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58號
PCDM,103,侵訴,158,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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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聰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己○○前為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79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及B 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A號,8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 稱B 女)之國小老師,其明知甲○及B 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之概括犯意,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91年9 月間某日起 至95年7 月前某日止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93年9 月某日 起至甲○滿16歲之95年7 月間止之期間內),利用為甲○輔 導課業之機會,以每週1 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冠君大飯店或不詳汽車旅 館等處,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性器陰道或口腔之方式, 連續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43 次得逞(計算方式詳後述)。 ㈡ 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自B 女就 讀小學六年級之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前某日止之期間內 (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利用為B 女輔 導課業之機會,以約1 個月1 次之頻率,在其位於上址住處 內,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 女口腔之方式,連續對B 女為性 交行為共4 次得逞。
㈢ 嗣甲○於成年後始向輔導人員透露上情,並經通報警方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 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 面、第25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 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 第87頁反面),此外,並有甲○、B 女手繪之刑案現場繪製 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代號:0000-000000 號;B 女、代號:0000-0 00000A號)各2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頁、第61頁、第40頁至第42頁及彌封袋內,本院卷彌封袋內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3年 9 月某日起至甲○滿16歲之95年7 月間止之期間內」云云,惟 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訊 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國一左右,地 點在被告府中路住處的臥室,沒有印象是上或下學期,也沒 有印象是夏天或冬天,伊現在已經大學畢業,伊97年上大學 ,95年上高一,高一時伊滿16歲,93年上國中,國一上學期 時已經滿14歲了等語為認定依據(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



惟本案發生之時間始點迄今已逾十年,且該時甲○尚屬年幼 ,本即難期待甲○就被告與其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正 確記憶,又參以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明確證述: 伊於警詢時所稱第一次被告對伊性侵害之時間約在伊國一時 係屬實在,國一時伊為12至13歲,偵查時所稱97年上大學時 間正確,但該時所稱「95年上高一」,現在經推算應係94年 ,高一時伊應該尚未滿16歲,回推上國一時應為91年,伊當 時未滿13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此外,甲 ○係於79年7 月出生一節,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再依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跳級或重考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對於甲○為性交行為之 時間起點應往前回推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91年9 月間某 日起,則公訴意旨就甲○部分所載之前開犯罪時間,容有誤 會,且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 明,然該部分另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與起訴書 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被告對此仍坦 承犯行不諱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B 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則為「95年間 起至96年2 月間止」云云,而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 定,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B 女從小六開始到她「 上國一放寒假前」,但小六何時開始伊不記得了,B 女有與 伊口交,地點都在伊板橋之住處,國一放寒假後她就沒有到 伊家上課等語為認定依據(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惟被告 先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有以性器插入B 女口腔,不多次,都 在伊家的時候,那時大概「94至95年間」等語(見偵查卷第 9 頁),核與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 致明確證稱:伊係於95年間小學畢業,於伊小學六年級時才 發生伊幫被告口交,前後伊有印象的就4 、5 次,是伊一個 人去補習時發生的,約1 個月1 次,小六時伊12歲,在95年 間,被告最後一次對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在伊國小六年級時 ,「小學畢業後」伊並沒有再和被告聯繫,也沒有再去過他 家,有發生口交的時間都是在伊「小六時」等語相吻合(見 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復參以B 女係於83年7 月間出生一節, 此亦有B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堪認被告B 女為性交行為之時 間起迄期間應係B 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95年間某日起至95 年7 月前」為止之期間內,則起訴書就B 女部分所載上開犯 罪時間,亦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指明。




