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3號
PCDM,103,原易,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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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張雯玲
      錢冠華
      陳能一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辰○○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寅○○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詎其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淡江大學側門圖書館」旁,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少年 鍾○宇(8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庚○○原 積欠鍾○宇債務,故實際僅自鍾○宇處收得1,200 元。 ㈡寅○○於102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0 號出口處,以不詳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
二、嗣少年鍾○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分別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由分工模式為:以身在大陸之陳彥宇(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為首腦;林宗衛(所 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統籌在臺灣 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 得款項等事宜;吳宇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丁○○(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 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2 月確定)、 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及鍾○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 工作;徐子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陳混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各提供帳戶, 供陳彥宇或「東哥」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 依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 陳彥宇或「東哥」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大陸之詐欺集團,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致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庚○○、寅○○所提 供之帳戶內,旋遭丁○○、午○○提領一空。嗣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 寅○○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寅○○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庚○○、寅○○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癸○○ 及證人即同案正犯午○○、丁○○、林宗衛吳宇田、陳混 銘、徐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供述甚明。此外,復有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1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31日 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庚○○、寅○○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寅○○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寅○○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 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庚○○、寅○○之前揭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符合幫助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被告庚○○、寅○○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庚○○、寅 ○○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 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 庚○○、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庚○○、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寅○○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庚○○、寅○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 ○詐騙,告訴人癸○○聽從其指示,先後2 次轉帳共36,009 元至被告寅○○所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 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庚 ○○、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幫助者係兒童或少年此 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幫助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成員鍾○宇係85年5 月間出



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於本案犯罪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鍾○宇是伊朋友的朋友,伊跟他 不算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6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審酌少年鍾○宇於案發時已 將近18歲,其面容、身型與已滿18歲之人,應相距不遠,是 被告庚○○縱有見過鍾○宇,亦難以此遽認其可得而知鍾○ 宇為未滿18歲之人;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寅○○與 少年鍾○宇有何交誼或見過面,對於所幫助之對象有少年一 情,應無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庚○○、寅○○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庚○○、寅○○提供上揭帳戶供林宗衛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庚○○、寅○○均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且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被告庚○ ○、寅○○業已賠償告訴人丙○○、癸○○遭詐騙之金額, 此有本院104 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附卷可稽,暨衡以被告庚○○、寅○○ 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寅○○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本案業分別賠償告訴人丙○○ 、癸○○所受損害,另檢察官亦表示希望給被告庚○○緩刑 之機會,信其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庚○○、寅○○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叁、被告甲○○、戊○○、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辰○○均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之聯 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詎渠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㈠被告甲○○於96年10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新莊中平特約服務中心」,向該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後於99年12月間,在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居所,將其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由午○○收受,作為午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㈡被告戊○○則於 100 年9 月2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 市」,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後於 100 年9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斜 對面某處,將其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交由丁 ○○收受,作為丁○○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 ㈢被告辰○○則於102 年2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中山路與永貞路口附近之遠傳電信公司「永和中山門市 」,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後旋即 將其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由陪同其申辦之丁○○收受,作 為丁○○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林宗衛、丁○○、午○○、 鍾○宇與吳宇田徐子晴陳混銘、身在大陸地區之陳彥宇 、「東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以陳彥宇、「東哥」為首腦 ,由林宗衛統籌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得款項等事宜;由吳宇田受林宗 衛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由丁○○、午○○、鍾 ○宇擔任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 ;由徐子晴陳混銘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各 提供不知情之徐子晴同居人陳週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苓雅分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混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英明 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彥宇或「東哥」 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依陳彥宇或「東哥」 之指示,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陳彥宇或「東哥」等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回大陸地區;另由林宗 衛、丁○○、午○○分別使用前揭被告戊○○、辰○○、甲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門號作為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渠等即以上 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庚○○、寅 ○○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常美華 部分款項尚未匯入即遭識破,及編號19所示黃俊維部分尚未 提領即遭警示外,其餘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嗣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戊○○、辰○○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辰○○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 嫌,主要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辰○○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㈤另案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㈥另案 被告林宗衛吳宇田陳混銘陳週文徐子晴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㈦告訴人丙○○、卯○○、辛○○於警詢之 指述;㈧被害人楊芷函陳淳昱於警詢之指述;㈨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㈩告訴人丙○○所提供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卯○○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 楊芷函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陳淳 昱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 辛○○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表1 張、告訴人癸 ○○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3 年1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湖鄉農會103 年1 月17日四湖鄉 信10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31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 0 號書函附被告甲○○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雙 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 傳電信公司103 年3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被告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3 月19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辰○○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帳單、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183 號起訴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 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辰○○均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交給伊同居人的兒子午○○使用,伊不知道他拿去使用 後作何用途,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戊○○辯稱 :因丁○○來找伊說他要找工作,需要一個門號及手機,而 丁○○和伊要完手機及門號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伊是收 到高雄警察局的通知書才知道本案;被告辰○○則辯稱:丁 ○○是伊之前在加油站打工認識的,他告訴伊說他剛出獄無 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伊係出於好意要幫助一個更生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林宗衛的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提領金錢角色期間,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與林宗衛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與林 宗衛聯繫提款事宜;而0000000000號是伊叔叔甲○○名義所 申請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 宗第1 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100 年間出監時,因為沒有手機及門號,伊叔叔 甲○○那邊正好有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伊跟他說伊需 要一個門號作為聯絡朋友使用;而甲○○交付該門號給伊並 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好處,伊也沒有實際給甲○○任何報酬, 再甲○○也不知道伊持該門號去當作詐騙集團的聯絡工具; 而伊是在監獄裡與詐騙集團的首腦認識,伊出監後是使用該 門號與首腦聯繫,但當時沒有從事詐騙工作,而實際從事詐 騙行為的時候不是使用這個門號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 頁及反面、第174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情節相符,並無何齟齬之處。再衡以證人午○○縱有向被告 甲○○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既未使用該 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聯繫以從事 詐騙行為,則本件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非全然無疑。況衡以被告甲○○係證人午○ ○母親之同居人,渠等之間本具有一定之情誼存在,是證人 午○○甫於出監之際,在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時,被告甲○○因此交付其多餘未使用之門號予證人午○○ 使用,此亦符合人情之常。再者,被告甲○○並未因出借上 開門號而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甲○○交付上開門號時,證



人午○○亦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甲○○實無從預知其 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聯絡工具之可能。此外,依卷 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知悉其所申辦之上 開門號將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本件即難認被告甲○○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戊○○約於100 年8 至9 月間, 在她住家斜對面將0000000000號門號及乙支摩托羅拉廠牌的 手機交給伊使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案偵查卷宗第1 卷第146 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持有戊○○所交付的門號之目的是跟家人聯絡用,當時伊是 加油站員工,之後做詐騙集團時有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偵查卷宗第157 頁 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是伊的前女 友,伊大概在100 年或101 年關出來後,伊跟戊○○借1 組 門號加上手機,當時伊還沒加入詐騙集團,而伊是102 年間 加入詐騙集團;戊○○交付予伊之手機門號係易付卡,沒有 餘額時,伊自己就去加值,伊是跟戊○○說要找工作用,被 告戊○○不知道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戊○○上開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再衡以被告戊○○係 證人丁○○之前女友,渠等之間本具有一定之情誼存在,是 證人丁○○甫於出監之際,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被告戊○○因而交付其多餘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證 人丁○○使用,亦符合人情之常。再者,被告戊○○並未因 出借上開門號而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戊○○交付上開門號 後約二年之某日,證人丁○○始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的工 作。衡諸常情,被告戊○○實無從預知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 彼此間聯絡工具之可能。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戊○○有知悉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將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可能,是本件即難認被告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另證稱:伊沒有向辰○○收購電話卡, 是他無條件幫伊申辦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之前是用來 找工作用,後來有跟林宗衛聯絡有關詐騙的不法事情(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卷第146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辰○○是伊在加油站任 職時之同事,伊當時是以找工作或者是跟朋友聯絡使用的名 義向辰○○借用手機;辰○○借伊手機沒有和伊收錢,且手



