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0號
CHDV,104,訴,640,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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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楊冠宇
法定代理人 楊鐘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楊國神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如楊國神係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 簽名」,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原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楊國神,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 祖父楊鐘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 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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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