㈣ 另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分別於上揭期間對於甲○及B 女為 性交行為「多次」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沒辦 法確定伊跟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在伊上國中至高一這段期 間,大約「1 個月1 至2 次」等語;進一步於偵訊時證述: 從國一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國一、國二的頻率約 1 個星期1 次,因伊「每週日」去補習,從早上到下午,發生 性行為時間都是上完課之後,國三頻率比較少是因為要考試 ,且伊在升學班壓力較大,國三上學期還是每週日補習1 次 ,發生性行為頻率也是1 個星期1 次,下學期會減少,至少 1 個月有去找被告1 次,也是星期日去找,沒有印象是月初 、月中或月底,靠近考試時就沒去找被告,高一時因被告配 偶發現,故補習到高一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 伊國一開始每週日都去被告家補習,故從第一次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後,大概是每個1 個禮拜發生1 次,直到伊高一升高 二時,因被師母發現故之後頻率不一定,國三下學期則因伊 要考試,但頻率為何伊不記得了,但至少1 個月有去找被告 1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互核證人甲○歷次所指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頻率雖因記憶不清而稍有不同,然參酌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次數無法量化 ,蠻多次的,而於甲○高一那年,與甲○平均1 個月約發生 1 次性行為,甲○國三時,次數伊真的不記得等情(見偵查 卷第7 頁、第79頁),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並衡情應以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作證之證詞較為完 整全面及慎重,堪認於甲○國中一年級之91年9 月間某日起 至甲○滿14歲前之93年7 月間止之期間內,對甲○為性交行 為共94次得逞【91年9 月之期間,以最有利被告方法推算認 僅有1 次,又91年10月起至93年7 月止之期間共有93個週日 ,每週1 次之頻率,故計算式為:14(91年)+52(92年) +28(93年)=94次】;自甲○年滿14歲之93年7 月間起至 甲○國中三年級上學期之94年2 月間止之期間內,以每週1 次之頻率,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3次得逞【93年7 月起至94 年2 月止之期間共有33個週日,每週1 次之頻率,故計算式 為:24(93年)+9 (94年)=33次】;又被告於甲○國中 三年級下學期之94年3 月起至甲○高中一年級之95年6 月止 之期間內,以每月1 次之頻率,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6次得 逞【因甲○於95年7 月間即年滿16歲,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方法推定,即95年7 月之部分不予計入,則計算式為:10( 94年)+6 (95年)=16次】,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期間 內,對未滿14歲甲○為性交行為共94次得逞,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甲○為性交行為共49次得逞,顯堪認定。 ㈤ 告訴人甲○為79年7 月生,而告訴人B 女為83年7 月生等節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甲○、代號:0000-000000 號;B 女、代號:00 00-000000A號)各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彌封袋及本院卷 彌封袋內),則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時間內,於 91年9 月起至93年7 月間止為未滿14歲女子,其後於93年 7 月起至95年7 月前止之期間內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另B 女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時間內,為未滿14歲女子 等事實,均堪予認定。又被告為告訴人甲○、B 女之國小老 師,且其為本案犯行時間業已橫越甲○國中至高中之求學階 段,被告對甲○、B 女之年紀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為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時,對甲○及B 女之年紀均應有所認識甚 明,皆具有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或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整體適用,茲就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㈠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56條之連 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核仍屬法律變更,則本件若依修正 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可分 別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惟若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則須分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 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 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刑期不得逾 20 年 ,修正後之規定,則係規定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 綜上所述,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結果堪認係以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 性交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原規定:「稱性交 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 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是此項修正擴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 括於「性侵入」之概念,實已擴張「性交」之定義範圍。然 就本件犯行而言,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符合性交之定 義,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 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上訴人第1 次姦淫蔡女時,蔡女之年齡尚未滿14歲,雖上 訴人嗣再予姦淫3 次時,蔡女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但以上訴人先後姦淫蔡女4 次之情節衡之,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前後之行為,雖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 其法條(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與同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適用,但其姦淫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應依連 續犯論以較重之姦淫未滿14歲女子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2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甲○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之時,甲○為未滿14歲女子乙事,堪以認定,業如 前述,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行於起訴書中加以敘明,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此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又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時期,雖橫跨甲○未 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階段,然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其對甲○為性交行 為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殊無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 ,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行為罪,甚為顯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行為罪。
㈡ 查本件告訴人甲○及B 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已就未滿14歲之男女



設置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但書之說明,自應從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論處, 而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予說明。
㈢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多次對甲○、B 女為性交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核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 再被告分別對甲○及B 女連續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方式 、對象顯有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身為國小老師,並為 甲○及B 女之授課師長,不思妥善保護、引導及照顧其等, 竟為逞一己私欲,罔顧師生之倫理關係,自甲○及B 女年紀 尚幼時起即為本件犯行,尤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長達數 年、次數甚多,實已影響甲○、B 女身心正常發展,對其等 所生損害既深且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並未使 用強暴、脅迫等強烈手段,且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大部分犯行 ,並一再表達悔悟之意,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且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自陳現為無業並願提出200 萬元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 B 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雖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經核為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罪名,並均經本院宣告1 年 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該規定自均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
㈦ 再查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 應併合處罰,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㈧ 末按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 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



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 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於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 、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是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然 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依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 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 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強 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所犯之罪,鑑 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院就被告個人史、性心理史、案 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等項目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判 刑確定後,應可就性心理方面,安排進一步的矯治,有該院 於104 年1 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斟酌被告對案發時未滿14歲 之甲○、B 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際,係確知甲○、B 女均為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而犯罪時 間長達數年、次數甚多,均已如前述,則此意味被告之倫理 觀念、兩性觀念等人格面向實有進一步矯治之必要,是本院 綜合判斷考量後,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二罪,均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 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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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