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8號
PCDM,103,易,268,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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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壹、徐佳華於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1 日 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 月29日確定。③再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7 月22日確定。④復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6 日確定。⑤更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及上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均併與 上揭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時間、 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0110公 克),嗣徐佳華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自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門口處,騎乘不詳車 牌號碼之機車1 部,逆向左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且行車略顯不穩,為巡邏員警徐志成陳泓丞發覺有 異,趨至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攔停 並盤查徐佳華,惟徐佳華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員警之際,其 收藏在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 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不慎掉落在地,為員警徐志成陳泓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泓丞於偵查中之結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陳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雖係對被告徐佳華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 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 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指出證人陳泓丞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均 具證據能力: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巡邏員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伊與證人即巡邏員徐志成穿著正式制服前往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附近,係為查緝酒駕,因 出入KTV 之人多有飲酒,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 出來後



,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伊 認為被告酒駕之機率很高,遂與證人徐志成趨前攔停並盤查 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 刑事卷宗㈡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證人徐志成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陳泓丞穿著正式制 服,騎乘警用機車前去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 迪KTV 附近,因出入KTV 之人多有飲酒,故至該處巡邏、查 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 出來後,即騎乘機車逆 向左轉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騎乘機車 略有不穩,但不致於有蛇行之狀況,伊遂與證人陳泓丞趨前 攔停並盤查被告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 卷第84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 第37頁),且均大致相符。執此以觀,被告既於凌晨時分, 有騎乘機車橫越分向限制線及逆向行駛之違常舉措,及其自 好樂迪KTV 離去時,已有騎乘機車略顯不穩之客觀跡象,是 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可能,遂 趨前攔停並盤查被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應合於前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準此,證人徐 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所為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被告辯稱:證人徐志 成、陳泓丞對伊攔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採 信。
㈡、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同法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 徐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由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 付員警之際,經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掉 落在地,復為證人2 人當場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拍 搜被告之身體等情,業經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 人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相符一致(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刑事卷宗 ㈡第2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之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



13頁、第82頁)。準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為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則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時,證人2 人發 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 包掉落在地,顯足令人懷疑被 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行,則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以該物係證明被告上揭犯行,且屬應沒收之違禁物 ,逕予扣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關於現行犯之規 定逮捕被告後,就被告身體執行附帶搜索、帶返回派出所調 查,於法自無不合。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108公克),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依法查扣之 物,具證據能力。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且無非法取得之情事,難認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 ,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自 足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揭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等候其他員警駕駛巡邏車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前來,並交予被告簽名,表示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一情,業 經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 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有被告簽名確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紙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5頁 )。是卷附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於102 年3 月11日執行02 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3 時5 分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與長安街108 巷口對你進行盤查,經過你同 意對你實施搜索,查獲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實?」一節,而與案發當時執行搜索 之情況,有所不合,但仍無礙於認定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執 行附帶搜索一情合法如前,以及被告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上簽名確認之情,且無證據證明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偽 造、變造,或有非法取得之情事,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 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辯稱:依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並未對 被告進行搜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現場情況之記載 ,無證據能力云云,容係對證據之證明力予以爭執,尚無從 執此逕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具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毒 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 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 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毒品送請檢察長 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稱:無法證明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即為案發當時查扣之物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時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經證人徐志成稱重達毛重0.11 公克,且外包裝袋並未黏貼標籤1 枚,有扣押物照片2 張在 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頁),此與 扣案物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實 稱毛重0.136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11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 第82頁),是證人徐志成稱重之扣案物與送鑑之物,兩者重 量相當,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為送 鑑之物。況本案尚查無他人將之抽調之證據可徵,是被告上 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 受證人徐志成冤枉,當天係證人徐志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丟在伊腳下,率指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但實係證人徐志成以非法手段,要求伊配合做績效, 並向伊保證驗尿結果一定過關,當時伊並無施用毒品,故假 意配合採尿、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門口處,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1 部,因逆向左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行 車略不穩,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發覺有異,趨至新北市蘆 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攔停並盤查被告,惟被 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員警之際,其收藏在皮夾內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 公克)不慎掉落在地,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經證人徐志 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陳泓丞穿著正 式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前去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 好樂迪KTV 附近,因該處出入之人多有飲酒,故至該處巡邏 、查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 出來後,即騎乘機 車向左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騎乘 機車略有不穩,但不致有蛇行之狀況,伊遂與證人陳泓丞趨 前攔停並盤查被告,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伊時,即掉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地,係證人陳泓丞率先發現 ,伊旋詢問被告此為何物,被告先否認持有該物,然經證人



