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45號
PCDM,103,訴,114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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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489 號、第30026 號、第30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十六編號1 、5 、6 、11、12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7 至9 、13至23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四、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扣案之如附表十七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辰○○與真實姓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馨」之成年女子,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99年間陸續由辰○○向寅○○佯稱:其表妹「陳育馨」在 航空公司上班,有意與寅○○交往,為所任職公司同事欺負 ,需款處理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誤認「陳育馨」有意 與之交往,且遭人勒索需款孔急,而陸續於98、99年交付共 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辰○○。
二、辰○○假藉代為辦理中華電信轉帳代繳事宜而取得男友丙○ ○之母辛○○身分證、健保卡暨臺灣銀行存摺之機會,未經 辛○○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藉此偽造「辛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富邦銀行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富邦銀行,致該富邦銀行誤以為係辛 ○○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辰○ ○因而詐得該信用卡。
三、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辛○○」之署,藉此偽造「辛○○」向台灣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申請信用卡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永旺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永旺公司,致該永旺公司誤以為係辛○○本人申辦信 用卡而同意核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辰○○因而詐得該信 用卡。辰○○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信用卡,佯裝持卡人辛○○, 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20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 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人員均 陷於錯誤准予上開消費,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 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認係辛○○本人 所為,辰○○因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預借現金金額1, 000 元。
四、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辛○○」之署,藉此偽造「辛○○」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 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大眾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大眾銀行,致該大眾銀行誤以為係辛○○本人申辦信用 卡而同意核發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辰○○因而詐得該信用 卡。辰○○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信用卡,佯裝持卡人辛○○,接 續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 該等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人員均陷於錯誤准予上開消費 (起訴書關於附表五消費明細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五、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辛○○」之署,藉此偽造「辛○○」向富邦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富邦銀行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富邦銀行,致該富邦銀行誤以為 係辛○○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 辰○○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辰○○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8 至36所示之日 期( 編號7 除外) ,持上開信用卡,佯裝持卡人辛○○,接 續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8 至36所示所示之特約商店、線 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人員 均陷於錯誤准予上開消費( 其中編號1 、27於交易成功後事 後取消交易) ,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時 間及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認係辛○○本人所為,辰○○因而取得附表 七編號7 所示之預借現金金額1 萬5,000元。六、辰○○於101 年11月5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000 號, 因受辛○○委託代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幸福終身保險保費