機通訊費用是伊自己去繳,而辰○○不知伊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的事;伊向辰○○借手機門號是在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均核與被告辰 ○○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不合之處。再衡以被告 辰○○係證人丁○○於加油站任職之前同事,渠等之間本具 有一定之情誼存在,是證人丁○○甫於出監之際,無法以個 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辰○○基於前同事之情誼, 以自己之名義替證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難謂悖於 情理。再者,被告辰○○並未因代辦上開門號而得有任何利 益,且被告辰○○交付上開門號時,證人丁○○尚未加入詐 騙集團,是被告辰○○實無從預知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 彼此間聯絡工具之可能。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辰○○有知悉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將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可能,是本件即難認被告辰○○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甲○ ○、戊○○、辰○○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辰○○ 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甲 ○○、戊○○、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即應為被告甲○○、戊○○、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購買遊 │匯款/購 │ 備註 │
│ │ 或 │ │ │購買遊戲點│戲點數地點 │買遊戲點│ │
│ │告訴人│ │ │數時間 │ │數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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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0│庚○○所有之玉山│29,479元│即起訴書附│
│ │ │20日20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35分│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表編號27 │
│ │ │10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1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2 │癸○○│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7│寅○○所有之臺灣│29,111元│即起訴書附│
│ │ │27日15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6時50分│銀行帳號00000000│ │表編號41 │
│ │ │47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8302號帳戶 │ │ │
│ │ │ │更正 ├─────┤ ├────┤ │
│ │ │ │ │102年4月27│ │ 6,898元│ │
│ │ │ │ │日16時55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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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常美華│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常│尚未匯入即│黃玉琳所有之中華│尚未匯入│即起訴書附│
│ │ │2日某時 │美華之女兒,要求匯款 │遭識破而未│郵政楊梅秀才郵局│即遭識破│表編號1 │
│ │ │許 │ │遂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07號帳戶 │ │ │
├──┼───┼────┼─────────────┼─────┼────────┼────┼─────┤
│ 4 │李承勳│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7 │蔡宗穎所有之臺北│14,567元│即起訴書附│
│ │ │7日16時 │網路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日17時26分│富邦商業銀行(下│ │表編號2 │
│ │ │50 分許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 │許 │稱臺北富邦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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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志豪│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7 │蔡宗穎所有之臺北│22,022元│即起訴書附│
│ │ │7日16時 │網路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日16時58分│富邦銀行帳號7421│ │表編號3 │
│ │ │30分許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 │許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7 │ │15,883元│ │
│ │ │ │ │日17時58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7 │在雲林縣斗六市大│17,000元│ │
│ │ │ │ │日19時20分│同路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許 │內購買遊戲點數 │ │ │
├──┼───┼────┼─────────────┼─────┼────────┼────┼─────┤
│ 6 │王鵬程│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欲販│102年3月7 │蔡宗穎所有之臺北│11,000元│即起訴書附│
│ │ │7日16時 │售物品予王鵬程,要求其匯款│日18時38分│富邦銀行帳號7421│ │表編號4 │
│ │ │許 │ │許 │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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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偉昕│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3│王瀚陽所有之合作│29,999元│即起訴書附│
│ │ │23日15時│網路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日17時3分 │金庫商業銀行(下│ │表編號5 │
│ │ │35分許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 │許 │稱合作金庫)忠孝│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59313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3│在臺北市大安區安│15,000元│ │
│ │ │ │ │日17時24分│和路二段與臨江街│ │ │
│ │ │ │ │許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內購買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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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輪 │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葉│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合作│115,000 │即起訴書附│
│ │ │22日13時│輪之女兒,表示因買賣股票所│日13時36分│金庫忠孝分行帳號│元 │表編號6 │
│ │ │30分許 │需,要求匯款 │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中國│120,000 │ │
│ │ │ │ │日14時許 │信託商業銀行(下│元 │ │
│ │ │ │ │ │稱中國信託)仁愛│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1001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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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宜叡│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板信│27,123元│即起訴書附│
│ │ │22日某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某時許 │商業銀行(下稱板│ │表編號7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 │信銀行)帳號1180│ │ │
│ │ │ │更正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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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琬真│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板信│16,123元│即起訴書附│
│ │ │22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40分│銀行帳號00000000│ │表編號8 │
│ │ │45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更正 ├─────┤ ├────┤ │
│ │ │ │ │102年3月22│ │10,751元│ │
│ │ │ │ │日18時42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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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文田│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板信│11,764元│即起訴書附│
│ │ │22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9時5分 │銀行帳號00000000│ │表編號9 │
│ │ │24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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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