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46號
PCDM,103,訴,1246,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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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程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297號、103年度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鵬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鵬程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鵬程於103 年5 月1 日22時許,未穿戴安全帽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騎至景平 路路口,又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而逕行左轉景平路往新店方 向行駛,在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警員余宗緯見狀欲攔停告發 ,林鵬程竟加速逃逸,余宗緯遂騎車追趕,於103 年5 月1 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許),始在新北市中 和區復興路263 巷4 弄內攔停林鵬程,於要求林鵬程出示證 件供查核時,林鵬程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及施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明知余宗緯係依法執行 治安要點巡邏勤務(內容包含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因不 服取締竟當場辱罵余宗緯「死警察」、「臭警察」等語,損 害余宗緯名譽,復揮拳毆打余宗緯臉部而施強暴行為,致余 宗緯受有臉部及鼻樑挫傷等傷害,余宗緯遂以妨害公務等現 行犯逮捕林鵬程並帶回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景 安派出所。
㈡、林鵬程明知其自為警逮捕帶回景安派出所至103 年5 月2 日 6 時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在景安派出所拘留期 間,並未遭景安派出所員警朱宇軒、陳皓、蘇唯綸等人毆打 ,竟意圖使朱宇軒、陳皓、蘇唯綸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 偽證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5 月19日10時17分許、103 年5 月26日9 時58分許,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3 及206 號偵查庭,就其所涉前開妨害公務案件開庭時,接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朱宇軒、陳皓、蘇唯



綸於上述拘留期間,在景安派出所主管辦公室及廁所內,或 徒手、或持洗髮乳瓶對其毆打丟擲,致其受有頭頂後側約1 ×1 公分擦傷、雙手腕環狀擦挫傷多處之傷害云云,而誣告 朱宇軒、陳皓及蘇唯綸等人傷害(林鵬程告訴朱宇軒、陳皓 、蘇唯綸等人涉嫌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2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24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就其誣告 之傷害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接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為朱宇軒、陳皓、蘇唯綸於上述拘留期間 ,或以徒手、或持洗髮乳瓶對其毆打丟擲而傷害之虛偽證詞 。
二、案經余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朱宇 軒、陳皓、蘇唯綸訴由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㈠部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宗緯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 年6 月4 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景安派出所103 年5 月1 日與103 年5 月2 日勤務分配 表影本、員警余宗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衛生部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員警余宗緯受傷照片4 幀(見偵字



