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462號
PCDM,103,簡,6462,201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7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在桃園縣龜山鄉文 化3 路」,應予更正為「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三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王文秀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警察查獲 一週前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 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 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 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 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 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 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 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 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 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15時許 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 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 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文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 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王文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6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第 148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月3日1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龜山鄉文化3路與興華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081138)、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81138)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