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洪春男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確認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說明如三),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
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
中市○○區○○村○○路0段0號」。
三、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
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
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
許。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聲請確認之內容係確認駕照有效
,此僅屬片斷之事實描述,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
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
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
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
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
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
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