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燦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燦宬自民國100 年間年中某日時起,分別陸續借貸金錢予 李鴻彬,嗣李鴻彬無力償還借款,吳燦宬為索討李鴻彬所積 欠之債務,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6 日中午 某時許,在李鴻彬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居所 樓下,強押李鴻彬乘坐吳燦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以此強暴之 非法方式,剝奪李鴻彬之行動自由。到達上開洗車場後,吳 燦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眾人將李鴻彬圍住,並恫嚇稱:「 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帶你去山上」等語脅迫李鴻彬,使李 鴻彬心生畏懼,且憚於吳燦宬等人人多勢眾,迫於情勢遂聯 繫彭文昌,並與彭文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5094、 發票日101 年11月6 日)、借款契約書各1 紙,而行此無義 務之事。嗣因警偵辦吳燦宬另涉之案重利案件(詳後述)時 ,扣得李鴻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通知李鴻彬到場說 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燦宬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證人李鴻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1月6 日中午某時許,告訴人李鴻 彬確有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嗣後告訴人有聯繫彭文 昌,並與彭文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面額為 27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5094、發票日101 年11月6 日 )、借款契約書各1 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押告訴人去內湖,是告 訴人自己跟我上車,到了洗車場沒有人對告訴人說要帶他到 山上,是他自願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給我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1月6 日 中午某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所樓下,將強押告訴人乘坐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至臺北市 內湖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到達上址洗車場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場要求告訴人 聯繫彭文昌,嗣彭文昌到場後,告訴人並與彭文昌在臺北 市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票據號 碼CH425094、發票日101 年11月6 日)、借款契約書各1 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卷【 下稱偵卷】第4 、2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7-38 、 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彬於偵查中、證人彭文 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
364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第21-22 頁、本院卷第 76 -80頁),並有告訴人與彭文昌共同簽發面額為27萬元 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5094、發票日101 年11月6 日)、 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上車,而且也沒有人跟他說要 帶他到山上,是他自願簽發本票和借款契約書給我,並未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云 云。然查:
1.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強押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 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圍住,並 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帶你去山上」等語脅迫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於情勢遂聯繫彭文昌到 場,並因此與彭文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 面額為27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5094、發票日101 年 11月6 日)、借款契約書各1 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鴻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兩個年輕人在我家樓下等我 ,他們看到我就來搶我車鑰匙,並聯絡被告,他們兩個人 都抓著我的手臂不讓我離開,五分鐘後,被告就到場,那 兩人就推我上被告計程車,我無法掙脫就上車了,就開到 內湖,快到了之後,他們有把我的頭用外套蓋住,但我知 道那是洗車場的地下室,那裡連同被告在場的有4 個人, 地下是有門是關著的,被告叫我聯絡我的老闆蔡先生,我 有想要走,但他們不讓我走,我在那裡從中午待到晚上11 點多,他們有說如果我不處理,要帶我去山上,後來蔡先 生有來,但蔡先生不知道什麼事,叫我跟被告自己處理, 我才請表弟彭文昌當保人,因為被告說彭文昌他認識,且 彭文昌自己有房子,被告比較好找人等情綦詳(見調偵卷 第13、22頁)。核與證人彭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 :當天李鴻彬用電話打到我手機,跟我說他被被告帶到內 湖去,沒有人給他擔保,他不能離開,請我過去一趟,我 們約在麥當勞見面,我到麥當勞時,李鴻彬和被告都在場 ,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我們談了一會,談論的內容是李鴻 彬欠他20幾萬的經過,加了利息,共欠20幾萬,但當時我 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我們談10幾分鐘之後,被告說這裡 人那麼多,不好講話,要我跟他一起走,我們就到一個像 民宅的地方,我們是在該處1 樓的其中1 個房間談事情, 那個民宅有很多人,感覺很像凶神惡煞,我們進去時沒有
人跟我們說話,只有我、李鴻彬、被告在房間裡,被告說 :「趕快簽一簽,按時間還錢大家都沒事」。我中午就知 道李鴻彬被帶走,但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嚴重,我以為他的 老闆會幫忙處理,直到晚上李鴻彬再次打給我,我才知道 李鴻彬回不了家,簽本票當時是晚上12點左右,因為李鴻 彬的老闆沒有幫忙,他才會待這麼久,被告又一直要我簽 本票,跟我說簽完就沒事,感覺上我不簽,李鴻彬回不了 家,我想趕快把李鴻彬帶走,因為我也害怕他受到傷害, 所以就簽了等情(見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81 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彭文昌共同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 本票(票據號碼CH425094、發票日101 年11月6 日)、借 款契約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亦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102 年11月6 日在告訴人住處,我有和 2 名年輕人共3 人把告訴人強押上我的計程車載到臺北市 內湖區星雲街的洗車場,我跟他說他欠我錢至少要簽本票 給我,所以李鴻彬當天有簽具面額27萬的本票和借款契約 書給我等情(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8頁),綜上各情 ,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證,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2.