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雅倫
甲○○
乙○○
陳珍芽
林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梁火煌
阮氏洪絨妹
被 告 丁○○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綺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郭雯雯
鍾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倫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珍芽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雅倫以新台幣拾捌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拾肆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拾肆萬元;原告陳珍芽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林審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參元、肆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雅倫、甲○○、乙○○、陳珍芽、林審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梁火煌、阮氏洪絨妹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雅倫新台幣(下同)775,442元;給付甲○○351 ,380元;給付乙○○353,705元;給付陳珍芽357,745元;給 付林審357,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雅倫1,764,242元;給付甲○○608,284元;給付乙○○62 2,233元;給付陳珍芽473,237元;給付林審468,64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丁○○、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被告 少年),明知行人不得在機車專用道上行走,竟於民國103 年4月20日凌晨,併排於彰化縣○○鄉○○路○段之機車道上 往南行走。被害人即警員林祺祥凌晨由縣警局下班,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台1線省道欲返家,行○○○鄉○○路○ 段○○○號前約10公尺處時,突見機車專用車道上併排行走之 被告少年,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致頭部重創 不治死亡。
㈡被告少年侵犯被害人路權才發生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責任比例為60%。被告少年行為時俱為未成年人,則其 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梁火煌、阮氏洪絨妹;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張芳 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郭雯雯、鍾基榮,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由原告陳雅倫支出597,500元。 ⒉醫藥費部分:由原告陳雅倫支出45,086元。 ⒊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陳雅倫為被害人之配偶,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年40歲,平均餘命44.35歲,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1,797,818元【計算式:10,869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2 ×44.35歲=5,784,48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1,797,818元】。
②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年7歲,至成年尚有13年,扶養費由被害人負擔二 分之一,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13,807元【計算式:10,869 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2×13×1/2=847,182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13,807元】。 ③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年6歲,至成年尚有14年,扶養費由被害人負擔二 分之一,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37,056元【計算式10,869元 ×12×14×1/2=912,9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為537,056元】。
④原告陳珍芽為被害人之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 死亡時年72歲,平均餘命為15.89歲。其育有四子,扶養費 由被害人負擔四分之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8,729元【計 算式:10,869元×12×15.89×1/4=518,125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88,729元】。 ⑤原告林審為被害人之父,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 亡時年73歲,平均餘命為15.15歲,育有四子,其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281,078元【計算式:10,869元×12×15.15×1/4 =493,99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扶養費為 281,078元】。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審、陳珍芽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陳雅倫為被害人之 配偶;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從事警察 工作已逾25年,是原告一家五口賴以維生之支柱,突失親人 更造成無法以金錢彌補之傷害,依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爰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示撫慰之意。 ㈢綜上,原告陳雅倫得請求之金額為1,764,242元【(597500 +45086+0000000+500000)×60%】;原告甲○○得請求 之金額為608,284元【(513807+500000)×60﹪】;原告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22,233元【(537056+500000)× 60﹪】;原告陳珍芽得請求之金額為473,237元【(288729 +500000)×60﹪】;原告林審得請求之金額為468,646元 【(281078+500000元)×6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倫1, 764,242元;給付原告甲○○608,284元;給付原告乙○○62 2,233元;給付原告陳珍芽473,237元;給付原告林審468,64 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郭雯雯、鍾基榮部分:
⒈被告少年事發當時係因錯過末班公車,由彰化市○○○路往 南走路回花壇途中,遭被害人由後撞擊,受有多處擦挫傷, 並非故意於機車道戲遊。且經肇事鑑定結果認被害少年為肇 事次因,其責任比例自應以30%為妥適。又原告請求慰撫金 部分,各以300,000元,認為可以接受。 ⒉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喪葬費用之收據項次32告別式立體花 海90,000元、48桂圓蛋糕西點餐盒28,500元,均非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其他沒有意見。原告陳雅倫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認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名下尚有存款,沒有扶養必要 。原告陳珍芽、林審扶養費部分,因陳珍芽有不動產,也有 存款,林審每個月領有退休俸,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沒 有扶養必要。對原告甲○○、乙○○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張芳綺部分:
⒈被告丁○○係單純學生,本案發生時就讀○○國中一年級, 與母親及二個哥哥相依為命,平日生活單純,當日係因與友 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至彰化市觀看南瑤宮廟會活動錯過公 車,步行回家之際發生本案,並非素行不良之人。被告少年 對於自己不慎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感到十分惶恐及 懊悔,內心亦承受相當大壓力,每每思及家人為自己擔憂均 憂心不已。且本件依初步鑑定意見,已認定被害人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又事發路段視野寬廣,應無未能注意之 情事,被害人應負擔70%之主要過失責任才是。 ⒉原告所請求殯葬費用597,500元部分,其中項次32告別式立 體花海90,000元、48桂圓蛋糕西點餐盒28,50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他沒有意見。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扶 養費部分:陳珍芽有不動產,也有存款,林審每個月領有退 休俸,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沒有扶養必要;陳雅倫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名下尚有存款,沒有扶養必要;就甲○○、 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為單親家庭且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原告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梁火煌部分:
對醫藥費用沒有意見。喪葬費用之收據項次32告別式立體花 海90,000元、48桂圓蛋糕西點餐盒28,500元,均非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其他沒有意見。對被害人父母是否屬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爭執,如屬不能維持生活,對原告 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阮氏洪絨妹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少年於上揭時地,在機車專用道上行走,致被 害人騎機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頭部重創死亡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甚明 。被告少年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機車專用道上行走,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少年應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少年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少年疏未注意而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他被告為被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雅倫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45,086元,業 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原告主張支出597,500元,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 費用明細表為證。惟被告辯稱告別式立體花海90,000元、桂 圓蛋糕西點餐盒28,500元均非必要費。經查,殯葬費以必要 部分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而告別式立體花海、桂圓蛋糕西 點餐盒,於民俗上並非殯葬禮儀所必需,應予剔除。故原告 請求殯葬費,於479,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③扶養費: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失1,797,818元。惟按夫妻間互 負扶養義務,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任職彰化 縣秀水鄉公所,年所得逾50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配偶,且育有2名年幼子女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核屬適當。
⒉原告甲○○、乙○○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甲○○請求扶養費損害513,807元;乙○○請 求扶養費損害537,05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 當。
⒊原告陳珍芽、林審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陳珍芽請求扶養費損害288,729元;林審請求 扶養費損害281,078元。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第11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珍芽名下有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各1筆;台北 市士林區土地2筆、建物1筆;彰化縣二林鎮土地1筆,並 有存款;原告林審則為退休員警,領有退休俸,又每年優惠 存款利息逾15萬元,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均顯非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損失,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被害人及被告少年過失程度,酌情認 雙方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陳雅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12,043 元【(45086+479000+500000)×1/2(過失比例)=5120 43】;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06,904 元【(513807+300000)×1/2(過失比例)=406904(元
以下四拾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 後為418,528元【(537056+300000)×1/2(過失比例)= 418528】;原告陳珍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50, 000元【500000×1/2(過失比例)=250000】;原告林審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50,000元【500000×1/2(過 失比例)=25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雅倫512,043元;連帶賠 償原告甲○○406,904元;連帶賠償原告乙○○418,528元; 連帶賠償原告陳珍芽25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林審2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及被告丁○○、張芳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 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