,而自辛○○處取得38萬元,然辰○○取得上開款項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之侵占入 而未轉交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七、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自身所經營之飯糰店內,在附表八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朱佳惠」( 現改為乙○○) 之署,藉此偽 造「朱佳惠」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永豐銀行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豐銀行,致該永豐銀行誤以為係 乙○○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2 張 ,辰○○因而詐得該信用卡2 張,辰○○承前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九編號1 至39、41至48所 示之日期,持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佯裝持卡人乙○ ○,接續在如附表九編號1 至39、41至48所示之特約商店、 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人 員均陷於錯誤准予上開消費,並持附表八編號1 之信用卡, 於附表九編號40所示時間,辦理ETC 帳戶自動加值500 元。八、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十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乙○○」之署,藉此偽造「乙○○」向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 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玉山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玉山銀行,致該玉山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信用 卡而同意核發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辰○○因而詐得該信用 卡,辰○○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24、26、28至30、32至 36 、38 至39、41至67所示之日期,持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 ,佯裝持卡人乙○○,接續在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5 至 8 、10至24、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至67所示之 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線上 購物平台人員均陷於錯誤准予上開消費,並持附表十所示兼 具悠遊性質之信用卡至附表十一編號4 、9 、25、27、31、 37、40所示之自動儲值機儲值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
九、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大呼小叫」通訊行( 下稱大呼小叫通訊行) , 利用持有乙○○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乙○○義,在附表 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乙○○」之署押,而



偽造附表十二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表明乙○○ 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持向該通訊行承辦人員卯○○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受乙○○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辰○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附表十二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 性。
十、辰○○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後不久,在其所駕駛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戊○○於當日在車內所遺失 之三星NoteII型灰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XXX號 SIM 卡,價值2 萬1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隨轉售予新北市蘆洲區某手機店, 得款約4,000 元。
、辰○○與姓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愷」之成年男子,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 某日,由辰○○擅自拿取甲○○住處之鑰匙,共同侵入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住所(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柏愷」竊取甲○○所有價值10萬 元鑽石項鍊、價值1 萬元紀念金幣等物得手。
、辰○○另與「陳柏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某日,由辰○○提供午○○住 處之鑰匙,與「陳柏愷」一同侵入午○○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住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由辰○○在門外把風,「陳柏愷」則在屋內竊取午○○ 所有之金手鍊4 條、金鎖片、金戒指、金墜子與金項鍊、金 元寶等金飾與白金項鍊(價值共41萬元)及RW男女對錶2 只 、LV手提包1 個、GUCCI 皮夾1 個、LV皮夾1 個等物品(價 值14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辰○○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間某日,先由該成年友人在附表十三所示之和解書上偽 造乙○○之子少年朱○愷(91年7 月生)與同學林○邦之指 印共4 枚,表明朱○愷因傷害同學,以22萬元達成和解之意 ,並將該偽造之和解書拍照,將該照片檔案交予辰○○,再 由辰○○將該偽造和解書之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傳送與乙○ ○而行使,並佯稱:朱○愷打傷他人需款22萬元與他人和解 ,致乙○○陷於錯誤,欲請其父朱禎祥匯款給辰○○,然因 乙○○之妹朱佳真察覺有異阻止而未遂。
