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星瀅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附近巷弄遛狗時,其飼養之犬隻與呂瑋婷飼 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吳星瀅見呂瑋婷伸腳欲將雙方之犬隻隔 開,以為呂瑋婷攻擊其所飼養之犬隻,隨即上前與呂瑋婷理 論,進而發生爭執。詎吳星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性質 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巷弄,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 、「你爸和你媽這兩個賤種生出你這個死破麻」之話語辱罵 呂瑋婷,足以貶抑呂瑋婷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二、案經呂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星瀅 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期日 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 114 、123 、124 頁),被告於審判期日前亦致電本院表 示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瑋婷、證人廖健志、 呂湘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 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 之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10 號卷第38至51頁;以下 簡稱偵查卷),且其等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 人呂瑋婷、廖健志、呂湘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呂瑋婷、廖健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未引 之作為被告吳星瀅有罪事實之認定,則該等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乙節,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星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犬隻衝突而與告訴 人呂瑋婷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因為呂瑋婷踢我的狗,所以我問呂瑋婷為何打我的狗, 呂瑋婷卻說沒有,我就說妳眼睛瞎了嗎、睜眼說瞎話,當 時我有與呂瑋婷互相對罵,但我沒有罵起訴書這些話云云 。
(二)經查,被告吳星瀅於102 年9 月25日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巷弄遛狗時,認為告訴人呂 瑋婷腳踢其飼養之犬隻,乃上前質問,復以「幹你娘」、 「老機掰」、「你爸和你媽這兩個賤種生出你這個死破麻 」之話語辱罵呂瑋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瑋婷、證 人即在場者廖健志、呂湘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39至45頁);且被告、告訴人本件衝突過程之監 視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有 檢察官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4頁,未 錄得現場聲音)。復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以觀( 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為一般 道路巷弄,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甚明。又被告所辱罵之上述語彙,依 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 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 難堪與屈辱,當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無疑。
(三)至被告主張證人廖健志、呂湘雲為告訴人之男友及家人, 且告訴人講話反反覆覆、不實在、謊話連篇云者。查證人 廖健志為告訴人之男友、證人呂湘雲則為告訴人之姊姊, 固為告訴人之親友;惟綜觀證人廖健志、呂湘雲之證述, 彼2 人除一致證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就 同次糾紛所涉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被告犯行,均未 見迴護告訴人之情,自難僅因彼2 人為告訴人之親友,遽 謂彼2 人證述有何偏頗之處。另被告所稱告訴人反反覆覆 部分,主要係針對和解條件之歧見;而告訴人歷次證述既 無明顯矛盾之處,主要部分更與在場證人相符,縱使告訴 人對於和解條件之態度或有搖擺不定之情,亦難憑以推認 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外,亦有辱罵告 訴人「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話語。然此部分 辱罵內容,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本件被告被訴者,乃公然侮辱犯行,著重 在被告辱罵之客觀語彙,而非實質內涵;是被告實際上辱 罵之個別語彙為何,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至關重 要,皆應逐一以積極證據證明,不得概括攏統認定。準此 ,在場證人廖健志、呂湘雲既未證稱當時確有聽到被告辱 罵「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話語,被告亦堅詞 否認辱罵此部分話語,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星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名譽法益,在巷道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應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