第13297 號卷第61 -63頁、第4 頁、第8 頁、第11-12 頁)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㈡部分,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 有誣告,伊確實被他們傷害,伊沒有作偽證,伊有驗傷,伊 渾身都是傷,伊當時打警察一拳後看他有傷不忍心再打下去 ,後來警察有從後面抱住伊,伊沒有掙扎就被他們帶回派出 所了,後來他們就把伊推進所長的辦公室在那邊打伊,這是 第一次打伊的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是把伊拖到廁所去打, 伊都被打到快昏倒,在那邊睡,伊被打到半條命不見了,結 果居然告伊誣告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告詢問我的員警 傷害我等語,又於103 年5 月26日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朱宇 軒、陳晧、蘇唯綸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3297 號卷 第45頁、第52頁)。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以證人身分證 稱:「(問:你為警查獲後,是否有在景安派出所的主管室 如何被毆打?)是,當天2 名警員拖我進去就打了,這是第 1 次。」、「(問:後來是否在廁所被銬手銬、腳鐐一堆超 過5 個警察毆打你?)是,他們當時都未穿制服,這是第2 次。」、「(問:第2 次打完出來,是否又被帶到廁所去打 ,超過4 、5 名警察打你,推到地上,手來腳來?)是,這 是第3 次。」、「(問:你有無被洗髮乳丟?)第2 次時, 我想可能是警察打到他自己痛。」、「(問:第2 次、第3 次打你的是否對你製作筆錄的那3 名警察?)是,他們3 位 都有進廁所打我,2 次都有進去。」、「(問:主管室及廁 所打你的有無穿制服?)主管室打我的警察有穿制服,但在 廁所打我的警察2 次都沒有穿制服。」、「(問:對你做2 次筆錄的警察依筆錄所示共3 人,當時該3 人在做筆錄時有 穿制服?)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3297 號卷第45頁背面 );其於103 年5 月26日又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庭 朱宇軒、陳皓、蘇唯綸是否對製作筆錄之3 名警察?)是。 」、「(問:是否此3 人打你?)都有打我。」、「(問: 做筆錄前或做筆錄後打你?)筆錄前,筆錄到隔天上午才做 。」、「(問:3 次打你是否均在做筆錄前?)是,第2 次 、第3 次都在半夜打我,第1 次是我被帶回到派出所沒多久 ,一進派出所就被拖到主管辦公室把我推打我。」、「(問 :第1 次打你之警察是否在場?)朱宇軒在場打我,他打很



輕。」、「(問:第2 次打你之警察是否在場?)蘇唯綸在 場打我,並拿洗髮乳丟我。」、「(問:第3 次打你之警察 是否在場?)蘇唯綸、陳皓都在場並打我。」、「(問:你 3 次被打是否均在5 月2 日上午6 時之前?)是。」、「( 問:第1 次被打與第2 次被打相距多久?)約1 、2 個小時 。」、「(問:第2 次被打與第3 次被打相距多久?)我想 應該快到5 月2 日上午4 、5 點了。」等語(見偵字第1329 7 號卷第52頁),並有被告簽署之結文共2 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8頁、第56頁)。是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確有 向偵查之檢察官指述要對朱宇軒、陳晧、蘇唯綸提出之傷害 之告訴,並2 次具結證稱:朱宇軒、陳晧、蘇唯綸確有毆打 伊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2、證人朱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5 月1 日當 天晚上是何人帶被告林鵬程回景安派出所?)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與余宗緯一起返回派出所?)不是,他先 回來景安派出所。」、「(問:你回到景安派出所時看到被 告林鵬程在那裡?)被銬在人犯戒護區。」、「(問:你回 到景安派出所之後,有無看到103 年5 月1 日當天林鵬程進 入所長室?)沒有。」、「(問:你回來景安派出所的時間 是否已經過了凌晨?還是在103 年5 月1 日?)我不清楚, 因為我那時候在外面找,是值班員警叫我回來,我回來景安 派出所後看到他們都在了。」、「(問:你進到景安派出所 看到被告林鵬程銬在人犯戒護區,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 問同事剛才發生何事,後來我就在準備做妨礙公務的卷宗。 」、「(問:之後是否由你負責對被告林鵬程做警詢筆錄? )對。」、「(問:是否只有你一個人對被告林鵬程警詢筆 錄?)還有一個學長鄭登耀協助指導我作筆錄,因為我不太 會問筆錄。」、「(問:在你為被告林鵬程製作第1 次警詢 筆錄之前是否有人帶被告林鵬程去上廁所?)我沒有,其他 同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1 頁)。是以依 證人朱宇軒所述,其回到景安派出所時,就看到被告被銬在 人犯戒護區,其不知道當天晚上是何人帶被告林鵬程回景安 派出所,當天亦無看到被告進入所長室,其沒有帶被告上廁 所等情。查:⑴被告林鵬程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院卷第72 頁監視器照片內穿警察制服之兩個沒有戴安全帽之人,其中 一個為在場證人朱宇軒,這是第1 次打我的人云云。⑵而本 院審理時當庭播放103 年5 月1 日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①被告身穿黃色連身雨衣至派出所 外,被一名身穿員警制服及一名穿黃色背心頭戴安全帽之警 察帶入派出所。②原在派出所內值班台之警員見被告被帶入