、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丙○○身分證件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十四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文 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丙○○」之署押,並於附表十四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大呼小叫」通訊行 店員卯○○在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 署押,而偽造附表十四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表 明丙○○續辦或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持向附表十四所示 之電信公司申辦或續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附表十四各該電 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均係丙○○本人同意申辦或 續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附表十四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 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十四所示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辰○○以友人從事推銷信用卡業務需業績為由,向其當時男 友丙○○借得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明知丙○○僅授權其 辦1 張玉山銀行家樂福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 ,藉此偽造「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 文書後,再交付玉山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玉 山銀行,致該玉山銀行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 意核發附表十五所示之信用卡,辰○○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辰○○於96年9 月18日出監後至97年5 月16日另案遭通緝前 期間之某日,為掩飾身份,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自稱「安 麒」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辰○ ○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自身照片予該「安麒」之女子,由「 安麒」以將辰○○照片換貼於「安麒」所有之「高雄縣私立 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上,並將畢業證書之姓改為「程 渝臻」,而變造完成貼有辰○○照片之「程渝臻」義高雄 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之特種文書1 張。、嗣經辛○○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17所示之物。
、案經辛○○、乙○○、丙○○、午○○、甲○○、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標目及證據能力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㈠、㈡,



以下分別簡稱偵卷一、二;102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下簡 稱偵卷三;102 年度偵字第30397 號卷下簡稱為偵卷四;10 2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卷下簡稱偵卷五;102 年度核退字第 1602號卷下簡稱偵卷六。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部分
訊據被告辰○○對於事實一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所載 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 卷一第290頁背面至292頁、307頁背面至308頁、偵卷二第86 頁背面至87頁、偵卷三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至 47頁、第260 至264 頁、第358 至359 頁、第368 至369 頁 、第416 頁、本院卷二第248 至250 頁、第253 至255 頁、 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證人即告訴人辛○ ○、乙○○、戊○○、甲○○、午○○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11頁、第41至42 頁、44頁、偵卷一第17至23頁、第39至40頁、第47至50頁、 第12 9至134 頁、第271 頁、第273 至274 頁、第295 至29 6 頁、第307 頁、本院卷一第356 至358 頁),復據玉山銀 行告訴代理人壬○○、永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國豐、台北富 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22 1 至222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3 至234 頁) ,另有下 列書證資料可資佐證:
㈠( 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寅○○104 年5 月14日陳報狀資料 (見偵卷六第10至12頁、本院卷二第7 至19頁)。 ㈡( 事實欄二部分) 偽造之富邦統一阪急悠遊聯卡申請書影 本( 見偵卷一第141-1 頁)、辛○○之財圍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彙總(見偵卷一第136 至140 頁、偵卷二第4 至5 頁)。 ㈢( 事實欄三部分) 偽造之永旺分期卡申請書、臺灣永旺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扣案之辛○○下臺灣永旺分期 卡影本、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永旺 信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表、刷卡簽單影本 、(見偵卷一第145 至147 頁、偵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 199 至241 頁)。
㈣( 事實欄四部分) 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大眾銀 行目的外利用當事人資料同意書、辛○○簽立之大眾銀行被 冒用人聲明書、扣案之辛○○下大眾銀行分享卡影本1 張 、大眾銀行103 年7 月1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2 月1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104 年4 月13日刑事案件陳報狀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 152 至153 頁、第159 至162 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第63 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79 頁、37 5至379 頁)。 ㈤( 事實欄五部分) 偽造之臺北富邦銀行好禮4 選1 專用申請 書( 台茂聯卡) 、扣案之辛○○下富邦銀行台茂購物中 心聯卡影本1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2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盜刷明細、 收單銀行回覆之簽單資料(見偵卷一第142 至142-1 、偵卷 二第64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65 頁)。 ㈥( 事實欄六部分)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3 日全球壽( 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8-3 至278-5 頁)。
