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598,3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63,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嘉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平 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⑴期限自民國104年3月27 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4.86%計算;借款⑵期限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 06年3月27日止,金額2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4.5%計算 ;借款⑶期限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授信總 額度40,000,000元,動用金額2,230,000元,利息按年息2.5 %計算。惟被告自104年5月25日起陸續退票,經原告催告亦 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一次清償,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98,3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退票紀 錄、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598,3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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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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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年息)│ │
│ │ │ │ % │ │
├──┼──────┼──────┼────┼───────────┤
│ 1 │9,203,216元 │自民國104年 │ 4.86 │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
│ │ │5月27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清償日止 │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2 │18,401,093元│自民國104年 │ 4.5 │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
│ │ │5月27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清償日止 │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3 │994,078元 │自民國104年 │2.5 │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
│ │ │5月9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清償日止 │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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