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祥
謝東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3426 、19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己○○、丁○○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開設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任實 際負責人,並聘請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 、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而共同在上址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戊○○、陶氏金泉及阮氏葸,為不特定男客從事 全身按摩(指壓、油壓)、按摩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 褻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每 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由小姐與店家採「六 四分帳」(即小姐可分得1080元之報酬,店家則從中抽取 720 元),而以此方式營利。適有男客甲○○、黃楷澄、 江龍坡(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分別於民國103 年 4 月9 日16時許、同日16時3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經丁 ○○接待後,再由店內小姐戊○○、陶氏金泉及阮氏葸分 別為甲○○、黃楷澄、江龍坡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1 次 。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內褲1 件、排班小姐 計帳單6 張、2 樓電燈控制器2 個、103 年4 月7 日、8 日店內小姐計帳單2 張、床單4 件,始悉上情。(二)己○○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點養生會館」(商業登記為「金點瘦身美容坊」) 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 工作,而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戊○○為不特定男客 從事全身按摩(指壓、油壓)、按摩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 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為1,300 元,其中720 元由小姐取
得,其餘580 元歸店家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 年7 月8 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佯裝男客之員警 徐尚群經己○○媒介、容留與戊○○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時 ,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帳本1 張、員工出勤 卡3 張、毛巾1 條、床單1 張及衛生紙1 張,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 ,僱用證人戊○○、陶氏金泉及阮氏葸(下稱證人戊○○等 3 人)擔任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由 小姐與按摩店採「六四分帳」,即小姐可分得720 元,店家 分得480 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查獲時伊不在場,不知小姐與 男客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有要求店內按摩小姐簽立不得從 事色情服務之切結書,縱使小姐有和客人從事性交易,也是 小姐自己的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丁○○則坦承其受被 告己○○之託,去上址顧店、幫忙接待客人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伊不知小姐與男客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幫忙被告己○○ 顧店沒有薪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為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證人 戊○○等3 人擔任按摩小姐,被告丁○○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消費方式 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小姐與按摩店採「六四分帳」, 按摩小姐可分得720 元之報酬,店家則分得480 元,證人 即男客甲○○、黃楷澄、江龍坡(下稱證人甲○○等3 人 )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6時、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該店 消費,並由被告丁○○安排證人戊○○等3 人為證人甲○ ○等3 人服務之事實,為被告己○○、丁○○所自承,並 據證人阮氏葸、江龍坡於警詢中、陶氏金泉、黃楷澄於警 詢及偵查中、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等3 人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6時、同日16時 30分許前往金御都時尚健康館,由被告丁○○接待,並由 證人戊○○等3 人各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1,800 元 等節,業據證人江龍坡於警詢中、黃楷澄於警詢、偵查中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本院審 諸證人甲○○等3 人係單純至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消費之男 客,尚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2 人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 務關係,且證人甲○○等3 人證述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
御都時尚健康館消費,並分別由證人戊○○等3 人對其等 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述 始末一貫,與常情無悖,且所證稱之消費情形及細節,互 核相符,而證人甲○○、黃楷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 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 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 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 及必要,另酌以證人甲○○等3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 屬難以啟齒、令己難堪之事,尚涉及己身應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接受裁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情,實無須反昧於 事實及自損名節而故為誇大消費內容之證言以設詞誣攀被 告2 人,故認證人甲○○等3 人所為之證言可信度高,應 堪採信。