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項略以:傳喚證人邱瀅軒。待 證事項:被告是否經告訴人邱紹北交付印鑑證明及承諾書之 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項略以:㈠萬泰 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吳國鑫。待證事項:被告曾雪香確實有 向玉山銀行貸款,清償告訴人邱紹北所積欠萬泰銀行債務, 萬泰銀行因而出具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 所91年10月收件板登字第664290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登記 全部塗銷之同意書,佐證承諾書為真。㈡黃惠雪、朱建成。 未敘明待證事項。㈢本院法官張紫能。待證事項:證人張紫 能法官受理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案件,判決原告曾雪香勝訴 之過程及理由,曾雪香有無施用詐術。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訴組檢察官林建良。待證事項:證人林建良有無聽聞告 訴人於準備程序聲稱「承諾書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釐 清證人於準備程序中究係主張承諾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是遭「 盜蓋」還是「偽造」?前開主張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事實 是否相同?公訴人得否於審判程序繼續蒐集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證據?公訴人得否請求法院再蒐集告訴人字跡為鑑定? 等㈤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組檢察官李超偉。待證事項: 證人承辦該案件之偵查過程、對於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之印象 或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之過程、證據是否足夠等。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邱瀅軒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女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按址傳訊 證人邱瀅軒,然據證人邱瀅軒於公務電話表示不想介入父母 紛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拒絕作證,104 年5 月12日 庭期不會到庭等語,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三第266 頁),並有證人邱瀅軒所提出拒絕證言之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6 頁)。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定 有明文。是證人邱瀅軒既已明確表明因身為被告之女,欲行 使拒絕證言權,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之拘提到案,亦無從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故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屬不能調查。 ㈡證人吳國鑫部分: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陳報之吳國鑫地址 予以傳訊,然因查無此人退回傳票,此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52 頁),而經本院函詢證人吳 國鑫之年籍資料,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承接萬 泰銀行業務之銀行) 函覆稱:因吳國鑫已離職,故無法提供 該員之年籍資料,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 日北區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佐故(見本院卷 三第440 頁),是證人吳國鑫無從傳喚到庭,故此項調查證 據自屬不能調查。㈢證人黃惠雪、朱建成部分:當事人聲請 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 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查: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敘明所聲請傳訊證人黃惠雪、朱建成之待證事 實為何,且黃惠雪為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 於告訴人98年8 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之函文承辦 人,此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6 日新北土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80 頁) ,另朱 建成則係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土城區永 豐路104 地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判決移轉資料之函文承辦人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偵卷二第183 頁) ,該二人 均僅係函覆檢方所欲函調資料之公文承辦人,並非實際承辦 案件之人員,難認對本案犯罪事實或重要爭點有何親自見聞 之情事,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㈣證 人張紫能、林建良、李超偉部分:查證人張紫能為本院民事 庭法官,承辦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證人李超偉、林建良則分係本案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 是其等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且依相關證據資料及 傳訊相關證人後,尚難認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 有調查之必要。㈤綜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