陳泓丞表示其親見該物自被告皮夾內掉出,被告始坦承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2頁至 第38頁),證人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 ,伊與證人徐志成穿著正式制服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 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附近,查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 迪KTV 出來後,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伊 認為被告酒駕機率很高,遂與證人徐志成趨前攔停並盤查被 告,並請被告提出證件,伊即見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時,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掉落在地,證人徐志成即詢問 被告,此物是否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係被風吹 過來的,但伊當時係全程面對被告,伊確定該物確自被告皮 夾內掉落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 頁至第86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矧證 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之內容,就渠等至案發地點查緝酒駕、發現被告形跡 可疑之緣由、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等細節,均相符一致,苟非渠等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 始終證述相符,況證人徐志成陳泓丞與被告間,除因本案 而偶然碰面外,平時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與徐志成陳泓丞間有無恩怨仇隙或 債務關係?)沒有。」、「(是第一次見到他們嗎?)就我 的印象我是第一次見到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 ㈡第56頁),是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 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上揭 證述,核非子虛。
㈡、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證人徐志成稱重 含袋1 只共計毛重0.11公克,有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考(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頁),再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實稱毛重0.1360公克 (含1 袋1 標籤),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 餘淨重0.01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2頁),可見證 人徐志成稱重之扣案物,雖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之物為輕,然證人徐志成所稱重者,其外包裝袋1 只 並未張貼標籤1 枚,是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稱 得之重量為輕,亦與常情相符,且兩者重量亦大致吻合,益 徵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查扣之物,即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該日(按指102 年3 月11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你有無施用安非他 命?)有,但是是在何時施用,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在卷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2頁),可見被告確 曾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扣案 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施 用後所留存之物,尚與常情無悖。況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苟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仍於搜索扣押目錄表 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簽名確認,徒增訟累。凡 此各情,俱徵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於上揭時、地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確為被 告所有無誤,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經過,於偵查中係先供稱:「... 我拿出我的皮包並抽出證件時,這時員警告訴我說我腳下有 1 包毒品,是從我皮包當中掉出來的,那時候我不承認是我 身上掉下來的,因為我已戒毒戒很久了。」云云(見102 年 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36頁),復改稱:「2 名員警對 我臨檢時,我有配合將我所騎乘之機車停一下,我停機車時 ,1 名徐姓員警走過來,將1 包毒品丟在我的腳下。」、「 我從皮夾拿出證件時,警員就丟1 包安非他命在地上說是我 掉的,但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是警員徐志成丟在地上的。」 云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帶的,是徐姓警員刻意 丟在我的腳下。」、「在我要拿證件的時候,徐姓警員就將 1 包安非他命丟在我的腳邊。」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 48頁背面、第112 頁)。是被告歷次所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究係其自皮夾拿取證件時,經證人徐志 成告知其腳邊有毒品1 包?抑或是證人徐志成事先準備而丟 在其腳邊?究係其停妥機車時,又或係拿取證件時,遭證人 徐志成丟放毒品1 包?前後所述迥異,顯有矛盾,已難遽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證人徐志成 ,員警是在盤查伊身分時,在伊拿出身分證之前,將毒品1 包丟在伊腳下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49頁),可徵證人 徐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之身分 ;衡以常情,證人徐志成陳泓丞若有意誣陷他人持有、施 用毒品,自當挑選受渠等宰制、掌握把柄、弱點之人,焉有 隨機挑選之理,苟若被挑選者不願與之虛偽配合,復將渠等 誣陷手段訴諸媒體公告周知,渠等豈非自陷誣告他人犯罪之 罪刑?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㈣、又被告辯稱:係證人徐志成向伊保證驗尿一定過關,並在採



