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壹、徐佳華於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1 日 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 月29日確定。③再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7 月22日確定。④復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6 日確定。⑤更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及上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均併與 上揭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時間、 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0110公 克),嗣徐佳華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自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門口處,騎乘不詳車 牌號碼之機車1 部,逆向左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且行車略顯不穩,為巡邏員警徐志成、陳泓丞發覺有 異,趨至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攔停 並盤查徐佳華,惟徐佳華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員警之際,其 收藏在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 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不慎掉落在地,為員警徐志成 、陳泓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泓丞於偵查中之結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陳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雖係對被告徐佳華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 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 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指出證人陳泓丞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均 具證據能力: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巡邏員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伊與證人即巡邏員徐志成穿著正式制服前往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附近,係為查緝酒駕,因 出入KTV 之人多有飲酒,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 出來後
,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伊 認為被告酒駕之機率很高,遂與證人徐志成趨前攔停並盤查 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 刑事卷宗㈡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證人徐志成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陳泓丞穿著正式制 服,騎乘警用機車前去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 迪KTV 附近,因出入KTV 之人多有飲酒,故至該處巡邏、查 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 出來後,即騎乘機車逆 向左轉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騎乘機車 略有不穩,但不致於有蛇行之狀況,伊遂與證人陳泓丞趨前 攔停並盤查被告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 卷第84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 第37頁),且均大致相符。執此以觀,被告既於凌晨時分, 有騎乘機車橫越分向限制線及逆向行駛之違常舉措,及其自 好樂迪KTV 離去時,已有騎乘機車略顯不穩之客觀跡象,是 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可能,遂 趨前攔停並盤查被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應合於前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準此,證人徐 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所為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被告辯稱:證人徐志 成、陳泓丞對伊攔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採 信。
㈡、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同法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 徐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由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 付員警之際,經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掉 落在地,復為證人2 人當場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拍 搜被告之身體等情,業經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 人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相符一致(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刑事卷宗 ㈡第2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之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
13頁、第82頁)。準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為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則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時,證人2 人發 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 包掉落在地,顯足令人懷疑被 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行,則證人徐志成 、陳泓丞以該物係證明被告上揭犯行,且屬應沒收之違禁物 ,逕予扣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關於現行犯之規 定逮捕被告後,就被告身體執行附帶搜索、帶返回派出所調 查,於法自無不合。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108公克),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依法查扣之 物,具證據能力。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且無非法取得之情事,難認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 ,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自 足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揭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等候其他員警駕駛巡邏車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前來,並交予被告簽名,表示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一情,業 經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 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有被告簽名確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紙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5頁 )。是卷附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於102 年3 月11日執行02 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3 時5 分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與長安街108 巷口對你進行盤查,經過你同 意對你實施搜索,查獲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實?」一節,而與案發當時執行搜索 之情況,有所不合,但仍無礙於認定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執 行附帶搜索一情合法如前,以及被告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上簽名確認之情,且無證據證明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偽 造、變造,或有非法取得之情事,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 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辯稱:依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並未對 被告進行搜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現場情況之記載 ,無證據能力云云,容係對證據之證明力予以爭執,尚無從 執此逕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具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毒 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 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 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毒品送請檢察長 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稱:無法證明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即為案發當時查扣之物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時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經證人徐志成稱重達毛重0.11 公克,且外包裝袋並未黏貼標籤1 枚,有扣押物照片2 張在 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頁),此與 扣案物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實 稱毛重0.136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11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 第82頁),是證人徐志成稱重之扣案物與送鑑之物,兩者重 量相當,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為送 鑑之物。