派出所,隨即上前支援,押送被告進入派出所,之後畫面即 本院卷第72頁之監視器照片(即是103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 55分57秒許,身穿黃色連身雨衣之男子《即被告》被3 名警 員帶至派出所之畫面)。③證人朱宇軒證稱,在派出所值班 台上之員警不是他,是一個調職的員警,名為「陳俊霖」。 ④隨後,三名員警將被告帶入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中(如 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第二點所載,時間自22時55分57秒至 22 時56 分11秒)。⑤隨後,原來穿黃色背心戴安全帽之警 員,從畫面之左側走出,在現場來回走動擦拭手上之傷勢( 如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第四點所載)。⑥於畫面所示時間 23時01分,有兩名穿黃色警察背心之警察走入派出所,其中 一名戴安全帽,兩人回到派出所後,走向畫面左上方辦公室 桌電腦前,頭戴安全帽之警察將安全帽脫下。⑦證人朱宇軒 證稱,走進來之兩位員警,頭戴安全帽即為其本人。此有勘 驗結果筆錄(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在卷可憑,是以依勘 驗結果顯示:證人朱宇軒進入派出所時間為當天23時01分, 並非被告所指稱之22時55分57秒許,被3 名警員帶至派出所 之畫面。是以證人朱宇軒所述,其並無在派出所所長室毆打 被告,亦無在廁所毆打被告之事實,應堪予採信。3、證人陳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5 月1 日23時 17分被告林鵬程是否有被帶往廁所?)是。」、「(問:何 人帶被告林鵬程去廁所?)我與員警蘇唯綸帶被告林鵬程到 地下室的廁所。」、「(問:帶被告林鵬程到廁所目的為何 ?)上廁所。」、「(問:當時被告林鵬程是從何處被帶往 地下一樓之廁所?)從一樓辦公室的人犯戒護區帶往廁所。 」、「(問:你當時有無值勤?)我當時是10點剛下班,退 勤的狀態。」、「(問:你當天看到被告林鵬程時,他人在 何處?)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林鵬程時是被銬在一樓之人犯戒 護區。」、「(問:如要從人犯戒護區到地下一樓,要如何 走出去?)從戒護區經過辦公桌、值班檯、大門口之後右轉 ,最裡面有電梯可以坐到地下室。」、「(問:103 年5 月 1 日當晚你們帶被告去廁所幾次?)我跟蘇唯綸帶他去一次 而已。」、「(問:到103 年5 月2 日6 時被告林鵬程還有 無被帶去上廁所?)我個人只有帶被告林鵬程到地下室一次 。」、「(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 中有無拍到你?)穿藍綠色上衣的是我,另一位穿白色上衣 的是員警蘇唯綸。」、「(問:你跟蘇唯綸帶被告林鵬程到 廁所的情形如何?)我從一樓的人犯戒護區帶被告林鵬程去 地下室上廁所,上完廁所之後就帶被告林鵬程上來直接進景 安派出所。」、「(問:廁所除了大便池、小便池以外,有



無其他設備?)廁所內有一個馬桶、兩個小便斗、一個洗手 台。」、「(被告問:你有沒有打我?)我沒有打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是以依證人陳皓所述,是 其與蘇唯綸從人犯戒護區帶被告到地下室上廁所,其帶被告 上廁所僅有一次,其沒有打被告,廁所除了一個馬桶、兩個 小便斗、一個洗手台外,並無其他物品等情。另證人蘇唯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你有帶被告林鵬程去 上廁所?)記得。」、「(問:103 年5 月1 日你是從何處 將被告林鵬程帶去上廁所?)值班檯旁邊的人犯戒護區。」 、「(問:103 年5 月1 日當晚你第一眼看到被告林鵬程時 ,他在何處?)被銬在人犯戒護區。」、「(問:你自己當 晚帶被告林鵬程到廁所去幾次?)我忘記了,印象中就是一 次,我到醫院去探望同事回來景安派出所,我還有幫忙戒護 人犯,但是後來有沒有再帶被告去廁所我不確定。」、「( 問:你剛才說你帶被告上廁所,你是跟誰帶被告一起去?) 《請求閱覽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我應該是跟員警陳皓一起帶 被告去廁所。」、「(問:你們帶被告去上廁所,是否記得 廁所內有什麼設備?)地下室一樓的廁所內有小便斗、馬桶 、洗手台、6 樓的廁所內也是有小便斗、蹲式馬桶、洗手台 。」、「(問:有無淋浴間?)無。」、「(問:廁所大小 ?)地下室的廁所有兩個小便斗,一個蹲式的馬桶,範圍應 該不會很大。」、「(問:地下室的廁所是否能擠下7 、8 個人?)不可能,廁所很小。」、「(問:你們在戒護被告 去上廁所的過程中,除了戒護外有無做什麼其他動作?)沒 有。」、「(問:你有無動手打被告林鵬程?)沒有。」、 「(問:員警陳皓有無動手打被告林鵬程?)也沒有。」、 「(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照片》照片上有無拍到你?) 有,白色上衣的是我,藍色上衣是陳皓,另一個穿警察制服 應該值班警員陳俊霖。」、「(問:景安派出所地下室的廁 所內是否放置洗髮精或洗手乳的瓶子?)我印象中是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是以依證人蘇唯綸所述 ,其是與證人陳皓從人犯戒護區帶被告上廁所,帶被告林鵬 程到廁所印象中就是一次,其並無動手打被告,證人陳皓也 沒有打被告,廁所很小不能擠下7 、8 個人,廁所是沒有放 置洗髮精或洗手乳的瓶子等情。