尿時,由證人徐志成在採尿瓶中注入自來水云云。然細繹被 告供稱證人徐志成以自來水混充其尿液檢體之過程,於偵查 中係稱:「我當時問該名員警要如何擔保我讓我的尿液過關 ,他說很簡單,因為是我帶你去採尿的啊,這樣我一聽就懂 了,果不其然他完全是用自來水來矇混」、「我是在警局一 樓廁所內採尿,當時我並沒有尿意,他就直接從水龍頭裝水 倒入驗尿瓶內,採尿出來後該名員警並沒有跟任何人說話或 做任何事,他只是如此跟我示意。」云云(見102 年度毒偵 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36頁),復改稱:「(你當時在警局採 尿,你有無尿?)我都沒有尿,當時是徐姓員警陪我到廁所 去,他叫我不用尿,是他親手將採尿瓶裝自來水,他說這就 是我能幫你的地方。」云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 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係先稱:「是徐姓警察親自去裝 自來水封蓋,他跟我講要我好好配合,他就很簡單的辦,我 問他如何配合,他說你很笨,徐姓警員說採尿要幫我作假, 我就假裝配合」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48頁背面),又 改稱:「回到警局後他帶我到一個廁所裡面,徐姓員警就把 尿瓶拿給我,我說『你不是說你要幫忙?』,他說『你要我 怎麼幫?』,我說『你就裝自來水就好了』,他就真的自己 打開自來水拿採尿瓶去接」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12 頁),是觀諸被告所述證人徐志成與伊之對話過程中,究係 證人徐志成要求被告無須排放尿液,而直接將自來水注入採 尿瓶內,抑或是被告要求證人徐志成將採尿瓶裝入自來水, 前後所述迥然相異,容非無疑。況被告所辯上情,苟若屬實 ,則其所為僅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但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仍舊存在,無從解消,衡 以常情,被告倘若確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當 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終堅決否認,或於搜索扣押筆錄拒 絕簽名、加註查獲情形,焉有於上揭搜索扣押目錄表簽名確 認後,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採集尿液,自陷為警送辦、身 陷囹圄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
㈤、又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為「此尿液檢體顏色異常,進行 尿液真實性之測試(比重及PH值),檢驗結果:比重異常。 」等語,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 1776號偵查卷第23頁、第65頁)。再經警採集被告之唾液棉 棒後,與其上揭尿液檢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尿液經粹取DNA 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北警 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5頁),雖可認上揭採尿瓶內 之液體,並非純粹之尿液。然被告所辯:證人徐志成以自來 水混充伊尿液檢體送驗乙節,苟若屬實,則證人徐志成早已 預料尿液檢體無法送驗通過,不僅該「績效」將遭警政督察 系統重新檢視外,甚肇致證人徐志成自己擔負包庇犯罪之刑 責,何以證人徐志成皆不顧及此,仍執意為毫無私交之被告 ,承擔重大風險,顯與常情相違,委難遽採。再考諸證人徐 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帶被告去我們一樓後面男廁所 採尿,就讓被告尿,被告動作是蠻奇怪的,一直躲避我的視 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6頁背面)。又佐以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處,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樓 男廁,係由受採尿者面對小便斗排放尿液,藉此採集尿液送 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樓廁所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30 號偵查卷第10頁)。 復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如前,準此,被告於採集尿液時,既有躲避 證人徐志成視線監視之舉動,則其採尿時趁小便斗之自動沖 水設備排水沖洗,將所排出之自來水裝入採集尿液之塑膠瓶 混充尿液,藉以脫免送驗尿液檢出前次於不詳時間、地點施 用毒品之跡證,自難認與常情有違。
㈥、至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 欄固記載「案經本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見犯罪嫌疑人徐佳華 神色有異,遂上前盤查,於上記犯罪時、地(三)經徐嫌同 意檢視其隨身皮夾,發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乙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2 年3 月11 日執行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3 時5 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長安街108 巷口對你進行盤查, 經過你同意對你實施搜索,查獲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實?)是。」、「(警方於 何處查獲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在我黑色的皮夾裡面。」 乙節,與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泓丞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被告之過程如前,有所不符。然細繹 上揭移送書,並非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所製作,而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沈三貴製作,有上揭移送 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 頁 )。再徵諸上揭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查獲經過,實與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大致吻合,可見偵查佐沈三貴係根據證人徐 志成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撰寫上揭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應 可認定。又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人徐志成一人獨力製作, 有證人徐志成於被告警詢筆錄最末頁「詢問人」、「紀錄人 」欄所蓋用之職章「警員徐志成」各1 枚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0頁),其固就查獲情形即「 警方於102 年3 月11日執行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102 年 3 月11日上午3 時5 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長安街108 巷口對你進行盤查,經過你同意對你實施搜索,查獲你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實?」 之問題設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泓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有所不符,實有疏誤,自應以證人 徐志成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附此敘明。
㈦、又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於案發當時,固有以秘錄器拍攝本案 查獲經過,惟事後因錄影檔案故障而未檢送本院,嗣本院諭 知將損壞檔案送至本院,然因時間經過許久,證人陳泓丞又 調離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職務,是原 儲存該檔案之電腦,已未能尋獲等情,業經證人徐志成、陳 泓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29頁、第 33頁至第3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4 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徐志 成、陳泓丞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 5 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陳泓丞之 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75頁至第76頁、卷㈡ 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為證 人徐志成陳泓丞刻意不予檢送本院云云,尚難認有據。至 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係證人陳泓丞以秘 錄器攝影,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證人陳泓丞提供等語,證 人陳泓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現場照片係證人徐志成配戴秘 錄器攝錄後,返回派出所翻拍而成,伊並未經手現場錄影畫 面之擷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29頁 至第30頁),固有所出入,然考諸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為104年4 月2 日,距離案發時之102 年3 月11日,已經過將近2 年,且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擔任 警察工作,每日處理案件數量理應非少,自難強求渠等對每 一案件之經過、細節均記憶明確無疑,是證人徐志成、陳泓 丞對渠等何人以秘錄器攝錄本案查獲之經過乙節,證述內容 有所出入,容係因時間經過許久,記憶錯誤所致,但尚無從



據此推斷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有何刻意不將查獲經過之錄影 檔案檢送本院一情。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1 只,經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鑑識小組以碳 粉及煙燻法採集尿瓶及毒品夾練袋之指紋後,雖未能採得其 上指紋,然此係因其上已有多數重疊指紋,顯示有多人碰觸 已無鑑別度,無法辨析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3 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6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再考量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之數量固屬非多,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持有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與其內 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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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