發 生,臨床上會建議至醫院做檢查,39度以上就會請家屬要非 常注意(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
⑵證人陳震宇醫師證稱:伊於同年14、17日診斷林○○時,14 日是鼻涕、咳嗽、喉嚨發炎、扁桃腺紅腫,無發燒症狀,17 日時鼻涕、咳嗽有好轉,但開始有發燒至38度,查無其他異 狀(本院卷第232-233 頁),伊通常均會告知要注意精神及 活動變化,如有異常要迅速回診,如果無變化,就三天後回 診之醫囑,如係發燒病患,不管伊有無開立抗生素藥物,伊 都會要求要回診,因持續發燒病患代表病情有變化,需持續 追蹤檢查(本院卷第233 反面、236 頁),林○○於13日、 14日、17日三次看診用藥,僅17日多開立退燒藥等語(本院 卷第234 頁232-234 、236 頁)。
⑶另被告辯稱:因林○○於6 月間多次至該診所就診,雖林○ ○於19日凌晨至上午有2 次嘔吐,因醫師前有告知開立之處 方藥物要定期服用才能達成效果,其認林○○看診藥物尚未 服用完畢,故判斷不用帶林○○回診,而未帶林○○回診云 云(偵卷第95頁)、其事後詢問丁○○○○為何林○○送醫



時有肛門無法緊閉、尿布有尿液及大便情形,丁○○○○答 稱可能係脫水致肛門無法緊閉(偵卷第152 正反頁),惟查 :①丁○○○○證稱:伊係因被告稱林○○送醫時有發燒, 故答稱有可能是發燒脫水,最後因昏迷導致肛門無法緊閉, 但被告並未詢問有關林○○於19日嘔吐情況,且不會告知僅 要定期服藥即可,因感冒病情變化快速,不可能長期服用先 前藥物,此亦為健保局規定門診僅開立三天份藥物之原因( 本院卷第231 正反頁),陳震宇醫師亦證稱其對發燒病患會 要求注意是否精神活力之變化,如有異常變化,要迅速回診 就醫,如無異常變化則於三天後回診檢查等情,已如前述( 卷頁詳前),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②林○○於20日上 午7 時30分許,應即已死亡等情,已如前證,又人死亡後, 因神經活動停止,肌肉張力喪失,會出現全身肌肉鬆弛、變 軟現象、尿液、糞便亦可能外溢,為法醫學所稱之肌肉鬆弛 、肌肉遲緩現象,該現象於死後1 至2 小時內出現,待屍僵 現象出現,肌肉鬆弛現象即停止,有屍體現象文獻資料在卷 可查(偵卷第114 頁),是被告向丁○○○○詢問林○○脫 肛現象,卻佯稱林○○送醫時有高燒,顯屬提供錯誤訊息予 丁○○○○,使丁○○○○做出林○○於送醫時可能係昏迷 狀況之意見,其就此所為,亦屬卸責之詞。
⒊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意見、丁○○○○陳震宇醫師證言,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許開始照顧林○○至20日上午8 時3 分其將林○○屍體送醫之該斷託育期間照護疏失,可認 定如下:
⑴被告於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許至20日上午8 時3 分之該段託 育期間,未發現或不知悉林○○已屬間質性肺炎後期危險症 狀部分,因林○○於最後一次就診時(17日晚間),尚未發 現林○○屬間質性肺炎早期狀況,且縱使林○○於19日晚間 有回診,仍需醫師診斷時發現間質性肺炎後期症狀,始有可 能診斷出林○○已屬間質性肺炎後期危險階段,是尚難歸責 於被告於該期間應能知悉林○○係罹患間質性肺炎。 ⑵被告於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許至19日傍晚6 時25分聯絡戊○ ○告知林○○病況時止,依被告與戊○○line對話內容,被 告於該段期間確有照護林○○各項症狀,並將林○○症狀告 知戊○○,是此段期間,尚難認被告有疏失之處。 ⑶被告於同年月19日傍晚6 時25分後至其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 ,決定僅帶其女兒回診時之部分:被告於同月4 至13日帶同 林○○就診,知悉林○○17日晚間發燒症狀,並於19日凌晨 與日間照護林○○異於先前鼻涕、發燒等症狀之反覆咳嗽用 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等症狀,且將該症狀告



