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939號
PCDM,103,簡,5939,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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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 行「於103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3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 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第5 至7 行「扣得黃芷璿所有之 愷他命2 包(淨重共2.58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 」,應予更正補充為「扣得黃芷璿所有、無證據足認與何岳 庭本件犯行有關之愷他命2 包(合計淨重2.5140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2.5130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同欄 一、㈡倒數第2 至3 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 更正為「吸食器1 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何岳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03 年9 月9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蒐證暨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更正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104 年4 月10日訊問 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又警方查獲被告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㈠該次犯行時,同時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計 淨重2.51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130公克)、含愷他命殘 渣之吸管1 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何岳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岳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3 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黃芷璿,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 興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經其與黃芷璿同意搜索後,扣得 黃芷璿所有之愷他命2 包(淨重共2.58公克)、含愷他命殘 渣之吸管1支,並對渠等2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何岳庭黃芷璿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裁處,黃芷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偵辦中)。
㈡於103 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汪 憶軒,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 線新五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查 ,經其與汪憶軒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岳庭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03 年6月20日那次伊應該是施用K他命,伊在此之前最後一次使



用安非他命是在103年4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 20日凌晨3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又本案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8月21日遭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吸食器係以玻璃 球及吸管組合,有前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顯見扣 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 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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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