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劉以禮
自訴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被 告 鍾宇瑄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宇瑄與自訴人甲○○因同為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之「P.S Piano Bar 」之員工而結識,於民國99 年底起,與自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未料被告因向自訴 人索款不成,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 100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 和第一分局)向該管員警控訴自訴人於99年11月中下旬至10 0 年1 月間之某日凌晨3 時許,自訴人以車號00-0000 號車 輛載送其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明禮街與景安路口附近時,將車停放路邊,趁其酒 醉不能抗拒時,將手伸入其內衣內,撫捏其胸部、乳頭,再 以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並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時,因其驚醒而本能將腳夾緊而未以手指插入性交得逞,而 誣告自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嗣該案經前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316號偵查起訴後,經本 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3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嫌等語(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自訴代 理人於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並於104 年7 月 9 日審判期日中以言詞確認撤回該部分之自訴,並記明於審 判筆錄,是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 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 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 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本 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31 號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26 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民 事裁定、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在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之調 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3 16號起訴書、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司 法院裁判主文查詢結果1 紙、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 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1 份,另援引前案卷內全部事證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891 號、103 年度湖簡聲字 第42號民事卷宗影卷之事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略辯稱:伊才是這起事件的 被害人,伊不擅表達,前案刑事一、二審部分伊也沒請律師 ,所以表達不好,但伊沒有誣告,自訴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 ,亦不能代表伊就有誣告。