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9
0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第9896號、第30
74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韋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韋宏為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玩家,其為取得前開遊戲 之虛擬遊戲幣及虛擬寶物,明知自己並無出售虛擬遊戲幣及 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3 住處,以 其不知情之母親傅美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 ,使用電腦上網登入「天堂」,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6 分許,登入「神奕天堂」 私人伺服器,向暱稱「玉蝴蝶」之黃云志訛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虛擬遊戲幣4,800 元,並提供傅 美雪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 之用;林韋宏另以暱稱「天煞孤星」登入前開遊戲,向暱稱 「一切隨緣」之許郁彬稱欲以3,000 元購買許郁彬所出售之 虛擬遊戲幣3,000 元及虛擬寶物南瓜1 個,許郁彬遂提供其 渣打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林韋宏。林韋宏取得前開許郁彬之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內容含有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簡訊予黃云志做為匯款之用,黃云志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匯款3,000 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帳 戶內。許郁彬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該款項為林韋宏所交付 ,遂將虛擬遊戲幣3,000 元及虛擬寶物南瓜1 個交付予林韋 宏所指定之暱稱「趙小天」之遊戲角色,而因款項係黃云志
所支付,林韋宏因而取得免予支付許郁彬3,000 元之利益。 而黃云志匯款後,遲未收受虛擬遊戲幣,復聯繫無著,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以暱稱「玄二少」登入「天堂」私 人伺服器,因見暱稱「洪小姐」之徐宇緯刊登欲購買遊戲幣 之訊息,乃留言向徐宇緯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並提供前揭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為聯繫,並於電話中詐稱願以1, 000 元出售虛擬遊戲幣1,600 元予徐宇緯。同時,林韋宏另 以暱稱「小磊」登入「天堂」私人伺服器,於遊戲頁面見暱 稱「雪ㄦ」之李俊宜刊登欲販售虛擬遊戲幣之訊息,林韋宏 乃留言向李俊宜取得聯繫後,表示願以1,000 元向李俊宜購 買虛擬遊戲幣1,350 元,李俊宜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 訊息傳送至林韋宏前開行動電話。林韋宏取得林俊宜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徐宇緯作為匯款之用,徐宇緯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利用自動提款機轉帳1,000 元至前開 李俊宜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李俊宜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該 款項為林韋宏所交付,遂將虛擬遊戲幣1,350 元交付予林韋 宏,而因款項係徐宇緯所支付,林韋宏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李 俊宜1,000 元之利益。而徐宇緯匯款後,因未見林韋宏依約 交付虛擬遊戲幣,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2 年11月28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七筒」登入 「神奕天堂」私人伺服器,向王國賢詐稱欲以4,000 元出售 虛擬寶物「水靈史詩弓」,表示將於收款後半小時內交付寶 物,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林韋宏另以暱稱「周星星」登入前開 伺服器,向朱胤丞訛稱欲以4,000 元購買虛擬遊戲幣5,600 元,朱胤丞遂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林韋宏。林韋宏取得前開 朱胤丞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王國賢做為匯款之 用,王國賢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許,以自動提款 機轉帳4,000 元至前開朱胤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朱胤丞取 得前開款項後,誤信該款項為林韋宏所交付,遂將虛擬遊戲 幣5,600 元交付予林韋宏,而因款項係王國賢所支付,林韋 宏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朱胤丞4,000 元之利益。而王國賢匯款 後,因遲未收到前開虛擬寶物,乃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 開行動電話予林韋宏聯繫,經林韋宏告以其並無該寶物可供 交易,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云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韋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而 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志、證人即被 害人許郁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許郁彬提供之網路遊戲之遊戲歷程 翻拍畫面各1 份、證人許郁彬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第22頁、第35至36頁、第23至34頁、 第44至49頁、第8 頁、第12至13頁、第60至61頁);而關於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宇緯、證人李俊宜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傅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徐宇緯手機簡訊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李俊宜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月份通 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顧客資料查詢 單、和解書各1 份及神奕天堂遊戲畫面列印資料2 紙附卷可 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 5 至6 頁、第8 至10頁、第7 頁、第11頁、第24頁、第41至 42頁、第52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0至71頁、第
76頁、第43至44頁);而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國賢於警詢、證人朱胤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傅 美雪、林韋豪、林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 心回覆單、臺灣大哥大電話查詢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2 月21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朱胤丞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通聯紀錄照片 4 張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168號卷第6 至11頁、第27頁、第32至35之1 頁、第38頁、 第49至76頁、第80至82頁、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 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 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 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 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向被害人等施詐,使渠等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寶物、遊戲幣 之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 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寶物、遊戲幣等價金債務之不法 利益,尚非取得被害人匯付款項之此具體財物,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明顯可分,對象復屬有異,自各具 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得所需,亦無窮困潦倒或謀 生無著之情,竟多次以相同詐術佯稱欲販賣或購買虛擬遊戲 幣或虛擬寶物之手段,向線上遊戲賣家詐得虛擬遊戲幣及寶 物,免除己身所應給付之對價,而造成線上遊戲買家之損害 ,雖各次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然其前屢犯詐欺罪經判處罪 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儆醒復犯本案犯行,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徐宇緯、告訴人 黃云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104 年6 月22日調解筆錄各 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378號卷第76頁,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71至72頁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助理、月收入約 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