況本案尚查無他人將之抽調之證據可徵,是被告上 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 受證人徐志成冤枉,當天係證人徐志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丟在伊腳下,率指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但實係證人徐志成以非法手段,要求伊配合做績效, 並向伊保證驗尿結果一定過關,當時伊並無施用毒品,故假 意配合採尿、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門口處,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1 部,因逆向左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行 車略不穩,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發覺有異,趨至新北市蘆 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攔停並盤查被告,惟被 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員警之際,其收藏在皮夾內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 公克)不慎掉落在地,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經證人徐志 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陳泓丞穿著正 式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前去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 好樂迪KTV 附近,因該處出入之人多有飲酒,故至該處巡邏 、查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 出來後,即騎乘機 車向左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騎乘 機車略有不穩,但不致有蛇行之狀況,伊遂與證人陳泓丞趨 前攔停並盤查被告,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伊時,即掉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地,係證人陳泓丞率先發現 ,伊旋詢問被告此為何物,被告先否認持有該物,然經證人
陳泓丞表示其親見該物自被告皮夾內掉出,被告始坦承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2頁至 第38頁),證人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 ,伊與證人徐志成穿著正式制服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 路某處之好樂迪KTV 附近,查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 迪KTV 出來後,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伊 認為被告酒駕機率很高,遂與證人徐志成趨前攔停並盤查被 告,並請被告提出證件,伊即見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時,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掉落在地,證人徐志成即詢問 被告,此物是否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係被風吹 過來的,但伊當時係全程面對被告,伊確定該物確自被告皮 夾內掉落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 頁至第86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矧證 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之內容,就渠等至案發地點查緝酒駕、發現被告形跡 可疑之緣由、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等細節,均相符一致,苟非渠等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 始終證述相符,況證人徐志成、陳泓丞與被告間,除因本案 而偶然碰面外,平時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與徐志成、陳泓丞間有無恩怨仇隙或 債務關係?)沒有。」、「(是第一次見到他們嗎?)就我 的印象我是第一次見到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 ㈡第56頁),是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 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上揭 證述,核非子虛。
㈡、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證人徐志成稱重 含袋1 只共計毛重0.11公克,有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考(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頁),再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實稱毛重0.1360公克 (含1 袋1 標籤),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 餘淨重0.01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2頁),可見證 人徐志成稱重之扣案物,雖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之物為輕,然證人徐志成所稱重者,其外包裝袋1 只 並未張貼標籤1 枚,是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稱 得之重量為輕,亦與常情相符,且兩者重量亦大致吻合,益 徵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查扣之物,即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該日(按指102 年3 月11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你有無施用安非他 命?)有,但是是在何時施用,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在卷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2頁),可見被告確 曾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扣案 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施 用後所留存之物,尚與常情無悖。況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苟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仍於搜索扣押目錄表 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簽名確認,徒增訟累。凡 此各情,俱徵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於上揭時、地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確為被 告所有無誤,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經過,於偵查中係先供稱:「... 我拿出我的皮包並抽出證件時,這時員警告訴我說我腳下有 1 包毒品,是從我皮包當中掉出來的,那時候我不承認是我 身上掉下來的,因為我已戒毒戒很久了。」云云(見102 年 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36頁),復改稱:「2 名員警對 我臨檢時,我有配合將我所騎乘之機車停一下,我停機車時 ,1 名徐姓員警走過來,將1 包毒品丟在我的腳下。」、「 我從皮夾拿出證件時,警員就丟1 包安非他命在地上說是我 掉的,但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是警員徐志成丟在地上的。」 云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帶的,是徐姓警員刻意 丟在我的腳下。」、「在我要拿證件的時候,徐姓警員就將 1 包安非他命丟在我的腳邊。」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 48頁背面、第112 頁)。是被告歷次所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究係其自皮夾拿取證件時,經證人徐志 成告知其腳邊有毒品1 包?抑或是證人徐志成事先準備而丟 在其腳邊?究係其停妥機車時,又或係拿取證件時,遭證人 徐志成丟放毒品1 包?前後所述迥異,顯有矛盾,已難遽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證人徐志成 ,員警是在盤查伊身分時,在伊拿出身分證之前,將毒品1 包丟在伊腳下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49頁),可徵證人 徐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之身分 ;衡以常情,證人徐志成、陳泓丞若有意誣陷他人持有、施 用毒品,自當挑選受渠等宰制、掌握把柄、弱點之人,焉有 隨機挑選之理,苟若被挑選者不願與之虛偽配合,復將渠等 誣陷手段訴諸媒體公告周知,渠等豈非自陷誣告他人犯罪之 罪刑?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㈣、又被告辯稱:係證人徐志成向伊保證驗尿一定過關,並在採