伊會聲請本票裁定,是認為自訴 人太可惡,且本票是他心甘情願簽的,伊是想要他為自己做 的事情負責,但並不清楚本票請求之法律要件,如果伊只是 要錢,跟自訴人交往就好,伊不是因為向自訴人要不到錢才 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辯護人則補辯稱:由附表對話紀 錄可知,倘若被告是不實指控自訴人乘機性交,自訴人理應 嚴正反駁、怒斥或呈現不知所謂為何、莫名其妙之反應,然 自訴人對此均未反駁,顯係自知理虧而欲了解被告質問動機 ,亦不可能就子虛烏有之事表示不好意思回答甚或道歉,顯 見被告之指控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捏造。又被告於前案刑事案 件雖對於部分事實細節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人之記 憶有限,隨時間經過難免淡忘或記憶錯置,自難以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及該案證據不足等情,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自 訴人於前案受無罪之判決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仍應分別以
觀,自訴人獲判無罪係因除被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證自訴人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構成誣告 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在中和第一分局向員警指控遭自訴人 於99年中下旬間某日凌晨3 時許開車載送其返家途中為自訴 人撫摸胸部、外陰部等行為,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 訴,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316號起訴書,認自訴人於99年中下 旬至1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涉犯刑 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嫌而偵查起訴, 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31 號以被告前後指訴情節有瑕 疵及矛盾,案發後仍持續由自訴人接送上下班、聯絡,並一 同外出用餐、購物,接受自訴人贈禮及金錢援助,且案發未 立即蒐證、報警,容有可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 訴人所涉犯行,認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嗣 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調查審酌,認上訴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案號之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書各1 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在案 。
㈡然除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一審及二審程序中均指訴自訴 人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外,據被告所提供其與自訴人於 100 年8 月10日之錄音對話,經前案一審法院勘驗內容為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前案一審101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可 稽(見前案一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 頁反面),綜觀對話全文,可知被告當日始終皆係針對上開 情事質問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道歉,自訴人應可理解被告 係針對上開情事而來,而非針對兩人間其餘往來所發生情事 乙情明確。次由自訴人面對被告所陳,則分別回應:「(被 告:不是,我只是想知道說,當下為何會對我做出那樣的事 情,你的動機到底是什麼。)我覺得那時候已經有點在交往 了,都已經接吻過了。」、「(被告:我現在在路人親過就 跟他在一起嘛。那你怎麼可以就是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就 是對我把手放進我的褲子裡面?)妳為什麼一定要問這些東 西咧?」、「(被告:你都覺得你做錯事情是應該的。)沒 有應該的。我只是覺得你為什麼現在才講這件事情,你之前 明明過得很好呀。」、「(被告:好,那我問你,你是不是 有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在這個SEVEN ,然後摸我胸部,你 有沒有?)沒有,不可能,不可能,沒有。」、「(被告:
好,不是在這個SEVEN 。)沒有,在SEVEN 不可能,怎麼可 能在SEVEN 。」、「(被告:好,反正你是不是在去年那時 候,你有做過那樣的事情?你是不是有把手放進我的內衣裡 面,然後把手放進我褲子裡面?)你現在問這麼仔細是怎樣 ,你要幹嘛?」、「(被告:我只不過是要確認,你知道為 什麼我一直不敢牽你的手嗎?)那時候1 、2 月明明牽很兇 。」、「(被告:那是在之前發生的事情。)對呀,可是1 、2 月交往時為什麼可以牽嗎?」、「(被告:你如果真的 想要我們的關係一直糟糕下去的話,你可以不要承認沒有關 係。)自訴人:我沒有不承認。」、「(被告:那你為什麼 有辦法這樣趁人之危?)沒有辦法。」、「(被告:所以你 把手伸進我的下體的時候,你跟我說喔好好玩,你覺得很好 玩嗎?)我有說好好玩嗎,而且就算有說,我也不會指這個 ,我是說喝酒的行為啦,就像小娟我也說她很有趣一樣。」 、「(被告:所以我現在真的很想知道,你當下會這麼做的 動機到底是什麼。)很喜歡你,你應該會問我說,喜歡就可 以那麼做嗎,那我只能這樣回答,我沒辦法講,針對你的疑 問再講什麼。」、「(被告:好,你喜歡我,但你怎麼有辦 法就是,你上面摸我就算了,你還往下面摸進去。)你不要 問這麼艱深的問題。」、「(被告:我有點熱,開冷氣。只 是我真的不知道說,你為什麼可以做到這麼深入你懂嗎,你 當下在我完全沒有反抗的意識下,就是... )你講這麼多我 真的不好意思回答。」、「(被告:我今天誰都沒有講,連 我爸媽都沒有講,我朋友我都不敢講。)簡單的說,就是喜 歡你,很想得到全部就對了。」、「(被告:喜歡我想要得 到全部,所以你就可以對我做。)這我沒辦法回答,因為你 要問我我為什麼要對你這麼做,我當然只能夠這樣回答你。 」、「(被告:所以你剛才的對不起是為了什麼?)就為了 讓你都不舒服,就對不起呀。」、「(被告:而且就是第二 次的時候,我也知道。)第二次我又沒有怎樣。」、「(被 告:上次你有拉我衣服,你是沒有怎樣,但是你有拉我衣服 。)這邊喔,並不是我拉的好不好。」、「(被告:車上只 有你跟我,還不是你拉的。)睡一睡跑起來,我就這樣弄一 下,並不是我把它拉高的。」等語,足見自訴人固然否認曾 在被告對話當時所指之便利商店內趁其酒醉時撫摸其胸部之 行為,然對於被告指稱自訴人曾於100 年1 月以前在車上將 手伸進其內衣及內褲內之行為,則未明白駁斥被告之說法甚 或否認有此情事存在,僅係主張當時雙方已接吻過,認為已 邁入交往階段,且認之後兩人業已交往,在100 年1 、2 月 間尚密集牽手,被告並未因此過得不好,惟被告挑此時機舊
事重提頗有疑義,最終為安撫被告,而願對被告道歉,並解 釋第二次在車上被告衣服拉高此事,是因為被告睡著所致, 自訴人僅係幫忙撥弄,不是要拉高被告衣物。亦即針對被告 直接詢問是否曾在車上將手伸入伊內衣及內褲乙節,自訴人 並未斷然否認,而係語帶曖昧地不承認也不否認。次由自訴 人對於被告所提兩人沒有親吻之事、被告因此事而服用安眠 藥睡覺及心靈受創、在便利商店內撫摸被告胸部,與第二次 在車上拉高被告衣服等情,均加以否認,並提出其所見聞情 形而反駁被告之說法,另解釋其隔天酒後所言很有趣,係指 被告喝醉的行為很有趣等情,可知自訴人在該次對話中,並 非諸事皆順從被告之說法,對被告所言絲毫不敢違逆,反係 當被告所述與其認定之情形不同時,仍會出言駁斥並回應其 所認知之實際情形。故其於該次對話所言,衡情應與實情相 符。其於該次對話中,針對被告所指述曾於100 年1 月以前 在車上將手伸進其內衣及內褲內之行為等節,既未加以明確 否認,甚而表示:「我沒有不承認」、「沒有不敢當」等情 ,對於被告而言,實與默認無異,從而被告據此更加確信自 訴人曾對其為前述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核與常理即無違背。 復參以自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陳稱:伊當時常載被告回家, 會載她到她家附近讓她下車,也曾因她酒醉而將車停放在路 邊休息逗留等情(見前案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堪認 自訴人確曾因被告酒後而載送被告返家,而有於路旁停車逗 留之事實。從而,被告除根據自身經歷之事實外,復於100 年8 月10日直接詢問告訴人並獲得其不否認之曖昧回答,因 而提出告訴,顯非毫無所本,難謂完全憑空捏造而生,更難 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誣告犯意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 罪之告訴。