知戊○○,亦知悉戊○○有意於同日晚間帶林○○回診,詎 其於告知戊○○如有必要其會帶林○○回診,惟於同日晚間 ,僅因林○○先前就診領取之藥物尚未用罄、或其辯稱之林 ○○甫剛入睡,即認為毋庸於19日晚間併帶同林○○回診, 參酌其於同月4 日至13日之觀察林○○病狀、帶同林○○就 診及回診、至診所抽吸鼻涕等作為(相卷㈡第101 、103 、 105 、109 、112 頁),先後差異甚大,且依被告與戊○○ line對話內容,林○○於同月17日前雖有未按時服藥,且於 因19日凌晨至上午嘔吐症狀,經被告與戊○○討論後停藥一 次(相卷㈡第10-13 、22-27 頁),惟林○○最後一次就診 係於17日晚間領得3 日份藥物(預計於20下午用罄),是於 19日晚間,林○○於17日就診時所領取藥物亦已將盡用罄, 而林○○於19日凌晨與日間症狀,既與17日就診前之症狀不 同,依其照護幼兒經驗(其女兒與林○○年齡相近、同年月 4 至13日之line通聯對話與就診紀錄),顯可知悉17日前之 藥物縱未用畢,亦可能無法針對林○○17日凌晨與日間症狀 有療效,而應回診請醫師檢查確認,是其於19日晚間未帶同 林○○回診,應認係有疏失。
⑷被告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49分返抵學勤路住處至翌日(20 日)上午8 時3 分將林○○屍體送醫時止之部分:被告於當 晚返回住處後,發現林○○發燒高燒至40.2度,僅給予餵藥 、降溫處置,雖其處置與社會局函、熊媽媽函函覆之幼兒發 燒處置方法相同(除該函內載應聯絡幼兒父母部分外),然 林○○症狀並非單純僅於該晚發燒,而係於17日輕微發燒( 38.1度)及哭鬧躁動,於18日退燒,於19日凌晨至日間,有 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等症狀,已 如前述,依前述其照護幼兒經驗,應能知悉林○○該晚高燒 ,有可能係病狀惡化情形,其僅為退燒處置而未將林○○送 醫檢查,及將該情形告知丙○○、戊○○,應認於照護上係 有疏失。
㈢【被告於19日晚間之外出期間、被告於該期間未照護林○○ 之違背義務情節】
⒈被告先後於:①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10分、②晚間8 時 32分(上開2 通基地台位置係在三峽區大德路280 之1 號12 樓,與被告於翌日清晨5 時18分至23分於學勤路住處發送簡 訊與甲○○之基地台位置相同)、③晚間9 時16分(基地台 位置在三峽區介壽路一段157 之1 號5 樓頂,距離被告學勤 路住處約3 公里)、④晚間10時19分(基地臺位置大學路85 號10樓之15),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撥 打4 通電話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有被告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30 反面頁),又被告於同日晚間 8 時40分抱其女兒搭乘電梯下樓後,於同日深夜10時49分抱 其女兒搭乘電梯上樓,其上下樓時,電梯內均僅有被告及其 女兒,有被告學勤路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偵卷第 130 反面頁),而被告與其女兒係當日晚間診所最後一名病 患,經丁○○○○查閱診所監視錄影影像確認無誤等情,經 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 頁),是被告於同 日晚間8 時40分許出門、於同日深夜10時49分後返抵學勤路 住處,期間至少長達2 小時5 分,堪能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出門前有託請其兒子甲○○照顧林○○,惟查 :⑴甲○○於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出門至便利商店上班之事 實,除經甲○○證述明確外(相卷㈠第160-161 頁;本院卷 第196 反面)甲○○於同日晚間10時準時於便利商店簽到上 班,於翌日(20日)上午7 時8 分簽退下班後,於同日上午 7 時15分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有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之OK便利商店門市人員出勤紀錄表、學勤路電梯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52-153 頁),堪認甲○○於19 日深夜10時49分許被告返家前即已出門,迄至翌日(20日) 上午7 時15分許始返抵學勤路住處。⑵證人甲○○證稱:被 告於同日晚間帶伊妹妹出門看診時,伊應在房間內睡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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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