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號
CHDV,104,訴,53,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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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江崇誌
複代理人  詹清華
被   告 賴福順
      賴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瑞麟賴福順間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就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瑞麟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福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福順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帝煒實 業有限公司(簡稱帝煒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原告依約於102年3月27日放款200萬元予帝煒 公司,惟帝煒公司自10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本 息均視為全部到期,雖迭經原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原告 為保全債權,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帝煒公司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111號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被告賴福順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賴福順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 行,逕將原屬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4月10日贈 與被告賴瑞麟,並於103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賴福順贈與系爭土地予 被告賴瑞麟之行為,洵屬積極的減少財產,被告賴福順對原



告之債務早於其為贈與行為時已屆清償期,原告屢次向被告 賴福順催討,其仍拒不還款,然卻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賴瑞麟,被告賴福順所為無償行為已顯 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三)被告賴瑞麟雖辯稱其與被告賴福順間有約定被告賴瑞麟必須 幫被告賴福順清償員林鎮農會貸款700萬元云云,惟其等以 系爭土地向員林鎮農會抵押借款係在101年間,而被告賴福 順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瑞麟係於103年,兩者間並無關連 ,且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名目為贈與,與被告賴瑞麟主張 非無償取得,並不相符,另經原告查詢結果,被告賴福順除 系爭土地外,名下不動產僅餘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 資力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綜上,被告賴福順於無資力償還原告債權時,為達脫產目的 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瑞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賴福順與被告賴瑞麟間由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權狀字號103 員土狀字第006769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 明:
1.被告等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地號、面積340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回復原狀。
2.被告賴福順就前開土地經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瑞麟部分:
被告賴福順陸續向被告賴瑞麟借款800多萬元,其中170萬元 是在99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700萬元是以被告賴瑞麟名義 向員林鎮農會借貸後直接匯入被告賴福順帳戶,嗣被告賴福 順無力償還所積欠被告賴瑞麟之債務,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賴瑞麟,並與被告賴瑞麟約定之後員林鎮農會剩餘之貸 款由被告賴瑞麟繳納,故被告賴瑞麟係有負擔債務,每月要 清償員林鎮農會本息共計78,000元,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賴福順部分:
被告賴福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福順於102年3月27日擔任訴外人帝煒公司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帝煒公司自103年3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帝煒公司尚有本金1,356,495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賴瑞麟於101年6月13日以 自己名義向員林鎮農會借款共700萬元,由被告賴福順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以其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員林鎮農會,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二人,債權額比例各 全部,上開700萬元之借款,被告賴瑞麟於101年6月15日全 數匯入被告賴福順之帳戶內。被告賴福順於103年4月24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賴瑞麟等情,有原告與帝煒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本 院卷第6至11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卷第 29至30頁)、放款交易明細帳(本院卷第31至35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2、13頁)、員林鎮 農會104年6月9日員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借據、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4至80頁)、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2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83至89頁)、員林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5 頁)等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賴福順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賴瑞 麟,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可知「 贈與」性質上為無償行為。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 負擔是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分,本質上仍為贈與, 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故 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上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 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賴福順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瑞 麟,並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被告賴福順之贈與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瑞 麟所有,性質上為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1年6月間向彰化 縣員林鎮農會抵押借款700萬元時,依土地謄本所示被告二 人均為義務人及抵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各全部,故無論被 告二人內部約定借款由何人使用,或由何人支付利息或清償 債務,對外部而言均係在清償被告二人自己之債務,縱被告



二人所稱被告賴瑞麟曾同意承擔員林鎮農會抵押債務之全部 係屬真實,惟被告賴瑞麟於受贈被告賴福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後,縱曾支付貸款利息或本金,惟被告賴瑞麟亦為 抵押債務人之一,其清償貸款利息,亦係在清償自己之債務 ,因此被告賴福順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並未因被告二人間 之贈與行為而減少,自堪認定。況縱認為被告賴瑞麟抗辯被 告賴福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瑞麟時,即附有由被 告賴瑞麟清償賴福順積欠員林鎮農會債務之義務等語為可採 ,核其性質要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依前揭說明,被告賴福順 就系爭土地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上仍為無償行為,僅於 被告賴瑞麟不履行其負擔時,被告賴福順得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請求被告賴瑞麟履行負擔或撤銷其贈與而已,尚難認為 該負擔與贈與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賴福順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瑞麟,並 同年月24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瑞麟所有,應屬無償行 為等語,洵堪採信。
(二)被告賴福順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瑞麟所有, 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福順之債權?
訴外人帝煒公司積欠原告本金1,356,49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並於103年3月27日起因遲未繳納利息,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賴福順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被告賴福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 瑞麟所有後,其名下不動產僅餘現值為5,300元之房屋一棟 ,另有投資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帝煒公司、國票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及正億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各30,540元、500 萬元、1,150元、475萬元。惟查,帝煒公司已廢止登記在案 ,則被告賴福順名下財產總額僅餘4,786,990元,而被告賴 福順除於101年6月間即已積欠被告賴瑞麟700萬元債務未清 償外,尚於102年12月間因擔任帝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 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商銀)4,71 7,359元本息之保證債務,迄103年4月24日前均未清償,而 遭兆豐商銀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足見被告賴福順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 告賴瑞麟時,其資產已有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客觀上自有 害於原告對賴福順之債權,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賴福順賴瑞麟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福順在103 年3月間間尚積欠原告1,356,495元本息,卻在103年4月間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賴 瑞麟所有,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福順之債權,詳如前述。 是以,原告於104年1月知悉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賴福順賴瑞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 契約行為,被告賴瑞麟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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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