㈢又據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見前案二 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曾於100 年10月 12 日 即以簡訊就前案案情略有討論,內容略以:「被告: 你的律師告訴你可以強制猥褻我就對了!」、「自訴人:不 好意思,我沒有,我可以告妳誣告罪」、「被告:你百分之 百輸定了」、「自訴人:不好意思,妳要來的話,百分之百 是妳輸,再加一條妨害名譽」、「被告:今天是你要把事情 鬧大!那也沒什麼好說的了!你好好想清楚誣告是你還是我 !」等語,可見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前至中和第一分局提 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前,兩人即已攤牌,自訴人並向被告表示 如被告有所動作的話,將對被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追訴 ,然被告無懼於此並回應誣告的恐係自訴人,自訴人才是輸 家等情,是被告並無藉此索取財物之表示,反於對話中確信
自訴人確有涉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對照前述被告決定對自 訴人提告之過程,益證其主觀上係確信自訴人曾有對其為猥 褻行為,因而提告,尚難認定其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另參 以自訴人於審理中供承2 人交往期間是在99年底、100 年年 初至100 年5 月底、6 月初期間,感情良好、順利等情而論 (見前案一審卷第160 頁反面),顯然此段期間雙方感情甚 篤,假若在此之前或交往期間其中一方有何逾矩行為,基於 彼此間之情誼,他方自較不會介意或有所爭執,然隨感情轉 淡,甚而分手,開始互翻舊帳之情形,亦屬常見。是以被告 未於其主張之申告事實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不無係因事後 與自訴人往來密切,未為深究,後至100 年8 月10日始為蒐 證之錄音,並於100 年10月12日攤牌,迨100 年12月30日向 警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難謂即與常情未合,即難據此 認定被告所言即係全盤出於虛構而有何誣告犯意。 ㈣另被告雖於前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自訴人 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其於案發後仍有與自訴人聯絡 之情,推由係因為免激怒自訴人,且要蒐證而與之保持友好 關係(見前案偵卷第6 頁、第29頁至第31頁、一審卷第94頁 、第9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100 年1 月到 5 月間私下吃飯、逛百貨公司、收受自訴人卡地亞戒指並修 改戒圍、iphone手機、金錢餽贈及其他禮品等(見前案一審 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第104 頁至 同頁反面),佐以自訴人於前案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簡訊翻 拍照片中所示被告尚有對自訴人加油打氣及吐露心事之內容 (見前案一審卷第114 頁至第150 頁),均堪認被告與自訴 人於該段期間交情非淺,不無有達於如附表所示對話中自訴 人認定雙方後來已交往之情形。然而自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 否認有與被告交往,偵訊中則先係陳稱不知道是不是交往, 後方改稱應該算交往,而直至一審審理中始肯定陳稱係因其 與被告間係私下交往,加上自己有女友及工作緣故,不敢讓 身邊的人知道,才會於先前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曖昧關係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2 頁反面、第24頁、一審卷第161 頁反面) ,足徵被告與自訴人對彼此間之感情定位均非明確,受到兩 人在同一地方任職及自訴人有女友之因素影響,彼此間縱有 超乎友情之密切情誼亦無法對外公開宣揚,自訴人顯未能給 予被告穩定之感情歸屬,縱連自訴人都曾否認有與被告交往 之情事,被告否認其有與自訴人之感情有達交往之程度,實 不足為奇。再者,以被告選擇事後與自訴人撕破臉而決裂提 告之情形,其於證述過程中為加強自身所述可信性,就其與 自訴人間之感情往來略而不提,撇清感情糾葛,塑造自己為
被害人之立場而誇大其詞,衡情屬係因其身為告訴人立場所 採取之訟爭上攻擊手段,亦非可遽認謂被告所言不實而有誣 告犯意。又被告有無收受自訴人所餽贈之金錢或物品等節, 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案情本無直接關連,被告於前案審理 過程中未主動提及所收受自訴人餽贈之金錢或物品等節,亦 屬合理,自訴人主張此為被告刻意忽略而營造出自訴人一廂 情願之假象以欲誤導辦案云云,洵屬單方片面推測之詞,不 足憑採。