4、是以被告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帶至廁所被打了兩次,廁所內 超過4 、5 名警察打伊,並用洗髮乳丟等情,顯與證人陳皓 、蘇唯綸所證述情節不一。而依勘驗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於 103 年 5 月 1 日晚間 11 時 16 分 50 秒許,男 子(即被告)要求上廁所(台語:我要放尿啦)。晚間11



時 17 分27 秒許,坐於沙發的員警,請值班台的員警帶被 告去上廁所,值班台員警和 2 名便衣員警於晚間 11 時 18分35 秒許和該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並帶同該男子去上廁 所,晚間11 時 24 分 48 秒該男子被3 名員警帶回,身穿 藍色短袖的便衣員警,請另一便衣員警將該男子銬好。晚間 11時37分25 秒許有一身穿黑色外套之便衣員警,進入辦公 室,並與畫面的 2 名員警談話,隨後該名便衣員警便走到 畫面外,並與該名男子大聲對話;晚間 11 時 39 分 9 秒 ,隨後該便衣員警便出現於畫面離開,畫面沒有毆打該男子 的畫面或聲音;晚間 11 時 40 分 2 秒,黑色便衣男子重 新出現於畫面坐於辦公桌前,直至畫面時間晚間 11 時 41 分 48 秒許,上開便衣開始詢問該男子住址,製作筆錄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此與被告所 稱第2 次被打時間大概是5 月2 日凌晨2 、3 點亦與有所不 符。
5、被告陳稱:第三次被打是在第二次被打後約 1、2 個小時, 即 103 年 5 月 2 日凌晨 3、4 點許等語。而證人即員警 林良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 5 月 1 日晚間 10 時左 右,被告進到景安派出所一直到 103 年 5 月 2 日 6 時這 段期間,伊在所內值班,伊值班的時間是凌晨 4 時至 6 時 ,凌晨 4 時至 6 時被告都銬在派出所的角落,完全沒有移 動,也沒有人問他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是以依證人林良臻所述,5 月 2 日凌晨 4 時至 6 時 被告並未被帶往地下一樓上廁所情形。而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調 103 年 5 月 2 日凌晨0時至 103 年 5 月 2 日上午 6 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惟景安派出所 詢問筆錄處至地下一樓廁所,除駐地監視器外,僅於一樓公 共大廳及電梯內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監視器,惟 因檔案保存期限1 個月,無法調閱103 年5 月2 日0 時至6 時之監視器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2 月2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8頁)。是以被告是否有第二次被帶至地下一樓廁 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述,在廁所被打二次 ,亦存有可疑。
6、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字第1329 7 號卷第30頁):⑴被告頭頂後側約1 ×1cm 擦傷:被告陳 稱在主管室他們銬著我,把我推在地下,就手、用腳一直打 伊,當時有 2 名警察打伊,這是第一次云云。被告陳稱第 一次打伊的是朱宇軒,然如前所述,依朱宇軒進入派出所時 間,顯與被告所指述不符,而陳皓、蘇唯綸則是帶被告至地



下一樓上廁所,並未進入所長室。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 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就勘驗結果第6 項:晚間22時57分48 秒時(即圖四、本院卷第75頁)有一名體型較壯碩之制服員 警於畫面中左方走出,並坐於沙發椅上等情,被告指稱體型 壯碩之制服員警為打伊的人,是第一次打伊的人,第一次就 是他把伊推進去所長室,他起頭打伊的,打最兇等語。而證 人即員警王坤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 ,22時55分58秒帶同被告進入派出所之人是伊本人,22時56 分36秒後直到22時57分48秒前,仍有聽到似乎有畫面外有人 在對話,並有人以台語稱「一個囝仔,你把他打成這樣」, 後來於畫面時間22時57分48秒有一名制服員警於畫面左側走 出,此人是伊本人,上開對話也是伊與被告對話,而當時有 三個同事一起進去,應該三個同事都有在講話,現在也聽不 出來在講什麼,當時是因為被告跌倒,被告在1 03年5 月1 日23時55分許被逮捕進入景安派出所後,一直到伊離開辦公 室這段期間,被告好像有到所長室,當時好像是要將被告押 到人犯戒護區,剛好所長室在旁邊,被告一直掙扎,我們抓 不住被告,他就撞進去所長室,他在所長室內掙扎,然後我 們就將他押回人犯戒護區,伊沒有毆打他,一開始我們要把 被告帶到人犯戒護區之前,他都沒有掙扎,把他帶過去要上 銬的時候,他就開始掙扎,因為我們只是扶著他而已,然後 被告就開始撞員警,員警就被撞倒,被告還往所長室那邊跑 過去,所以撞到什麼東西應該是不至於,在所長室是伊同事 跌倒,被告也跟著跌倒,後來我們又把他撐起來帶出外面, 被告就是倒下去而已,不至於頭部會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114 頁)。