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66號
PCDM,103,訴,1166,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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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張褘澤」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介紹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包括自稱「張褘澤 」之人在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 先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方、書記官行使職 權之身分而撥打電話予吳秋菊佯稱:「遭冒名申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涉及殺人、偽造文書、洗錢等刑案,需將自有帳戶 內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公證第三帳戶或交予 指定人士」云云,致吳秋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1 時48分前某時,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其自有帳 戶內(帳號詳卷,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該筆現金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38 巷口等待前 來收取之人;而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陳志瑋,則於同 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與永樂街口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由詐欺集團偽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2 張及「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 張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後,即 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38 巷口, 向吳秋菊表示係經「長官」指派而來云云(起訴書誤載為自 稱為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吳秋菊而行 使之,致吳秋菊仍信以為真而將裝放上開60萬元現金及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袋子交予陳志瑋陳志瑋取 得吳秋菊上開財物後,遂於同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之 送交該自稱「張禕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嗣吳秋菊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志瑋及其 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院卷第129-130 、184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33-238 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受他人指示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438 巷口向告訴人吳秋菊取得裝放現金、提款 卡、存摺之袋子,並於同日將之交予自稱「張褘澤」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伊係中度智能障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在詐欺 ,只是依照友人「張褘澤」的指示行事,「張褘澤」也叫伊 不要看收到的傳真內容,伊也都沒有分得任何利益云云(院 卷第129 、183 、237 頁)。經查:
㈠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冒充警方 、書記官行使職權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遭冒 名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殺人、偽造文書、洗錢等刑案 ,需將自有帳戶內款項提領60萬元存入公證第三帳戶或交予 指定人士」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1 時48分前某時,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彰化銀行 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該筆 現金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新泰路438 巷口等待前來收取之人;而被告因經自稱「張 褘澤」之人介紹而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受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指示,於103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新 莊區中平路與永樂街口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之方式接收由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2 張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 張等偽造之公文 書影本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438 巷口,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告訴人,告訴人 遂將裝放上開60萬元現金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袋子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後,遂於同日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之送交該自稱「張禕澤」之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嗣警方調閱被告取款現場暨其離去現場迄至返 回住處期間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被告為取款者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承在卷(院卷第131 、184-185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 字第9377號卷【下稱偵卷】第6-8 頁),並有警方所調閱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穿著 衣物之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 書影本(共5 張,其中記載告訴人所涉刑案為殺人、偽造文 書、洗錢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 作業處103 年6 月3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 (偵卷第9-28、29-31 、42-46 、67、8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將文件交給告訴人,並依 照電話教伊的,向告訴人表示是長官派伊來協助你的等語( 偵卷第64頁),而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違反被告 本意乙節,經核亦有本院就該次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 你是怎麼樣提示給她看?)因為我那時候收到的時候,我是 這樣子全部就是包成這樣子【被告將紙對摺兩次】。(然後 咧?)我就交給婆婆。(然後咧?你有跟她講好嗎?)嗯? (你有沒有跟她講什麼?)那時候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不 知道要講什麼…,那個長官請我來協助你拿東西的。(怎麼 講喔。折疊文件交給被害人,並依電話教我的向婆婆表示, 我是長官叫我來處理事情的,是嗎?)沒有,長官請我來協 助你。」附卷可稽(偵卷第164 頁),是被告此部分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本即難認有何非其本意之可能、亦 無非依其供述內容記載之情形。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除確自承係向告訴人表示經「長 官」指派而來之外,更對於檢察官原欲記載於筆錄中之「長