㈤另被告並非熟諳法律規定之人士,其於前案警詢僅係向員警 陳述事發時之感受內容,而指稱包括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將手 伸進其內褲裡,其以雙腳交叉夾緊阻止被告手指插入其陰道 ,因酒醉而無力反抗,加上上班不久也不敢當面質問,而提 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見前案偵卷第5 頁、第7 頁),以 求能判明是非曲折,其並未明確指稱要以何種妨害性自主罪 之罪名或條文起訴被告,檢察官以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 1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為起訴法條,即非係被告所指定。是縱 以被告於前案警詢自述,其未以其他方式抵抗之因素係尚慮 及不敢當面質問之心思轉折過程(見前案偵卷第5 頁),以 及其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述事發後尚能自行返家以鑰匙開門 之情事而言(見前案一審卷第96頁反面),雖未必與該罪被 害人需確陷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相符,然無礙於被告係信自訴 人就其申告內容所為舉止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主觀認定 ,其基此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顯非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㈥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稱:「... 我的雙腳原 本膝蓋是平行抵住前置物箱,但他在摸我時,我自然的反應 就把雙腳交叉夾緊,不讓他繼續把手指往陰道裡插」等語; 卻於前案一審101 年11月1 日審理中證稱:「... 之後就又 把他的手指頭插到我的陰部裡去」,就手指是否有插入陰道 乙事,為前後歧異之證言,顯係捏造不實事項誤導偵審程序 ,有意構陷自訴人於罪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一開始即 係向員警稱:「... 我在他的車上被他用手指插進陰道性侵 害」等語,其後始陳述「... 我的雙腳原本膝蓋是平行抵住 前置物箱,但他在摸我時,我自然的反應就把雙腳交叉夾緊 ,不讓他繼續把手指往陰道裡插」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 頁 ),是由其前後文義綜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係表示自訴 人有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但因其將雙腳夾緊,以致自訴 人難以繼續用手指插入等情明確,與其於前案一審101 年11 月1 日審理中前揭證述,並無不符(見前案一審卷第93頁反
面),自訴人僅擷取片段文義而遽認被告前後指訴有所矛盾 云云,容有誤會。另自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雖係先 指稱自訴人犯行時間為99年11月中下旬,後於偵訊中改稱是 99年11月中下旬到100 年1 月間的某日等情,而認被告無法 特定具體犯罪時間點,已難置信,前後陳述又有差異,顯係 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自訴人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告所陳,其 本非於案發後立即申告,係已相距約1 年以上之期間始提出 妨害性自罪之告訴,而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間經過而有 記憶模糊或錯置之情形,亦屬平常,況其上開所陳之犯罪時 間亦非毫無重疊,難謂有所不一,自訴人逕以被告無法特定 具體之犯罪時日即遽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 自訴人僅獨就被告所指述曾於100 年1 月以前在車上將手伸 進其內衣及內褲內之行為未予明確否認,甚而為不否認之表 示,已難謂被告對自訴人申告之事實,毫無所本而純屬虛構 ,再被告雖有未於事後發立即告訴且就兩人交往之情避重就 輕之嫌,然不足表示被告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因被告 在該案所為之陳述,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起訴法條之構 成要件事實未能該當,自訴人因而獲判無罪,即認被告應負 誣告罪責。