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罰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5號
CHDA,104,簡,15,2015072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維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署長)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上列當事人間健保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 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依前述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審理。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 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 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 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惟其立法理由係「‧‧‧公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 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 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 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 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 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二項 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可見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得由為 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



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投保單位之身分起訴者方有適用,否則仍應以原則 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起訴原告係以員林日信藥局張維勳主張撤銷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 罰鍰處分、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 號爭議審定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依此,足認原告並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之身分起訴,經核本件與行政 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所稱,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情 形不同,從而,本件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