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易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103 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温翔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温翔麟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31日103 年度易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 4 月10日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溫翔麟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