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合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宗正
被 告 游川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合濟診所(下稱被告診所) 積欠原告如附表1所示自民國100年8月至103年2月底累積之貨 款新臺幣(下同)10,358,414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付命 令卷第4頁);嗣於訴訟中主張,原告與被告診所自97年9月至 103年2月底交易情形如附表2所示,累積交易貨款41,300,334 元,因被告診所僅一部清償貨款,依會計法則,該已清償部分 ,應先用以沖銷前已開立發票之貨款(即較早發生之貨款), 則其仍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10,358,414元,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院卷第21、86至88頁、第97頁反面)。是依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自100年8月24日 起至103年2月2日止所積欠之10,358,414元貨款,本院自應就 該期間所生貨款債務是否存在,予以判斷。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8,414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原告自97年間起,與被告診所間有血液透析醫療合作業務之 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供給血液透析醫療衛耗 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診所請款,至103年2月2日以前,累 積交易金額為41,300,334元,其交易明細如附表2所示。惟 被告診所以雙方有合作關係為由,未按期照發票金額全數給 付貨款,僅給付30,561,727元,經原告折讓1,403,460元後 ,尚積欠10,358,414元,如附表1所示。 ㈡基於會計上「先進先出法原則」、公司法第228條以下所定 「序時沖帳原則」、商業會計法第10條所定「權責發生制」
之「法定沖帳原則」、經濟部發布之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 及所得稅法第21條、營業稅法第32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至12、67條所定「帳登完備原 則」,被告診所雖曾匯款清償貨款如附表3所示,然該部分 係先用以沖銷前已開立發票之貨款,非得違反上開會計法則 ,而由雙方約定進行沖帳,依此自不能謂其業已清償附表1 所示貨款。
㈢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被告游川吉為合夥人,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後者應就前者積欠之貨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所稱附表1之貨款,被告診所業已匯款清償,如附表3所 示,且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日期、金額與被告診所匯款日期、 金額相當,被告診所匯款自係用以清償附表1之貨款,而非 用以清償附表2其他期間交易所生之貨款。
㈡原告與被告診所並未約定後者所給付之貨款應先用以沖銷較 早開立發票之貨款。原告主張之會計法則,與清償貨款順序 無關,又不符民法第321條規定,尚不能採。 ㈢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本未積欠原告債務,又無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游川吉 無連帶責任可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被告游川吉為合夥人。 ㈡原告自97年間起,與被告診所間有系爭契約關係,由原告供 給血液透析醫療衛耗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診所請款。 ㈢被告診所曾匯款清償貨款如附表3所示,其金額與附表1即自 100年8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所生10,358,414元貨款相 符。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診所依附表3所為匯款,是否發生清償附表1貨款之效力 ?
㈡如被告診所仍未清償附表1貨款,是否應與被告游川吉負連 帶給付之義務?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上開條文所規定清償人之指定抵充,不以明
示為必要,如其依默示之方法為之,亦無不可。依一般交易習 慣,清償人所負擔之數宗債務金額如不一致,而其清償之金額 洽與其中一宗或數宗相當者,應認為清償人係默示指定抵充該 宗或數宗之債務。其次,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惟合夥如無債務,各合夥人自無連帶清償之責任可言。經查: 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被告游川吉為合夥人,原告自97年間起 ,與被告診所間有系爭契約關係,由原告供給血液透析醫療衛 耗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診所請款,又被告診所曾匯款清償貨 款如附表3所示,其金額與附表1即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3年2 月2日止所生10,358,414元貨款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診所於該期間以前,縱有貨款尚未給付,應認為其係默 示指定抵充上開10,358,414元貨款債務;若謂被告診所上開匯 款,係抵充該期間以前之貨款,則因金額並不相當,徒增計算 之煩,當不符被告診所清償之目的。其次,原告所舉會計法則 及規定,無非與商業會計事項有關之原則,並非民事實體法上 關於因清償使債務消滅之原則,被告診所是否因清償使債務消 滅,於雙方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仍應依民法關於清償之規定 認定之,自不能因會計事項有「先進先出法」等原則,而排除 民法關於清償之規定,予以優先適用。原告聲請向經濟部商業 司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何為序時沖帳原則 ?本國法令依據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10條明定之權責發生制? 」、「甲公司與乙診所間有跨年度之連續性交易,甲公司按月 依據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予乙方,乙診所不定時支付甲公司之款 項是否應依權責發生制進行序時沖帳?抑或得依約定就特定發 票進行沖帳」,核與債務消滅之法定原因及清償時之抵充順序 無關,難認有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診所既因默示指定抵 充而清償原告主張之10,358,414元貨款債務,依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該債之關係消滅;被告診所雖為合夥組織,然其 未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其合夥人即被告游川吉自無連帶責任 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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