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9號
CHDV,104,訴,30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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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宋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余政峯
被   告 潘家賓
被   告 黃賀康
被   告 黄瑞源
被   告 黃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149點9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29.2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全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乙部分,面積102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宋成與被告潘家賓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058.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宋成與被告潘家賓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772.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余政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86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賀康黃瑞源黃瑞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家賓黃賀康黃瑞源黃瑞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余政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8149.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併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余政峯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買賣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其餘被告係於該條例修正後買賣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



可分割為5筆。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宗數超過修正前共有 人數之問題,且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縱未超過0.25公 頃,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 無違。
(三)系爭土地未與583地號土地相鄰,且583地號土地係被告余 政峯與他人共有。又系爭土地為山上土地,並無價差問題 。原告所提方案有開設3米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可避免 土地細分,且分割方法與實際利用狀況相符,請求依其所 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聲明:兩造共有系爭58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29.28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兩造全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 用、編號乙部分,面積102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宋成與被告潘家賓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 部分,面積2058.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宋成與被 告潘家賓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772.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余政峯取得、編號戊部分 ,面積386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賀康黃瑞源黃瑞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政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原告提方案編號乙之西南側有其所有583地號 土地,對彰化地政所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希望可以價金補 償。
(二)其餘被告潘家賓黃賀康黄瑞源黃瑞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潘家賓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黃賀康黄瑞源黃瑞文於104年7月13日出具同意書表 明依據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將其等三人依元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余政峯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8149.99平方公尺,又原告 及被告余政峯均係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取得並共有 系爭土地,故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而得以分割,且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 5人,是本件分割之筆數不得超過5筆,合先敘明。(三)又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長形,其上除有七座訴外人祖先 之墳墓外,其餘多為樹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被告余政峯雖主張希望分得與583地號較為 相近之編號乙之位置,惟58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 臨,究其實原告所有584地號土地更為接近系爭土地,且 583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政峯於其他訴外人共有,尚未分割 ,其將來是否可取得較相近於系爭土地位置,亦尚無從確 定,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而依 原告所提方案,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有臨編號甲部 分道路,且每人分得面積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又被 告黃賀康黃瑞源黃瑞文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所分得位 置,且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有其所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證 。至被告余政峯認本件有價金補償必要,惟各共有人所分 得位置均面臨道路,且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又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縱有價差亦甚微,應無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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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宋成 │25230分之3364 │25230分之3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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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余政峯 │8410分之841 │8410分之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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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潘家賓 │25230分之6728 │25230分之6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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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黃賀康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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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黃瑞源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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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黃瑞文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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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