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3年度,3號
PCDM,103,智重附民,3,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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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康新民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表人 周再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周再旺之答辯如附 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周再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均無罪在 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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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