官叫我來處理事情」用語提出異議,而謂其當時係向告訴人 表示「長官叫我來協助你」,更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此部所述 ,絕非被告自行杜撰之情節,而堪認確與事實相符。且若一 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對於所收受影本中包含「法務 部」名義文件一事仍有印象,但不知打電話給伊的人是否在 法務部工作等語(偵卷第64頁),益徵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係經『長官』指派而來」云云之時,其對於該次事件乃屬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名義」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件 乙節,絕無諉稱不知之理;而被告既知如此,卻仍遂行本案 收取財物之行為,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則被告確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至此自已堪認屬實(至於 起訴書另指被告自稱為書記官部分,經核與卷內事證有違, 應屬誤載,爰由本院予以更正之)。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 ,確經診斷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疾病,經法院送交精神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故,於案發時業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認被告於本案確無不法 行為之意;又本案無論係指示告訴人提領60萬元之人、或指 示告訴人將財物交予被告之人均非被告,被告無非僅是「張 褘澤」傳遞之工具,並無犯罪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乙節,固有 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院卷第31頁)。 又其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 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以:「根據鑑定者與個 案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 檢查,個案自小學習能力不佳,國中中輟後未再繼續升學, 自入伍服役後長期出現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並自述當兵前 即開始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因上述症狀導致功 能退化並於當兵期間辦理停役。近年來個案憂鬱及精神病症 狀如聽幻覺及妄想仍持續,並多次因為症狀惡化而住院接受 藥物治療,依照此次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近年來長 期受到的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及職業功能已有明顯退化,對 於現實的判斷能力亦有所下降。此次犯案期間個案雖有接受 門診及服藥,但仍呈現有明顯的憂鬱及聽幻覺等症狀,雖然 犯案過程個案意識狀態清醒,所做出之犯罪行為並非聽從聽 幻覺的指示而行為,但個案並無犯罪動機,且因長期精神疾 病之影響使其認知及對於現實的判斷有明顯下降。綜合上述



鑑定資料,個案因疾病因素使其思考及判斷功能退化,對於 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較為不足,評估此次犯行期間應已達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於結論上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刑罰事由規 定之適用乙節,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13 1 之6-131 之7 頁)。惟刑法第19條係關於犯罪論中責任能 力層次之規定,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犯罪故意)乙節,本無直接關連;且 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刑法第 19條第1 項所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亦即被告縱使於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仍 並未因而完全欠缺責任能力。是本不應單憑該等鑑定結果, 遽以作為被告行為不罰之理由,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前於94年、95年、96年、97年間,先後5 次因於 遭警方攔查時,基於避免遭警方開立罰單之利己動機,而遂 行偽冒友人身分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 簡上字第88號、99年度審簡上字第162 號、99年度士簡字第 64 4號等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而入監服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坦承犯罪 之各該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80-85 、89 -95 、104-105 、113-114 頁),而被告於該等案件之中, 復有於坦承犯罪後,再翻異前詞改稱曾得友人同意而否認犯 罪之情形(院卷第115-116 、118 頁)。依此,本即堪認被 告除有多次以冒名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紀錄外,其 對於冒他人名義參與社會行為如何可能觸犯刑罰法律、以及 應如何針對犯罪構成要件加以進行否認之答辯一事,均顯然 知之甚明。則被告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然此是否足以執為 其對於本案同為「冒充他人名義而取得利益」一事毫無不法 主觀犯意之依據,依其於「本案案發前」所具有之實際生活 經驗,本非無疑。
⒊縱謂上開被告之犯罪紀錄均與本案犯罪時間已有差距,然查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警方並於其住處另案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此有本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227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2-35 頁),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就此 並與警方有如下之對話:「…(好,那這個部分是詐欺的部 分喔,警方於上述時地執行搜索後,於現場有沒有查扣你涉



嫌詐欺案的相關物?)有。(你衣服我們是不是沒有給你扣 了,我們拍照而已,如果有,比如說你現場有那個,你如果 有那個就是,假的一些司法文書,就是詐騙被害人的文書, 或是說你有電子檔,我們再把它拷貝過來。)我沒有啊。( 啊衣服是拍照而已啦,就是你,純粹是你作案當天所穿的, 沒有給你扣,就讓你穿著拍照這樣子。)嗯。(除了衣服這 些之外,拍照喔,也沒有扣你其他什麼東西。)沒有啊。( 詐欺案的部分。)沒有。我的包包也是到時候請家人拿回去 嗎?(那沒給你扣啊,拍照而已啊。拍照嘛,對不對,扣也 沒什麼意義啊,對不對?然後,那是也沒有查到什麼東西, 除了詐欺案的東西,還有查到什麼東西?)還有,嗯。(有 沒有什麼查禁物品?)查禁物品。請問一下,這筆錄是一起 還是會分開?(這個部分帶到就可以了。)喔,帶到,就有 查禁第二級毒品。(有什麼跟什麼?)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在哪邊發現的?)在身上。(還有呢?)家裡。(家裡哪 邊?)家裡的電腦桌上。(淨重幾公克?)扣掉袋重嗎?( 對。)0.7 。(好,那你毒品部分警方會以另案移送至地檢 署偵辦。)我等一下還是要做一個,那個,另外一個毒品的 筆錄喔。(對啊。)那這個一定要打上去嗎?我怕對我扣分 。(哪有扣分,啊你之前就是有毒品前科啊,是不是?又不 是我改一改就沒事,對不對。)我知道啦,我只是說,我的 意思是說,反正是分開開庭。…」乙節,並有本院就其警詢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院卷第147-148 頁)。是依 被告上開製作警詢筆錄時,既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等刑罰法律之犯罪行為、且知警 方所謂「毒品淨重」即係扣除包裝之純毒品重量、復知為維 護自身訴訟利益而與警方討論是否將所涉毒品案情記載於筆 錄之中,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縱然亦罹患上開精神 疾病,然其仍對於何等行為屬於法律上不法之事、及法院對 於證據呈現之方式將可能有所不同評價等情,均瞭然於胸, 亦屬明確。
⒋甚且,被告本案103 年1 月16日案發前,於103 年1 月10日 本已遂行與本案犯罪行為完全相同之「聽從他人指示自便利 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並持之交付另案告訴人黃 震漢而取得以袋子裝放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之行為乙節,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7 日士院俊刑陸104 審訴 2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另案中之被告警詢及偵查 筆錄、告訴人黃震漢警詢筆錄、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05-216 頁,下稱另案)。然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就此卻供稱:「(你 前後共涉案幾起?迄今獲利多少?)只有這一件而已。沒有 獲利。」等語(偵卷第5 頁),更見被告顯係明知另案所涉 情節亦屬不法,始就此對警方有所隱瞞無訛。而被告既知另 案之行為已屬不法,則其於「本案案發時」,對於與另案情 節完全相同之本案所為犯行,更難認有何不知為不法行為之 可能性。