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 犯行,自尚難憑自訴人之主觀意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緣由,經自訴代理人代 自訴人敘明:係因被告以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 張聲請本票 裁定,自訴人收到後氣憤難平,因而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 如被告能向自訴人道歉,且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可以勸自 訴人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14 頁),而 經本院調取其等相關另案民事卷宗資料,足悉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自訴人旋於103 年9 月12日就上開民事裁定所 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於103 年9 月 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案自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收 文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 度湖簡字第891 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其刑事自訴狀1 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自訴經過,顯與自訴代理人所陳大致相符,堪
認自訴人係因另案民事糾紛而提起本案自訴,則其所提自訴 是否有欲就此對其與被告間之另案民事糾紛另行施加壓力, 實有可議之處。然本案經調查結果,事證已明,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被告與自訴人於100年8月10日間之對話紀錄 │
├────────────────────────────┤
│被 告:我今天有事想要跟你談。 │
│自訴人:喔,你要買東西喔。 │
│被 告:阿? │
│自訴人:你要買東西喔? │
│被 告:我沒有要買東西呀。 │
│自訴人:借錢喔。 │
│被 告:你就可以有事跟我談,我就不能有事跟你談。 │
│自訴人:是要借錢? │
│被 告:不是,我只是想知道說,當下為何會對我做出那樣的事│
│ 情,你的動機到底是什麼。 │
│自訴人:我覺得那時候已經有點在交往了,都已經接吻過了。 │
│被 告:沒有。 │
│自訴人:有,已親過了。 │
│被 告:我那時候沒有跟你在一起。 │
│自訴人:已親過了,真的相信我。 │
│被 告:我現在在路人親過就跟他在一起嘛。那你怎麼可以就是│
│ 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就是對我把手放進我的褲子裡面│
│ ? │
│自訴人:妳為什麼一定要問這些東西咧? │
│被 告:你不覺得你欠我一個道歉嗎?你現在就是你敢做不敢當│
│ ?我今天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你知道從那天之後,│
│ 我幾乎天天都睡不著?我覺得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 所以你到現在你還不承認你有做過這件事情? │
│自訴人:你要什麼? │
│被 告:什麼東西。 │
│自訴人:那你要什麼?要什麼我給你呀。 │
│被 告:我要什麼,我不過就是要你承認你有做過這樣的事情,│
│ 然後你是不是欠我一個道歉。所以你現在是敢做不敢當│
│ 的意思囉。 │
│自訴人:那之後你要幹嘛? │
│被 告:之後沒有要幹嘛,我為了你這樣,我天天都要吃安眠藥│
│ 睡覺。 │
│自訴人:你之前沒有。 │
│被 告:什麼之前沒有? │
│自訴人:3 月做這工作之前,並沒有這樣每天睡覺,你每天睡超│
│ 晚的。 │
│被 告:你知道我心靈受到多大的創傷嗎。 │
│自訴人:之前明明過得很好呀。 │
│被 告:你都覺得你做錯事情是應該的。 │
│自訴人:沒有應該的。我只是覺得你為什麼現在才講這件事情,│
│ 你之前明明過得很好呀。 │
│被 告:我之前明明就過得很好? │
│自訴人:對呀。不要說去年,說今年... │
│被 告:請問一下,我跟你要求一個道歉很過份嗎?你覺得你對│
│ 我做那件事情,都是應該的,然後你不覺得... │
│自訴人:我沒有說應該的,我沒有講應該的。 │
│被 告:好,那我問你,你是不是有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在這│
│ 個SEVEN ,然後摸我胸部,你有沒有? │
│自訴人:沒有,不可能,不可能,沒有。 │
│被 告:好,不是在這個SEVEN。 │
│自訴人:沒有,在SEVEN不可能,怎麼可能在SEVEN。 │
│被 告:好,反正你是不是在去年那時候,你有做過那樣的事情│
│ ?你是不是有把手放進我的內衣裡面,然後把手放進我│
│ 褲子裡面? │
│自訴人:你現在問這麼仔細是怎樣,你要幹嘛? │
│被 告:我只不過是要確認,你知道為什麼我一直不敢牽你的手│
│ 嗎? │
