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屹(原名蔡宜道、謝宜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713號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23 號)及移送
併案(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勝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謝勝屹(原名蔡宜道、謝宜道)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所 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至同 年月6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友人趙于瑩○○市○○區○○ 路000 巷0 號0 樓住處樓下,向趙于瑩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趙于瑩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另案),並於翌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高瑞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7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高瑞嬬再 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得 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杜吉祥、陳俊霖(原名陳印筠)、 邱雲煌、陳周彬(下稱杜吉祥等4 人;陳周彬己於103 年5 月29日死亡),致使杜吉祥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嗣因杜吉祥等4 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陳周彬經郵局通知,已先領回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 2 萬元)。
二、案經杜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俊霖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至邱雲煌、陳周彬遭詐騙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900 號、102 年度 偵字第406 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然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先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部分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 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 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 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 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 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 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 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 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 審判,並有同法第267 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查前述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900 號、102 年度 偵字第406 號緩起訴處分係於102 年5 月30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03 年5 月29日,而本案檢察 官另發現詐騙集團以前開同一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杜吉祥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後,於103 年5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陳俊霖部分另經移送併辦)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所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屬實(另案所附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 406 號影印卷《下稱偵字第406 號卷》第67、68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即不具實質確 定力,檢察官對於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之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言,且原緩 起訴處分失其效力,該部分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謝勝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屹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簡 上字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于瑩、證人即告 訴人杜吉祥、證人即告訴人邱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所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766 號影印卷 《下稱偵字第17766 號卷》第1 至11、15至18、66至68、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下稱偵 字第18343 號卷》第4 、5 、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俊霖(原名陳印筠)、證人即被害人陳周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另案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影 印卷《下稱高市刑大卷》第41、48頁、偵字第406 號卷第5 至8 頁),復有另案被告趙于瑩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等)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18343 號卷第8 至11頁)在卷可稽; 此外: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杜吉祥部分),另有 告訴人杜吉祥提出之存款單據5 紙及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偵字 第18343號卷第6 、7 、31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霖部分),另有 交付款項地點之照片影本10張、○○縣○○市○○里○○ 0 ○000 號址之照片及收件人為駱宗明之照片影本3 張、 告訴人陳俊霖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高市刑大卷第49至63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雲煌部分),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邱雲煌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執據聯、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豪悅MOTEL 、桃園某KTV 及星美飯店照片影 本6 張及邱雲煌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各1 份存卷可據(偵字第17766 號卷第25至46頁)。 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周彬部分),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周彬之被害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稽(偵字第406 號卷第11至16頁)。
⒌綜上,告訴人杜吉祥等4 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轉交之郵局帳戶甚為明確。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 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
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 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受高瑞嬬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 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 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是本案被告任意將取得友人之郵 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杜吉祥等4 人施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趙于瑩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 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杜吉祥等4 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轉交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杜吉祥等4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4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陳俊霖)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即告訴人杜吉祥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究。又前述業經緩起訴處分部分(即告訴人邱雲 煌、被害人陳周彬部分),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已如上述,亦應併於本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告訴人杜吉祥、陳俊霖部分,僅對於犯罪集團 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認被告係涉犯上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上開前經緩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告訴人邱雲煌、被害人陳周彬部分)一併審認,尚有未 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 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並無本案以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稽,素行尚可。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除已 先行領回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陳周彬外,被告復先後對告訴 人邱雲煌、杜吉祥、陳俊霖賠付款項或成立分期還款之調解 條款(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尚可。又被害人陳周 彬遭騙2 萬元部分,案發時業經郵局通知領回,陳周彬並 於偵查中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之旨(偵字第406 號卷第59 頁);而被告另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中所定條件,由趙于
瑩如數賠付告訴人邱雲煌6 萬元款項(含被告應負擔之3 萬元款項)完畢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參( 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再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杜吉祥、陳俊霖成立調解,約定對 告訴人杜吉祥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並當場給付1 萬元 予告訴人陳俊霖而賠付完畢無訛,告訴人杜吉祥、陳俊霖 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2 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89、103 頁),堪認 其犯後積極彌補過錯之意。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使尚未受償完畢之告訴 人杜吉祥獲得充分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款內容。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除前開調解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 所附緩刑負擔,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如附 表二所示條件履行,告訴人杜吉祥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杜吉祥│於101年4月間,自稱│101年4月6 │上開郵局│ │ │ │「林雪靜」之某詐欺│日/ │帳戶 │
│ │ │集團成員成年女子,│4萬元、 │ │
│ │ │佯稱「要學習舞蹈、│4萬6,000元│ │ │ │ │外婆生病」為由向杜├─────┤ │
│ │ │吉祥借款,致使杜吉│101年4月20│ │ │ │ │祥陷於錯誤,因而臨│日/ │ │
│ │ │櫃以無摺存款方式,│1萬5,000元│ │ │ │ │陸續將款項存入上開├─────┤ │
│ │ │郵局帳戶。 │101年4月24│ │
│ │ │ │日/ │ │
│ │ │ │9萬5,000元│ │
│ │ │ ├─────┤ │
│ │ │ │101年4月30│ │
│ │ │ │日/ │ │
│ │ │ │9萬8,000元│ │
├──┼───┼─────────┼─────┼────┤ │ 2 │陳俊霖│於101年4月至5月間 │101年4月6 │同上 │
│ │(陳印│,自稱「陳嘉欣」之│日/ │ │
│ │筠) │某詐欺集團成員成年│1萬5,000元│ │
│ │ │女子,因故結識陳俊├─────┤ │
│ │ │霖後,即佯稱「父親│101年5月4 │ │
│ │ │生病需醫藥費、要繳│日/ │ │
│ │ │納健保費、土地增值│2萬元 │ │
│ │ │稅」為由向陳俊霖借│ │ │
│ │ │款,致使陳俊霖陷於│ │ │
│ │ │錯誤,陸續匯款至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 3 │邱雲煌│於101 年4 月30日,│101年4月30│同上 │
│ │ │由自稱「林慧恩」之│日/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5萬元 │ │
│ │ │年女子,向邱雲煌佯├─────┤ │
│ │ │稱其為酒店小姐,欲│101 年5月2│ │
│ │ │脫離酒店生活而投資│日/ │ │
│ │ │茶葉生意,需要資金│1萬元 │ │
│ │ │云云,致使邱雲煌陷│ │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 4 │陳周彬│於101年5月2日,由 │101年5月4 │同上 │
│ │ │自稱「李可欣」之不│日/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年│2萬元 │ │
│ │ │女子,向陳周彬佯稱│ │ │
│ │ │其手術開刀,需籌措│ │ │
│ │ │費用云云,致使陳周│ │ │
│ │ │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杜吉祥│謝勝屹應給付杜吉祥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於民國│
│ │一○四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新光商業銀行龍山│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杜吉祥)帳戶│
│ │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