㈦( 事實欄八部分) 偽造之玉山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玉山信 用卡消費明細影本、扣案之乙○○下玉山家樂福好康卡影 本1 張、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庚○○104 年3 月12日庭呈之 乙○○消費明細、簽單影本(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二 第66頁、本院卷一第305 至317 頁)。
㈧( 事實欄十二部分) 告訴人午○○遭竊金飾之明細表、告訴 人午○○提出之鳳星銀樓保單影本1 張、欣憶銀樓有限公司 保單影本2 張、金車銀樓純金專賣店保證單、金寶祥銀樓保 單影本各1 張、寶麗珠寶銀樓純黃金首飾保證書影本2 張、 台北九霞鑫記銀樓有限公司保單影本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 具領人午○○) 、遭竊之物品總數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 行人:辰○○) 、起獲遭竊之LV紅色皮夾照片2 張、遭竊物



品數量、重量、價值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1、43至46、239 至242 、249 至252 頁、偵卷二第74頁)。 ㈨(事實欄十三部分)
偽造之朱○愷與林○邦和解書照片(見偵卷二第107 頁)。 ㈩( 事實欄十六部分) 扣案變造之「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 畢業證書」影本1 張(見偵卷二第6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實一至六 、八、十至十三、十六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事實欄七部分(冒用乙○○義申辦信用卡、消費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乙○○( 原朱佳惠) 義申辦附表八 所示信用卡並為附表九所示刷卡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乙○○有將自己先前所聲 請的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我用,後來我推薦乙○○辦永豐銀行 的GO!LIFE 信用卡,我經過乙○○同意才申請了GO!LIFE 、 美麗華共2 張信用卡,其中GO!LIFE 信用卡下來以後我交給 乙○○使用,美麗華信用卡乙○○則同意讓我用,這3 張永 豐銀行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是共通的,如果我比較晚繳美麗華 信用卡卡費時,永豐銀行就會打電話跟我催繳,如果我沒有 接,銀行就會打給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在附表八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立朱佳惠( 現改 乙○○) 之簽,而申請獲准核發永豐銀行GO! LIFE、美 麗華信用卡2 張,並進而持美麗華信用卡為附表九所示消費 行為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84 至385 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 ,核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 見偵卷一第224 至225 頁) ,且有被告簽立之永豐美麗 華卡簡易申請書、永豐全國加油GO!LIF E聯卡簡易申請書 、告訴人乙○○簽立未申辦永豐美麗華、GO!LIFE 信用卡之 聲明書、永豐美麗華卡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24 至2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申辦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有獲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且有將拿GO! LIFE信用卡拿給告訴人乙○○使用, 佐證告訴人乙○○同意其申辦信用卡及使用云云。然查,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幫我申辦GO!LIF E 跟美麗華信用卡,被告拿GO!LIFE 信用卡給我使用,我以 為是我先前申辦永豐加油卡,後來核卡的,被告申請這2 張 信用卡,我事前不知道,事後也沒有同意等語( 見偵卷一第 273 至274 頁、偵卷二第9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並未同意被告去申辦GO!LIFE 跟美麗華信用卡,也沒有同意 被告使用美麗華卡,我先前曾把永豐銀行信用卡借被告用, 所有關於信用卡的東西都改寄到被告的地址,被告後來拿永



豐銀行GO!LIFE 加油卡給我,說是銀行寄過來的,因為我當 時在全國加油站工作,我自己先前曾有寫聲請書,我以為GO !LIFE 卡是我自己先前填寫申請書的那張,但GO!LIFE 卡申 請書上的簽不是我簽的,附表九的消費我均不知情,是我 母親辛○○接到信用卡繳電話後覺得很奇怪,我們一家人一 起去臺北聯徵中心查,發現被告有用我義申辦信用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6 至127 頁) ,是 告訴人乙○○暨曾申請過全國加油站之信用卡,復因信任被 告而同意被告使用其先前申辦之永豐信用卡,並將聯絡電話 及地址均改為被告之通信方式,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乙○○ 誤認被告所交付之GO! LIFE信用卡為其先前所申辦所得,未 查覺有異予以使用,即與常情無違,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乙○○同意申辦附表八信用卡 並為附表九消費行為云云,已有可疑。
㈢被告另辯稱:乙○○有將自己先前所聲請的永豐銀行信用卡 借我用,GO! LIFE信用卡下來以後我交給乙○○使用,美麗 華信用卡乙○○則同意讓我用,這3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的信 用額度是共通的,如果我比較晚繳美麗華信用卡卡費時,永 豐銀行就會打電話跟我催繳,如果我沒有接,銀行就會打給 乙○○,所以可認定乙○○有同意我申辦及使用信用卡云云 。