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641號
PCDM,103,簡,6641,201507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許 巍騰發現其所經營之巧味珍牛肉麵店於如附表編號㈣、編號 ㈤及編號㈦所示時間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王信閔到案說明,王信閔即於員警發 現其另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及編號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扣得其竊取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腳踏 車1 輛,復經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炸雞排攤之老闆鄭志明、編 號㈡所示車輛之車主廖寶蓮、編號㈢冷飲攤之老闆廖王喬淳 及編號㈥UBIKE 微笑單車公司事業部調度員陳育誠等說明、 確認各該店家物品擺放位置、遭竊情形,而悉上情。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志明、廖寶蓮廖王喬淳陳育誠許巍騰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9 至15頁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偵卷第16至 18頁)、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如附表編號㈣、編號 ㈤及編號㈦犯行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 經警通知到案時拍攝之照片2 張(參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 頁反面、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本件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所犯如編號㈠至編 號㈢及編號㈥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開犯罪情節不諱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 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該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尚非鉅大,所犯除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腳踏車1 輛經遭竊公司



員工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參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該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外,被告均尚未與本件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
│ ㈠ │民國103 年4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現金新臺幣(下│王信閔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午7 │段31巷88號前,鄭志明│同)700 元 │處拘役拾日,如易│
│ │時許後之當月│經營之炸雞排攤。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中旬某日凌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零時許 │ │ │ │
├──┼──────┼──────────┼───────┼────────┤
│ ㈡ │103 年8 月初│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現金500 元 │王信閔犯竊盜罪,│
│ │某日凌晨1 時│段505 巷與三民路1 段│ │處拘役拾日,如易│
│ │許 │31巷66弄交岔口,廖寶│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F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㈢ │103 年8 月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現金100元 │王信閔犯竊盜罪,│
│ │旬某日凌晨1 │段505 巷24號前,廖王│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時許 │喬淳經營之冷飲攤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103年8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現金700元 │王信閔犯竊盜罪,│
│ │凌晨零時30分│段39巷89弄4 號許巍騰│ │處拘役貳拾日,如│




│ │許 │經營之牛肉麵店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㈤ │103 年8 月30│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愛心捐款筒1 個│王信閔犯竊盜罪,│
│ │日凌晨1 時31│段39巷89弄4 號許巍騰│及其內現金800 │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分許 │經營之牛肉麵店 │元(聲請書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漏未記載裝載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800 元之愛心│。 │
│ │ │ │捐款筒1 個,應│ │
│ │ │ │予補充)、七星│ │
│ │ │ │牌香菸2 條 │ │
├──┼──────┼──────────┼───────┼────────┤
│ ㈥ │103 年8 月29│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腳踏車1 輛(編│王信閔犯竊盜罪,│
│ │日晚上9時許 │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號A01284號)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UBIKE 微笑單車公│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司」之租借站第17-2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停車格。 │ │ │
├──┼──────┼──────────┼───────┼────────┤
│ ㈦ │103 年9 月3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牛肉湯1 鍋(含│王信閔犯竊盜罪,│
│ │日凌晨1 時53│段39巷89弄4 號許巍騰│牛肉塊) │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分許 │經營之牛肉麵店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