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8號
CHDA,104,交,58,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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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洪春男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確認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說明如三),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
  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
  中市○○區○○村○○路0段0號」。
三、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
  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
  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
  許。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聲請確認之內容係確認駕照有效
  ,此僅屬片斷之事實描述,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
  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
  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
  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
  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
  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
  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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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