⒌綜上客觀事實,被告既於本案案發前、中、後等時間點,對 於自身相關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律一事均始終有所知悉,復 先後刻意隱瞞曾發生之犯罪事實、或試圖影響警方筆錄之記 載以求得有利於自身之證據呈現方式,則無論其是否罹患上 開精神疾病,均顯然不足因而認定其不知自身行為之不法甚 明。況且,被告本案於警詢中並明確自承:伊為本案行為之 動機係為抵償積欠「張褘澤」之欠款等語(偵卷第5 頁), 此經核並與其於另案警詢中所述相符(院卷第207-208 頁) ,則其本案相關犯行,更係出於抵償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機 ,而堪認係基於利己之犯意而為。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相關犯行,且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所認知,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則無論其實際所為是否確實涉及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行 為,均應就詐欺集團此部所為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負擔全部 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卷附 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 或有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 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 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 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 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 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 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 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2 枚 、「台北士林地檢察署」2 枚,其全銜內容均與我國公務機 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 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 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自稱「張禕澤」之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取款 當時與被告電話聯繫者是否確為自稱「張褘澤」者本人,因 被告就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偵卷第4 、65頁】 ,是就此部分僅認定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之)。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乃其等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 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㈡加重、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具有不法之 犯罪故意,然其犯罪時既經鑑定達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程度,亦有前揭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佐,爰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 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 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雖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本案犯行,然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 人現金損失達於60萬元,金額甚鉅,且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如前所述之諸多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 益徵其素行非佳,更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迄今確實罹患精 神疾病,生活狀況與一般人相較本屬不便,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卷附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均係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有後,由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自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而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 造公文書內之偽造印文共4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各偽造之印文 ,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 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 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告訴人之財物後,遂於 同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之送交該自稱「張禕澤」之詐 欺集團成員持有,而該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後,再於同日 晚間致電告訴人騙取提款卡密碼,並陸續於自該帳戶內提領 23萬9600元,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罪嫌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有 所漏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贓物後,確於同日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將之送交該自稱「張禕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而該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後,再於同日晚間致電告訴人騙 取提款卡密碼,並陸續於自該帳戶內提領23萬9600元等情, 固亦經被告所坦認在卷(院卷第131 、184-185 頁),並經 證人吳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 頁),且有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作業處103 年6 月3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雖將上開提款卡交由 詐欺集團持有,然該提款卡之密碼既非被告所取得,而係由 不詳集團成員另行向告訴人騙取,則被告於客觀上是否確有 參與其後向告訴人騙取提款卡密碼、以及嗣後以之提領款項 之行為,本非無疑;且於被告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時,該 集團既然尚不知提領密碼為何,則該提款卡是否確將遭持以 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亦顯然並非被告得以有所預見之事。是 以,被告本案所執辯詞固難採信為真,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被告另涉之相關犯嫌,尚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等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 │
│ │ │(均為影本)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2 張 │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 │ │ 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2 枚│
│ │ │②「台北士林地檢察署」印文2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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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