是以被告頭頂後側約1 ×1cm 擦傷,是 否遭打傷亦不無可疑,況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他們銬著伊, 把伊推在地下時等語(見偵字第13297 號卷第45頁),在此 情況下,被告因身體不穩,而跌在地下,致造成頭頂後側擦 傷之可能性。⑵被告雙手腕環狀擦挫傷多處:被告於製作第 二次筆錄時,警方問被告:「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有意 見補充?身上是否受傷?那裡受傷?為何受傷?」被告答稱 :「實在。沒有,我手腕因為上銬時掙扎而受傷,不需就醫 」等語(見偵字第13297 號卷第7 頁)。而證人陳皓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的手腕都受傷,我們在作筆錄時 發現這個情況,所以加上詢問註記,當時是員警主動註記的 ,我們看到他手腕手銬處有受傷痕跡,所以我們才會註記等 語;又證人蘇唯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問他受傷原因 ,用筆記記載上去,可能是打完字之後同事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受傷,所以才註記上去,不要讓人家到時候覺得我們..,



就是確認被告傷勢怎麼來的,可能打完字之後,要送被告到 偵查隊之前,有同事說這樣不夠詳細,所以才補上去等語。 是以被告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被告雙手腕環狀擦挫傷多處, 是警方發現這個情況,主動詢問註記,當時被告並未表示係 遭打傷,被告當時表示係因上銬時掙扎而受傷,並未表示係 遭員警毆打所致。
7、又被告如確係為員警毆打,其於警詢均未提起有遭員警毆打 情形,嗣檢察官偵查時訊問身上有無受傷時,始表示有,伊 手很痛,伊到派出所內,員警7 、8 個將伊拖到廁所打伊等 語。綜上所述,被告之指述,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19日、 103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等在卷足佐,足 認被告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 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 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 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 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 ,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 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 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一狀誣告3 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即被告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 犯罪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及第16 8條偽證罪。又被告一行為誣告朱宇軒、陳皓、 蘇唯綸3 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 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偽證罪,雖有二次 偽證,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多次虛捏事實誣指證人朱宇軒、 陳皓、蘇唯綸所為,及先後具結證稱係證人朱宇軒、陳皓、 蘇唯綸所為,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證人朱宇軒、陳皓、 蘇唯綸之動機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 偽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傷害罪、誣告罪處斷。被告所為前揭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傷害罪、及誣告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又違規左轉,竟不服取締揮拳攻擊 員警,造成員警之傷害,並公然辱罵侮辱員警,挑戰公權力 威信,又發生衝突後,反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 指其他員警犯罪,除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傷害外,亦無端 使司法偵查權有所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之 損害非輕,所為非是,被告犯罪後,對於誣告及偽證始終否 認犯行,衡其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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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