尿時,由證人徐志成在採尿瓶中注入自來水云云。然細繹被 告供稱證人徐志成以自來水混充其尿液檢體之過程,於偵查 中係稱:「我當時問該名員警要如何擔保我讓我的尿液過關 ,他說很簡單,因為是我帶你去採尿的啊,這樣我一聽就懂 了,果不其然他完全是用自來水來矇混」、「我是在警局一 樓廁所內採尿,當時我並沒有尿意,他就直接從水龍頭裝水 倒入驗尿瓶內,採尿出來後該名員警並沒有跟任何人說話或 做任何事,他只是如此跟我示意。」云云(見102 年度毒偵 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36頁),復改稱:「(你當時在警局採 尿,你有無尿?)我都沒有尿,當時是徐姓員警陪我到廁所 去,他叫我不用尿,是他親手將採尿瓶裝自來水,他說這就 是我能幫你的地方。」云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 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係先稱:「是徐姓警察親自去裝 自來水封蓋,他跟我講要我好好配合,他就很簡單的辦,我 問他如何配合,他說你很笨,徐姓警員說採尿要幫我作假, 我就假裝配合」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48頁背面),又 改稱:「回到警局後他帶我到一個廁所裡面,徐姓員警就把 尿瓶拿給我,我說『你不是說你要幫忙?』,他說『你要我 怎麼幫?』,我說『你就裝自來水就好了』,他就真的自己 打開自來水拿採尿瓶去接」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12 頁),是觀諸被告所述證人徐志成與伊之對話過程中,究係 證人徐志成要求被告無須排放尿液,而直接將自來水注入採 尿瓶內,抑或是被告要求證人徐志成將採尿瓶裝入自來水, 前後所述迥然相異,容非無疑。況被告所辯上情,苟若屬實 ,則其所為僅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但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仍舊存在,無從解消,衡 以常情,被告倘若確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當 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終堅決否認,或於搜索扣押筆錄拒 絕簽名、加註查獲情形,焉有於上揭搜索扣押目錄表簽名確 認後,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採集尿液,自陷為警送辦、身 陷囹圄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
㈤、又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為「此尿液檢體顏色異常,進行 尿液真實性之測試(比重及PH值),檢驗結果:比重異常。 」等語,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 1776號偵查卷第23頁、第65頁)。再經警採集被告之唾液棉 棒後,與其上揭尿液檢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尿液經粹取DNA 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北警 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5頁),雖可認上揭採尿瓶內 之液體,並非純粹之尿液。然被告所辯:證人徐志成以自來 水混充伊尿液檢體送驗乙節,苟若屬實,則證人徐志成早已 預料尿液檢體無法送驗通過,不僅該「績效」將遭警政督察 系統重新檢視外,甚肇致證人徐志成自己擔負包庇犯罪之刑 責,何以證人徐志成皆不顧及此,仍執意為毫無私交之被告 ,承擔重大風險,顯與常情相違,委難遽採。再考諸證人徐 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帶被告去我們一樓後面男廁所 採尿,就讓被告尿,被告動作是蠻奇怪的,一直躲避我的視 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6頁背面)。又佐以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處,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樓 男廁,係由受採尿者面對小便斗排放尿液,藉此採集尿液送 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樓廁所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30 號偵查卷第10頁)。 復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如前,準此,被告於採集尿液時,既有躲避 證人徐志成視線監視之舉動,則其採尿時趁小便斗之自動沖 水設備排水沖洗,將所排出之自來水裝入採集尿液之塑膠瓶 混充尿液,藉以脫免送驗尿液檢出前次於不詳時間、地點施 用毒品之跡證,自難認與常情有違。
㈥、至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 欄固記載「案經本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見犯罪嫌疑人徐佳華 神色有異,遂上前盤查,於上記犯罪時、地(三)經徐嫌同 意檢視其隨身皮夾,發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乙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2 年3 月11 日執行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3 時5 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長安街108 巷口對你進行盤查, 經過你同意對你實施搜索,查獲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實?)是。」、「(警方於 何處查獲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在我黑色的皮夾裡面。」 乙節,與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泓丞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被告之過程如前,有所不符。然細繹 上揭移送書,並非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所製作,而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沈三貴製作,有上揭移送 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 頁 )。再徵諸上揭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查獲經過,實與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大致吻合,可見偵查佐沈三貴係根據證人徐 志成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撰寫上揭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應 可認定。又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人徐志成一人獨力製作, 有證人徐志成於被告警詢筆錄最末頁「詢問人」、「紀錄人 」欄所蓋用之職章「警員徐志成」各1 枚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0頁),其固就查獲情形即「 警方於102 年3 月11日執行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102 年 3 月11日上午3 時5 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長安街108 巷口對你進行盤查,經過你同意對你實施搜索,查獲你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實?」 之問題設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泓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有所不符,實有疏誤,自應以證人 徐志成、陳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附此敘明。
㈦、又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於案發當時,固有以秘錄器拍攝本案 查獲經過,惟事後因錄影檔案故障而未檢送本院,嗣本院諭 知將損壞檔案送至本院,然因時間經過許久,證人陳泓丞又 調離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職務,是原 儲存該檔案之電腦,已未能尋獲等情,業經證人徐志成、陳 泓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29頁、第 33頁至第3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4 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徐志 成、陳泓丞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 5 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陳泓丞之 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75頁至第76頁、卷㈡ 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為證 人徐志成、陳泓丞刻意不予檢送本院云云,尚難認有據。至 證人徐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係證人陳泓丞以秘 錄器攝影,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證人陳泓丞提供等語,證 人陳泓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現場照片係證人徐志成配戴秘 錄器攝錄後,返回派出所翻拍而成,伊並未經手現場錄影畫 面之擷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29頁 至第30頁),固有所出入,然考諸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為104年4 月2 日,距離案發時之102 年3 月11日,已經過將近2 年,且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擔任 警察工作,每日處理案件數量理應非少,自難強求渠等對每 一案件之經過、細節均記憶明確無疑,是證人徐志成、陳泓 丞對渠等何人以秘錄器攝錄本案查獲之經過乙節,證述內容 有所出入,容係因時間經過許久,記憶錯誤所致,但尚無從
據此推斷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有何刻意不將查獲經過之錄影 檔案檢送本院一情。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1 只,經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鑑識小組以碳 粉及煙燻法採集尿瓶及毒品夾練袋之指紋後,雖未能採得其 上指紋,然此係因其上已有多數重疊指紋,顯示有多人碰觸 已無鑑別度,無法辨析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3 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6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再考量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之數量固屬非多,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持有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與其內 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