然查,告訴人乙○○確曾將自身於94年間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ING 獅子卡( 下稱 ING 獅子卡) 借予被告使用,此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87頁) ,而該張IN G 獅子卡原本告訴人乙○○所留之帳寄地址及連絡電話為「 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弄00○0 號2 樓」、「0000-000 -000」,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5頁) ,然經被告借用該ING 獅子卡後,即將消費通知簡訊等聯絡 電話及帳記地址改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及被告當時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1 樓」,此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 ,且有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1 月2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3)字第1 號函覆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告訴代理 人丑○○104 年4 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 286 頁、本院卷一第373 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交給我的永豐銀行GO!LIFE 卡,及我之前借辰○ ○的永豐銀行信用卡( 即ING 獅子卡) ,這兩張卡片的額度 是共通的,但是卡片金額要付款時,都是由辰○○一起去處 理,我會把自己刷的GO!LIFE 卡的金額交給辰○○讓她去付 款,銀行打電話來催款時也沒有說是哪一張卡有欠款,我沒



有印象銀行有說是哪一張卡欠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 133 頁),另觀諸永豐銀行提出對於告訴人乙○○下信用 卡之催繳紀錄,永豐銀行於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 及當時住處之市內電話催繳款項時,均未提及是針對哪一張 係用卡款項為催繳,此有永豐銀行104 年5 月15日陳報狀所 附催收歷史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41頁),核與 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雖有接到永 豐銀行的催繳電話,然電話中告訴人乙○○並無從知悉被告 有以其義申辦美麗華卡,以及GO!LIFE 卡實為被告所冒 申辦之情事。又查,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函調附表八所示信用 卡之所有客服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⒈被告於10 1 年2 月21日自稱朱小姐,並與並與客服人員確認持卡人電話 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0 號1 樓」,其電話及帳記地址均為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及斯時住所。⒉告訴人乙○○僅有於102 年7 月15日 撥打至客服詢問下永豐銀行信用卡到底申請幾張,客服人 員則答稱,共申請了永豐銀行豐富卡、美麗華卡、全國加油 站卡,乙○○與客服人員確認:「全國加油站是不是GO!LIF E 卡那張?」客服人員表示,是。乙○○再向客服人員表示 ,美麗華卡那些文件不是我寫的,並詢問客服人員需要多久 時間,才能提供刷卡明細以向警局報案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386 頁至388 頁 ) ,足徵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聯絡方式均為被告,被告均以 持卡人自居,告訴人乙○○至102 年7 月15日前並未知悉自 身有遭申辦美麗華信用卡之情事,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 可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曾自白:銀行傳真一張表給我, 說全國加油站等,我看乙○○在全國加油站工作,想說加油 卡比較便宜,後來又想到我常常在美麗華消費,所以才沒有 經過乙○○同意,申辦了這兩張卡,承認有冒用告訴人乙○ ○辦永豐美麗華卡等情( 見偵一卷第307 頁、偵二卷第90頁 背面) ,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顯無可採。事實欄七所載被 告冒用告訴人乙○○義申辦附表八所示信用卡,並佯裝持 卡人而為附表九消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九冒用乙○○義申辦門號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乙○○義申辦附表十二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帶乙○○到卯○○的通訊行,我跟乙○○說 要用她的字辦一個手機給她兒子使用,乙○○就同意,所 以店員卯○○有看到乙○○,然後乙○○就趕著去上班,這 個申請書上申請人的簽不是我簽的,後來這個門號就放在



飯糰店裡使用,有時候乙○○的兒子會拿這支手機出去使用 ,帳單都是我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乙○○義,簽立附表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 書而向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卯○○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 見偵卷二第103 頁背面) ,核與證人 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二第103 至104 頁) ,且有被告所簽立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暢打300 加值96_30M」專案同意書、申請時檢附之乙 ○○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告訴人乙○○簽立之威寶電信 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 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之變更帳單地址資料(見偵卷一第 31至34頁、偵卷三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附表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告訴人乙○○之姓 並非伊所簽立云云,並非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申辦附表十二門號有得告訴人乙○○同意云云 。