至證人戊○○等3 人固始終否認其等於上開時、 地有與證人甲○○等3 人為半套性交易云云,然證人戊○ ○等3 人既為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所僱用之小姐而為到店男 客提供服務,乃係由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提供工作機會及經 濟來源,半套性交易又係不法行為,亦為檢警機關查緝對 象,且證人戊○○等3 人有無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 另涉及證人戊○○等3 人己身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接受裁罰,實與證人戊○○等3 人己身具有利害關係,故 證人戊○○等3 人權衡己身及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利害得 失後,顯有動機一再否認其等有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抑 或逕為避重就輕、反於事實之陳述,本難期證人戊○○等 3 人就此能據實陳述,是證人戊○○等3 人此部分所言, 要難採憑,無從援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內褲 1 件、排班小姐計帳單6 張、2 樓電燈控制器2 個、103 年4 月7 日、8 日店內小姐計帳單2 張、床單4 件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己○○所經營之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內,於上 揭時間,所僱用之證人戊○○等3 人確實有與證人甲○○ 等3 人為半套性交易,及店家可依與小姐事先約定之拆帳 比例從中朋分720 元以牟利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己○○、丁○○雖均辯稱:不知小姐與男客有從事半 套之性交易云云,被告己○○另辯稱:有要求店內按摩小 姐簽立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之切結書云云,並提出金御都時 尚健康館員工切結書為佐。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各按摩 床僅以移動式拉簾隔間,處於任何人隨時可得自由進出與 入內察看、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參以被告己○○ 自承:店內房間都是用窗簾布隔起來,沒有隔音效果等語
,倘被告2 人未允許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店內 又僅以布簾隔間,則被告己○○既為該址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丁○○為該址之現場負責人,被告2 人時常需要接待 客人進出上揭包廂,於隔音效果不佳之情形下,被告2 人 自可輕易巡視查得證人戊○○等3 人是否於隔間包廂內從 事性交易,且一經發現,即可處罰小姐或將小姐解僱;而 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賺 取額外之金額亦非鉅,豈可能在明知已切結,且被告2 人 可輕易查知其違規之情形下,仍擔負違規將遭罰款、開除 或為警臨檢查獲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 況下,執意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足證證人戊○○ 等3 人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係在被告2 人許可或授權下所為,被告2 人對上情應知之 甚詳,是被告己○○要求店內小姐簽立切結書之舉,顯係 規避刑責所用,並無實際拘束店內小姐不得從事半套性交 易之意,要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辯稱:伊幫忙被告己○○顧店沒有薪資云云。 查證人甲○○等3 人均證稱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丁○○接待 等語,證人戊○○等3 人則證稱被告丁○○會帶客人到按 摩床等候小姐,再帶小姐至按摩床為客人服務,按摩所得 交由被告丁○○,薪資由被告己○○發放等語,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丁○○在該店顧櫃檯,時薪100 元等語。從而, 被告丁○○係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 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並以時薪100 元之代 價受僱於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一情,可臻認定。又證人戊○ ○等3 人與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事先約定就每次按摩、半套 性交易服務費用,小姐與按摩店採「六四分帳」等情,業 經本院詳敘如前,足徵被告2 人確可從經營半套性交易服 務中獲取部分利益,衡以半套性交易既係不法行為,且為 檢警機關取締對象,法律就此尚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苟 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應無平白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到店男客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理, 益徵被告2 人確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再者,被告己○○、丁○○前於102 年11月在金御都時尚 健康館,因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即本件證人戊○○、陶氏 金泉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對於其 等在本件處所之工作內容,有無涉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關乎是否再次涉及刑案,對其自身權益關 乎重大,衡情被告2 人應較一般無此前案紀錄之人有更高 之警覺性,應會加強店內管理巡邏及妥適防範,惟除被告 己○○上開所提之員工切結書外,未見有何防範措施,且 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聘用小姐時,沒有要求小姐 要有按摩執照或經驗,亦沒有幫小姐安排按摩課程,有問 小姐有沒有做過按摩,小姐都說有,伊就讓他來上班等語 ,倘被告2 人係正當經營按摩業,何以聘僱之小姐均無按 摩相關執照,被告2 人也不規範按摩標準,此等顯與常情 相違,反示被告2 人對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 節,應屬知情且從中營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節,顯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金點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每月 薪資為3 萬2,000 元,負責顧店、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 作,消費方式為按摩100 分鐘1,300 元,提供服務之成年女 子可分得720 元之報酬,店家可從中抽得580 元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辯稱:伊不知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一)被告己○○為金點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管理、 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消費方式為按摩100 分鐘1, 300 元,店家可從中抽得580 元,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則 可分得720 元之報酬,證人即員警徐尚群於103 年7 月8 日21時10分許,佯裝男客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己○○安排 證人戊○○為其服務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據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尚群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徐尚群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由證人戊○○為其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費用為1,300 元等節,業據證人徐尚群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民眾檢舉金點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 易的服務,所以當天由我喬裝客人,入內探看店內有無做 性交易的服務,我進去後,由被告接待,他帶我去其中一 間房間,後來由證人戊○○進來幫我服務,按摩過程中沒 有講很清楚,我只能根據民眾檢舉說該店有做半套的性交 易,1,300 元有時間長短之分,在按摩過程中我跟戊○○ 說我要做時間比較短的,最後戊○○有幫我做半套性交易 ,就是以手按摩生殖器,有用潤滑液在我的性器官,並用 手上下套弄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證人戊○○(下稱瞿):你要按多少的