衡諸常情,被告倘係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洽商清償債務問 題,而非有意強制告訴人上車,何需夥同與本件債務無關 之姓名、年籍不詳2 人到場?又被告倘未出言恫嚇或限制 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豈有主動打電話央求與告訴人債務無 關之彭文昌到場共同簽具本票用以擔保之理?再者,告訴 人倘係自願與被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理應選擇自己熟悉 之公開場所,豈會自願搭乘被告車輛,而承受不知將被載 至何地之風險?且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依告訴人所證 僅共約15萬元(見調偵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豈有自願 簽具遠高於其所欠債務之面額27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之理?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無其他事證可憑,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 式,迫使告訴人致電聯繫彭文昌出面處理債務,並使告訴 人與彭文昌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使渠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 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2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竟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 強制告訴人簽具本票,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科以相 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兼 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2 女之生活狀況,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重利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燦宬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李 鴻彬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約定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擔保,由吳燦宬貸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附表所 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 ,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78 號 、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吳燦宬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 卷內發票人為李鴻彬及彭文昌之本票影本1 張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告訴人,惟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有陸續借款給李鴻彬 ,利息是一個月兩分,並沒有重利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100 年間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調 偵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且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3 頁反面、第28-29 頁),是告訴人確實曾陸續向被告借 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李鴻彬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 年6 月間因個人 經濟因素向綽號被告借款1 萬元,他要我簽具面額3 萬元的 本票1 張,實拿9,300 元,預扣頭期利息700 元。被告每10 天都以撥打我電話要我付利息700 元,1 個月每1 萬元利息 2,100 元,月息21分,我交了約半年左右發現我欠的本金都 沒償還,利息還越欠越多,最後累計達28萬元,我到現在還 沒還完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向 被告第一次借2 萬、2 萬共4 萬,約100 年年中左右在臺北 市借的,因為家裡急用錢,而我的信用無法在銀行借錢,只 好跟他借,那時約定1 萬元10天要付利息700 元,兩次都是 先借給我就先扣掉利息700 元,後來他要我去跑他的車,有 借我父親醫藥費及租被告計程車費用,總共跟被告借15萬元 ,大概是100 年年底到101 年年初,當時有簽本票簽15萬元 ,他還沒把本票還我。後來有協調償還本金9,000 元的事, 但一開始約定月息不是2 分,而是7.5 分,上述15萬包含一 開始的4 萬借款,但他說利息調降,改成月息7.5 分,當時 應該有簽借據,但都在被告那,我自己沒多留。後來被告再 把所有我欠他的債務合計為15萬,我每天要還他1,500 元, 這包含每天租車的錢,還有之前欠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是以 月息7.5 分計算,所以我按照上開計算方式,每個月我要繳 11,250元的利息,1,500 扣除租車錢,每天另外支付550 元 ,每個月只付16,500元,所以我幾乎是在還利息,沒有還本 金。我車開3 個月,這3 個月每天都還他1,500 元,大約於
lO0 年年底把車還給被告之後,我有另外再跟他借錢1 萬、 1 萬,月息21分,他也是先扣掉10天的利息才給我,被告只 給我18,600元,後來他找人去堵我這次追討的27萬是連同之 前我欠他的錢,還有後來借的2 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彬於警詢時僅證述其向 被告借款1 萬,陸續還款後本利總和竟累計欠款28萬,然偵 查中所述則係陸續向被告借款2 萬、2 萬、15萬、1 萬、1 萬,則告訴人就其借款之總額前後所證已有不符,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上揭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確認憑據。是以,證人李鴻彬之證述尚無從證 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
肆、綜上所述,告訴人縱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收取重利,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 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全文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 │借款人提供資料│還款方式 │
│號│ │ │ │或擔保 │ │
├─┼────┼─────┼──────────┼───────┼──────┤
│ 1│100 年年│臺北市 │借款2 萬元,預扣1 期│本票 │現金交付 │
│ │中某日 │ │10日利息1,400 元,即│ │ │
│ │ │ │以每月利息4,200 元之│ │ │
│ │ │ │利率計算(經換算月利│ │ │
│ │ │ │率約21%,年利率約 │ │ │
│ │ │ │252 %)。 │ │ │
├─┼────┼─────┼──────────┼───────┤ │
│ 2│100 年年│臺北市 │借款2 萬元,預扣1 期│本票 │ │
│ │中某日 │ │10日利息1,400 元,即│ │ │
│ │ │ │以每月利息4,200 元之│ │ │
│ │ │ │利率計算(經換算月利│ │ │
│ │ │ │率約21%,年利率約 │ │ │
│ │ │ │252 %)。 │ │ │
├─┼────┼─────┼──────────┼───────┤ │
│ 3│100 年年│臺北市 │借款1 萬元,預扣1 期│本票 │ │
│ │底 │ │10日利息7,00元,即以│ │ │
│ │ │ │每月利息2,100 元之利│ │ │
│ │ │ │率計算(經換算月利率│ │ │
│ │ │ │約21%,年利率約252 │ │ │
│ │ │ │%)。 │ │ │
├─┼────┼─────┼──────────┼───────┤ │
│ 4│100 年年│臺北市 │借款1 萬元,預扣1 期│本票 │ │
│ │底 │ │10日利息7,00元,即以│ │ │
│ │ │ │每月利息2,100 元之利│ │ │
│ │ │ │率計算(經換算月利率│ │ │
│ │ │ │約21%,年利率約252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