然查,此為證人乙○○所否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確定沒有聽過被告說要申請該門號或預付卡的事情,而 且我很討厭威寶,該門號帳單也不是寄到我住的地方,我會 知道有這個門號是被告被關之後,陳月珍向我表示有一張威 寶的催繳通知,因為我跟小孩的戶籍掛在陳月珍戶籍,我說 怎麼可能,我沒有這個門號等語( 見偵卷一第305 頁背面至 3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並沒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大 呼小叫通訊行辦理附表十二之門號,該申請書上的乙○○ 字並非我本人簽立,我知道被告有將一隻門號給我兒子使用 ,但沒有說門號是如何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第130 頁),是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乙○○同意始申辦門號 ,實難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曾自白稱:本案乙○○的 證件,是我以申請低收入戶為由,向她所借,當時我是想說 可以幫他兒子申辦一張預付卡方便聯絡,在申辦時,我並未 告知乙○○,後來門市小姐跟我說月租型比較划算,所以我 就申辦月租型,我未經乙○○同意申辦附表十二所示門號等 語( 見偵一卷290 頁背面、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4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我承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前並沒有得到乙○○的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 被告該次申辦門號亦確為月租型門號,此有前開門號申請書 可資佐證,是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該門 號申請書及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應認 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乙○○而冒申辦。至被告雖辯稱有帶乙 ○○前往卯○○所經營大呼小叫通訊行申辦云云。而證人卯 ○○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當時有帶一位小姐來申辦該威



寶門號等語( 見偵卷二第103 頁) ,然證人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附表十二之門號,是被告拿乙○○的雙證件來辦 ,當時店門外有一台車,被告是從車上下來,裡面也有人, 我忘記車上的人是男是女,不確定是否為乙○○,但乙○○ 並沒有陪被告來店裡,因為被告跟乙○○認識,我以為是乙 ○○請被告來辦門號,就未請被告填寫代辦授權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40 頁)。顯見乙○○並未與被告一 同至卯○○所經營通訊行辦理附表十二之行動電話門號,證 人卯○○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徵被告前 所辯稱:有帶乙○○一起去通訊行辦門號云云,顯無可採。 是事實欄九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義申辦附表十二所 示門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十四冒用丙○○義申辦門號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丙○○義續約或申辦附表十四所示門 號,其中編號1 、2 、4 至10門號申請書上丙○○姓為其 所簽立,編號3 申請書上丙○○姓則係卯○○所代為簽立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丙○○可能沒有想到以他義申辦的門號達10支,但這些門 號我都有經過丙○○的同意才去辦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丙○○義續辦或申辦附表十四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其中編號1 、2 、4 至10門號申請書上丙○○姓 為被告所簽立,編號3 申請丙○○姓則係不知情之通訊行 店員卯○○所代為簽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0 至416 頁、本院卷二第25 5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 見偵卷一第56頁) 、證 人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四第137 頁) ,且 有附表十四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門號申請文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一第60至61、98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申辦附表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皆有經丙○○ 同意云云,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所否認,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冒辦附表十四所示共10支之行動電 話門號等語( 見偵卷一第56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證稱:附 表十四編號1 的門號一開始是開始是我辦給我跟辰○○一起 使用,但續約的部分我不知道,其餘附表十四編號3 至7 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是我申請,也不是我授權,至於編號10 之行動電話,當時我跟被告到宜蘭時因為被告0000-000-000 門號已經無法使用,所以我跟她兩人只剩下0000-000-000○ 支門號,所以有第二支門號的需求,所以我請被告去申請亞 太電信一支門號,但她申請亞太電信兩支門號,我只承認其 中一支,另一支我不承認。所以附表十四編號10之門號是被



告沒經過我同意所申辦,我還因為此事跟被告吵一架,被告 跟我說辦了就辦了,不然要怎麼樣等語( 見偵卷一第303 至 30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十四編號1 之門號是 我辦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用我字要續約,待我這隻 門號想停掉時,店家才告訴我這個門號有續約過了。附表十 四編號2 至9 的門號,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字申辦 ,我也不知道這些門號是誰在使用,我只對我自己申辦的00 00-000-000( 非本件起訴冒續辦部分) 、0000-000-000那 兩支號碼有印象。我一直以為我下的門號只有這兩支,是 後來去清查時,才發現多了這麼多支,附表十四編號10之門 號,是我們到宜蘭時,辰○○告訴我她行動電話不能再使用 ,因此我只剩下一支號碼,所以我請辰○○先去辦一支手機 門號,結果她辦了兩支,其中我授權的那支我違約取消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2 頁),是被告辯稱申辦或續 辦上開門號有獲得丙○○同意云云,實有可疑。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曾自白:並未經丙○○同意申辦附表十四所示共10 支門號等情( 見偵卷二第86頁背面) ,核與證人丙○○前開 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申辦門號前有得丙○○同意云云,並 無可採。
㈢至證人卯○○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自稱丙○○的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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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涵館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媽咪爹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皮諾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