?證人徐尚群(下稱徐):嗯?瞿:你要按多少的?徐: 我看你們貼100 分鐘1,300 啊!瞿:對啊。有分啊!徐: 啊另一種是什麼?瞿:什麼?徐:你說100 分鐘還有別的 ?瞿:如果你想按摩的話就不要問那麼多。徐:喔…所以 100 分鐘就…瞿:按摩可以。徐:那另一種就沒有那麼久 喔?瞿:是。徐:這樣大家應該都會選另一種吧?有人會 按100 分鐘嗎?瞿:我不知道你啊,看你啊?徐:不是啦 ,我是說有客人會要100 分鐘的嗎?瞿:沒有。看你啊? 徐:那我當然是要…不要100 分鐘的啊!瞿:一樣1,300 喔!徐:嗯。瞿:你還年輕,硬不硬軟不軟的。徐:對啊 ,怎麼會這樣。瞿:對啊。徐:好刺激。瞿:這麼年輕… 喜歡自己打炮啊?徐:啊?瞿:不行要自己打包一下。徐 :嗯。徐:啊…試試看嘛。瞿:沒辦法啊,你自己硬不硬 軟不軟我能怎麼辦…對不對?徐:…親一下。瞿:什麼? 徐:親一下就出來。瞿:自己有能力就好了啦。徐:沒有 …也是刺激要夠。徐:親一下會不會比較好?瞿:我手痠 腰痠你還要我這樣子…瞿:這麼年輕,還硬不硬軟不軟的 。徐:可能太累了吧。瞿:太累所以打包回去就好了,我 很努力了,對不對…很努力了啦。」無訛,參酌證人徐尚 群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 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因本案 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 之詞復與上開勘驗結果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堪認證人徐 尚群前揭證述可採。至證人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 為證人徐尚群為半套性交易云云,然證人戊○○既係受僱 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本難期待其得以指證被告己○ ○犯罪一節,業如前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 據。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徐尚群出 具之查獲現場譯文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帳 本1 張、員工出勤卡3 張、毛巾1 條、床單1 張及衛生紙 1 張可憑。從而,於上揭時、地,證人戊○○確實有為證 人徐尚群為半套性交易,及店家事後可依與小姐事先約定 之拆帳比例從中朋分580 元以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己○○雖辯稱:不知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 觀以卷附查獲照片顯示,店內每間包廂空間窄小,僅以布 簾與走道區隔,並無足夠之隱蔽性,而被告己○○為金點 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 小姐是否於隔間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衡情度理,倘
非被告己○○已然知悉證人戊○○於上開時間,在店內係 為證人徐尚群提供半套性交易,證人戊○○豈敢明目張膽 為證人徐尚群提供半套性交易,卻不絲毫疑懼此舉恐遭被 告己○○察悉,足認被告己○○辯稱其對小姐提供證人徐 尚群半套性交易一節毫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被告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確定,業如上述,又於103 年4 月9 日在其所經營之 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因妨害風化案件(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之㈠部分),經檢警調查,且前開2 案為男客從事性交 易服務之女子均為證人戊○○,是被告己○○理當對於店 內小姐從事違法行為將使自己陷於刑罰一事,應更加瞭解 並妥適防範,何致於同年7 月8 日,又再度發生本件店內 小姐戊○○為證人徐尚群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足徵被告 己○○對於上情知之甚稔,故被告己○○利用金點養生會 館包廂媒介、容留證人戊○○於上開時、地,為證人徐尚 群提供半套性交易,並從中營利一節,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為、被告丁○○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103 年4 月9 日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先後媒介、容留證人戊 ○○等3 人分別與證人甲○○等3 人從事猥褻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被告己○○、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所為2 次妨害風化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 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態樣、所獲利益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至於103 年4 月9 日為警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所扣得之內 褲1 件、排班小姐計帳單6 張、2 樓電燈控制器2 個、10 3 年4 月7 日、8 日店內小姐計帳單2 張、床單1 件,固 可作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然尚難認定係被告2 人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03 年7 月8 日為警在金點養生會館所扣得之帳本1 張、員工 出勤卡3 張、毛巾1 條、床單1 張及衛生紙1 張,被告己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為被告己○○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除本院認定上述有罪 部分外,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御都時尚 健康館」,有多次共同媒介、容留證人戊○○等3 人與他人 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己○○自103 年5 月間迄至於103 年 7 月8 日下午9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金點養生會館」,有多次媒介、容留證人戊○ ○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云云,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然被告2 人 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實之妨 害風化犯行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 尚有其他妨害風化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為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戊○○就本件被告2 人是否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媒介證人戊○○與證人甲○○、徐尚群 為半套性交易等情,先後於103 年7 月8 日、同年月31日、 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3日具結後虛偽證稱:這2 次都 只有幫客人按摩,沒有做半套性交易云云,其無視上開證人 甲○○、徐尚群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及勘驗結果,一再虛偽證 述,無謂浪費司法資源,亦概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常情事 理所認定之被告2 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 為媒介、容留證人戊○○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相悖, 足見證人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2 人之證 述內容,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涉嫌違反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此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 適當之處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