│自訴人:那時候1、2月明明牽很兇。 │
│被 告:那是在之前發生的事情。 │
│自訴人:對呀,可是1、2月交往時為什麼可以牽嗎? │
│被 告:我現在只是要你回答我這問題,我要一個道歉這樣不行│
│ 嗎? │
│自訴人:這跟牽手有什麼關係,我不懂你的時間點。 │
│被 告:對,你用你的手指,然後放。 │
│自訴人:不是,你的時間點,你現在講這些事的時間點很奇怪。│
│被 告:因為昨天就是提到,我原本不想提這件事情了。是因為│
│ 昨天已經提到,所以你現在連一個道歉都不想道呀,你│
│ 覺得做那件事情是應該的呀。 │
│自訴人:沒有啊,那個椅子錢你先扣掉,4500(聽不清楚)那現│
│ 在剩多少? │
│被 告:我不知道,現在不要跟我說這個。 │
│自訴人:...我欠你七千(似乎自言自語,聽不清楚) │
│被 告:你如果真的想要我們的關係一直糟糕下去的話,你可以│
│ 不要承認沒有關係。 │
│自訴人:我沒有不承認。 │
│被 告:那你為什麼有辦法這樣趁人之危? │
│自訴人:沒有辦法。 │
│被 告:然後你連一句道歉都不會說。你為什麼連一句道歉都不│
│ 會說。 │
│自訴人:會呀。 │
│被 告:會什麼? │
│自訴人:會說啊。 │
│被 告:會說,你真的都以為我是怎樣,我是妓女嗎?我喝醉以│
│ 後你可以對我做這樣的事情。 │
│自訴人:妓女喔,妓女我就會直接用錢跟你買。我什麼時候有這│
│ 樣講過,你以為我什麼時候把你當作妓女。 │
│被 告:但當下你怎麼有辦法趁我喝醉,然後就是完全沒有抵抗│
│ 的時候,然後你就是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然後隔天還跟│
│ 我說:哇,你喝醉酒以後都沒有反應,好好玩喔。 │
│自訴人:我有說好好玩嗎? │
│被 告:你有說這一句。 │
│自訴人:我說沒有,我說很有趣,就是很傻的意思。 │
│被 告:對呀。 │
│自訴人:但是我並不是指這個。 │
│被 告:所以你把手伸進我的下體的時候,你跟我說喔好好玩,│
│ 你覺得很好玩嗎? │
│自訴人:我有說好好玩嗎,而且就算有說,我也不會指這個,我│
│ 是說喝酒的行為啦,就像小娟我也說她很有趣一樣。 │
│被 告:對呀,你這樣子就是,就像我跟你說的,我坐計程車,│
│ 然後被計程車司機強暴有什麼不一樣。 │
│自訴人:我沒有強暴你呀。 │
│被 告:對呀,你是沒有強暴我呀,你沒有強暴我,我知道呀,│
│ 但重點是,你現在就真的覺得你不用道歉嗎。 │
│自訴人:你要道歉,然後咧。 │
│被 告:什麼我要道歉,然後呢。你真的不覺得你做這樣的事情│
│ ,你需要道歉嗎,我要一個道歉很困難嗎。 │
│自訴人:沒有很困難。 │
│被 告:你是不是應該跟我說對不起,我當時做錯了,我當下不│
│ 應該這麼做。 │
│自訴人:這你先拿著。 │
│被 告:我現在不想拿,我覺得我沒有得到道歉之前,我覺得這│
│ 些錢對我來說什麼都不是,因為我把你當成同事,然後│
│ 你竟然趁我喝醉酒的時候,做這樣的事情。 │
│自訴人:後來不是男女朋友呀。 │
│被 告:我現在跟你講之前的事情,不再跟你講後面的事情。但│
│ 之前我跟你說不是,那你怎麼有辦法對我做這樣的事情│
│ 。 │
│自訴人:如果你要這樣問,我也回答不出來。 │
│被 告:你為什麼就是敢做不敢當呢。 │
│自訴人:沒有不敢當。 │
│被 告:沒有不敢當,好呀,所以你現在就是覺得說,你做了就│
│ 是做了,反正就是什麼都沒有嘛,反正我跟別人講,別│
│ 人也不會相信啦,是這個意思嗎。 │
│自訴人:沒這麼想。 │
│被 告:我今天沒有把這件事告訴我爸媽,我就是跟你講說我要│
│ 你一個道歉而已。 │
│自訴人:好。 │
│被 告:好什麼。 │
│自訴人:你要道歉我就給你。 │
│被 告:好,你現在跟我說,我當時真的做錯了,對不起。 │
│自訴人:為什麼一定要這麼講。 │
│被 告:好,那你用你的方式講,我就是要一個道歉。我把你當│
│ 成同事,然後覺得我們就是,這件事情我誰都不敢講,│
│ 這個我隔天就可以跟和平姐講的事情耶,但我有講嗎,│
│ 我有這樣害你嗎。 │
│自訴人:後來有交往,我也照顧你很多呀。 │
│被 告:所以你覺得你當下做的那些事情是應該的,你現在一直│
│ 在跟我講後面。 │
│自訴人:可是你現在也在跟我講說,當時我可以怎樣,我可以怎│
│ 麼做怎麼做。 │
│被 告:我當時什麼時候,我什麼時候跟你講說,你當時可以..│
│ . 我喝醉酒,我有跟你講說,我當時可以讓你就是這樣│
│ 子。 │
│自訴人:沒有,你說你當時可以怎麼做怎麼做。你剛才講說你隔│
│ 天可以跟和平姐講這樣的話。 │
│被 告:對,但我有講嗎。我沒有講呀。我真的不知道我應該要│
│ 怎麼,你如果真的覺得跟我道一個歉很困難的話,我真│
│ 的覺得我們之間不知道還有什麼可以講的。 │
│自訴人:好對不起(小聲)。 │
│被 告:對不起為了什麼。 │
│自訴人:讓妳不舒服(小聲)。 │
│被 告:什麼東西。 │
│自訴人:讓你不舒服。 │
│被 告:你剛剛說對不起為了什麼? │
│自訴人:讓妳不舒服呀,心裡不舒服。 │
│被 告:只有讓我心裡不舒服而已嗎,讓我身體也不舒服。 │
│自訴人:好,讓妳全部都不舒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