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侯凱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凱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凱瀚(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罪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柏翔(涉犯公然侮辱 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盧名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 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進修部(下稱復興商工進修部) 資料處理科2 年甲班同學。盧名鋒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晚 間7 時許,在上址學校其等就讀之班級教室內,因遭班上其 他同學惡作劇而報警處理,且就是否關閉教室之門而與侯凱 瀚、黃柏翔及其他同學發生爭執,侯凱瀚、黃柏翔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侯凱瀚徒手毆打盧名鋒,嗣黃柏翔見狀 上前勸架,進而與盧名鋒發生扭打,致盧名鋒受有臉部口鼻 處帶血、多處挫傷及擦傷、手掌、手背及小腿有多處擦傷、 後腦有一處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盧名鋒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黃柏翔、侯凱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黃柏翔、侯凱瀚於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39-40 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侯凱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下稱630 號他 卷】第76頁、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名鋒、證人孫婕恩於偵查中、證人即復興商工教官 陳彥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630 號他卷第51、76 頁、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復興商工進修部104 年4 月1 日復誠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案發當天學校處理情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告訴人盧名鋒受有上 揭傷勢,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同院院區急診 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6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2859號卷第68-70 、91-102頁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翔、侯凱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 「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 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 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 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 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 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 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 負起全部之責任。查被告黃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 稱其僅係上前勸架,欲將盧名鋒與其他同學拉開,而導致 盧名鋒誤會進而發生扭打,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柏翔與侯凱瀚確實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尚 不以足遽認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僅因上課關門與否之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 暴力解決,被告侯凱瀚率然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柏翔因上 前勸架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 傷害,兼衡被告黃柏翔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無穩定收入、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侯凱瀚 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與父親、後母及弟 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